改进的沙发-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改进的沙发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32
决定日:2011-05-26
委内编号:5W1002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4755.1
申请日:2006-09-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潘树棠
授权公告日:2007-09-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侯赞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亚
参审员:娄宁
国际分类号:A47C 4/02,A47C1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9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改进的沙发”的第200620134755.1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9月04日,专利权人为侯赞欣。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改进的沙发,包括靠背、扶手和底座,其特征在于:靠背与扶手以及底座之间设置有螺孔,并通过螺钉和螺母将各部件可拆卸的连接为一体。”
针对本专利,潘树棠(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3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69816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05月11日,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拆装藤艺沙发,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沙发包括靠背2、扶手3和坐板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底座”),靠背2、扶手3和坐板1之间连接处开设有螺孔,各部件用螺丝41和螺母42连接(可拆卸式),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与本专利属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具有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己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0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05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实用新型涉及的是木质沙发,解决的问题是榫连接不能拆卸的问题。其扶手2与靠背1用上下两个螺钉5连接固定,靠背1与底座3用前后两个螺钉5固定,参考本实用新型的图1和图2,其结构简单,连接稳固。证据1涉及的是藤制沙发,藤制沙发通过螺钉连接不稳定,不耐久。因此本实用新型不同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05月31日,本案合议组将2010年05月10日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通过《转送文件通知书》转送给无效宣告请求人。
2010年06月02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7月20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2010年07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庭审过程中,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相对于证据1,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设计的是木质沙发,底座和靠背连接非常牢固,证据1是藤制沙发,通过螺钉与螺母连接是不牢固的,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技术方案不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技术领域、解决相同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的方案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改进的沙发,包括靠背、扶手和底座,其特征在于:靠背与扶手以及底座之间设置有螺孔,并通过螺钉和螺母将各部件可拆卸的连接为一体。
证据1公开了一种可拆装藤艺沙发,包括一坐板、一靠背和两扶手,其中坐板与靠背、靠背与扶手、扶手与坐板之间由螺固元件连接(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4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公开的可拆装藤艺沙发包括一坐板1、一靠背2和两扶手3,坐板1与靠背2、靠背2与扶手3、扶手3与坐板1之间由螺固元件4连接。该沙发由实木与藤条作框架,外部包裹着由藤芯编织而成的沙发面。坐板1为一长方体,其上与靠背2、扶手3连接处开设有螺孔11、12。靠背2上与坐板1、扶手3连接处开设有螺孔21、22。两扶手3呈对称耳状,其上与坐板1、靠背2连接处开设有螺孔31、32。该螺固元件4为螺丝41和螺母42。安装时,将螺固元件4螺丝41分别穿过坐板1上的螺孔11、螺孔12,并分别穿置扶手3上的螺孔31、靠背2上的螺孔21,用螺母42拧紧,再将螺丝41穿过靠背2上的螺孔22、扶手3上的螺孔32后,同样用螺母42拧紧即可。该沙发通过螺固元件4就可将其靠背2、扶手3、坐板1组装在一起,由于该沙发为实木与藤条编织而成,其重量比较轻,一个人就可以安装好,且拆卸也很方便,其解决了原先整体式沙发体积大,重量大,搬运困难、进户难的问题,在搬运过程中难免出现磕碰的现象,造成家俱表面损伤,采用可拆卸式结构保证了沙发的整体完好无损。(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20行及附图1)。
证据1公开的沙发包括靠背、扶手和坐板,其中坐板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底座。证据1的沙发在靠背与扶手以及靠背与坐板之间设置有螺孔,这些技术特征均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通过螺钉和螺母将各部件可拆卸的连接为一体”,证据1中通过螺丝和螺母连接靠背、扶手和坐板,这种连接也是可以拆卸的,而螺钉和螺丝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对具有外螺纹、通常与螺母配合使用的螺纹紧固件的常见表述,两者含义相同,而且证据1中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连接方式是相同的,都是通过螺钉或螺丝与螺母的配合把靠背、扶手等连接在一起,所以该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与证据1都涉及沙发,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都是提供一种方便拆卸的、易搬运的沙发。同时,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描述,二者的预期效果也相同,即都能够得到结构简单、连接稳固且可快速拆卸、易搬运的沙发。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本专利与证据1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都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技术方案不同。本专利涉及的是木质沙发,解决的问题是榫连接不能拆卸的问题,其结构简单,连接稳固。证据1涉及的是藤制沙发,藤制沙发通过螺钉连接不稳定,不耐久。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证据1与本专利都涉及沙发,特别是可拆卸的沙发,二者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由此采取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也相同,都是通过螺钉、螺母实现靠背、扶手与底座之间的可拆卸式连接。至于沙发的材质问题,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沙发的材质为木质沙发,其次,证据1的沙发是实木与藤条作为框架,没有证据表明实木框架上的螺丝连接不稳定不耐久,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应当被无效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20134755.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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