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肩背按摩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55
决定日:2011-05-27
委内编号:5W1006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2789.0
申请日:2009-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生命动力(香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倪国庆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军艳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A61H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一篇对比文件之间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整个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且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3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肩背按摩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132789.0,申请日是2009年06月13日,专利权人是倪国庆。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肩背按摩器,包括外壳框架部件,装在所述外壳框架内的微电脑控制器及供电单元,与微电脑控制器输出端连接的电机驱动电路以及由其驱动的电锤,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微电脑控制器连接的显示驱动电路以及由其驱动的显示部分、与显示驱动电路输入端连接的按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部分包括一显示装置,所述显示装置。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装置为数码显示管或LCD显示器。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部分包括电源指示灯或自动工作模式指示灯或手动工作模式指示灯。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驱动电路包括一处理器,所述处理器与所述微电脑控制器以及显示部分相连。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驱动电路包括一可控硅,所述微电脑控制器根据显示驱动电路中的处理器反馈的信号通过控制可控硅的通断进而控制电锤的工作。
7.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供电单元通过电容阻容降压成5V给微电脑控制器和显示驱动电路中的处理器供电。
8.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键包括开关/模式按键、按摩强度加强键以及按摩强度减弱键,所述该些按键与所述处理器相连,处理器根据按键发出的指令驱动显示部分作出相应的反应,并同时将按键指令反馈给微电脑处理器。
9.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微电脑处理器为合泰HT48R08A-1。
10.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微电脑控制器连接有一蜂鸣器。”
针对上述专利权,生命动力(香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因而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696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22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7204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24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多段位按摩装置,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较,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按键与显示驱动电路输入端连接,而证据1中的按键是与微处理器连接的。但是,无论是在本专利中还是在证据1中,按键所产生的信号最后都要反馈给微控制器,并且由微控制器根据按键指令驱动电路产生按摩效果。而且,本专利所采用的TM1617是本领域中众所周知的带键盘扫描接口的内存映射型LED驱动控制专用电路,使用其作为LCD驱动电路,接收按键指令,并将按键产生的信号反馈给微电脑控制器是本领域中众所周知的技术手段,因而在使用TM1617作为液晶显示驱动电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按键连接到显示驱动电路,再经显示驱动电路将按键信号反馈给微处理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10不具备创造性
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10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所公开,或者被证据2公开,或者为本领域的常规技术选择,因而在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10也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1-10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1中仅对显示驱动电路与微电脑控制器和按键的联接进行了限定,并未对显示驱动电路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限定。除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驱动电路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及的其他替代方式,因而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5限定了所述驱动显示电路包括一处理器,所述处理器与所述微电脑控制器以及显示部分相连。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公开了一种具体实施方式,并未公开其他类型的处理器也能实现该显示驱动电路,但实际上现有技术中有多种包含与微电脑控制器以及显示部分连接的处理器的显示驱动电路,但是这样一些显示驱动电路并非都能用于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因而权利要求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权利要求2-4、6-10均为从属权利要求,并未对引用的权利要求得不到支持之处作出进一步的限定,因此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4)权利要求2、8不清楚
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明了权利要求2中的“所述显示装置”是什么意思。此外,权利要求8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处理器根据按键发出的指令驱动显示部分做出的相应的反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这一相应的反应到底是与显示驱动部分的种类相应,还是与按键的种类相应,还是与两者均相应的反应,因而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都是不清楚的。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10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时权利要求1-10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0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仅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的新颖性及创造性;参照本专利的说明书,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10所记载的技术方案都有具体的记载,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方案是完全可以实施的,权利要求1-10是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的限定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专利权人并未在意见陈述书中详细陈述本专利符合相关规定的具体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09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本案定于2010年11月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郭伟刚以及公民代理人邹秋菊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本人及其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刘洪勋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将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2删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共包括9项权利要求。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权利要求修改文本转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表示接受专利权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经审查,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修改文本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本次口头审理以专利权人当庭提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范围是:权利要求1-9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表示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
(1)关于权利要求1-9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无效理由
关于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无效理由,请求人表示其具体意见与其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一致。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不在于提供显示电路,或是对显示电路本身进行改进,是对按摩器其他构成部件按照权利要求1特定的方式进行连接,解决按摩显示指示问题,从本专利发明目的和权利要求1技术特征来看,只要符合权利要求1的显示电路,就可以实现权利要求1发明的目的。从发明目的看,显示驱动电路有进一步的要求,就是要连接按键,和微电脑控制器进行连接,显示驱动电路肯定可以满足权利要求1的要求。
请求人表示权利要求2-9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无效理由,与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理由是一样的。专利权人也表示其意见也与前述意见一致。
(2)关于权利要求7不清楚的无效理由
修改后的权利要求7对应于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8,请求人表示其具体理由与请求书中的意见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相应的反应是针对按键的指令反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是很清楚的。
(3)关于创造性
①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表示其意见与其请求书一致。
专利权人认为除了请求人提出的区别外,权利要求1与证据1还有一个区别,即:本专利采用的是电锤,而证据1用的是电机,即振动马达。
对此请求人认为:电锤和马达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惯用手段的置换。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主题名称是肩背按摩器,是对特定部位按摩的,而证据1是对背部进行按摩的,对肩部不能按摩。关于按键和显示驱动电路,引用不同对比文件时,关于权利要求解决的技术问题需要重新进行确定,不能单纯以说明书关于发明目的来确定,本专利采用按键进行控制和显示部分进行显示,涉及到连线的问题,对于按键与显示驱动的连接关系,在说明书第5页第7段记载可知,用了微电脑控制器接受多个输入信号和输出信号,连接多个外围设备和外围电路,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式将按键连接显示驱动电路减少了引脚连线的数量,按键和显示部分接通于一个面板上,简化了连线,是非显而易见的。
请求人认为:一旦想要将按键不连接在微处理器上,显然可以想到这样的芯片,在买芯片时厂家都会给出产品说明书。证据1采用的是LCD,而要采用LED时,就会想到采用芯片TM1617。
②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9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9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被证据1、2公开,或属于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因而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9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坚持认为权利要求2-9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在本案的口头审理当庭,专利权人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其中专利权人删除了授权公告时的从属权利要求2,请求人当庭表示接受上述修改。经合议组审查,专利权人的上述修改属于《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删除这一修改方式,其修改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专利权人在2010年11月4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9项作为审查基础,其具体内容如下:
“1. 一种肩背按摩器,包括外壳框架部件,装在所述外壳框架内的微电脑控制器及供电单元,与微电脑控制器输出端连接的电机驱动电路以及由其驱动的电锤,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与微电脑控制器连接的显示驱动电路以及由其驱动的显示部分、与显示驱动电路输入端连接的按键。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部分包括一显示装置,所述显示装置为数码显示管或LCD显示器。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部分包括电源指示灯或自动工作模式指示灯或手动工作模式指示灯。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显示驱动电路包括一处理器,所述处理器与所述微电脑控制器以及显示部分相连。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电机驱动电路包括一可控硅,所述微电脑控制器根据显示驱动电路中的处理器反馈的信号通过控制可控硅的通断进而控制电锤的工作。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供电单元通过电容阻容降压成5V给微电脑控制器和显示驱动电路中的处理器供电。
7.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按键包括开关/模式按键、按摩强度加强键以及按摩强度减弱键,所述该些按键与所述处理器相连,处理器根据按键发出的指令驱动显示部分作出相应的反应,并同时将按键指令反馈给微电脑处理器。
8.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微电脑处理器为合泰HT48R08A-1。
9.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肩背按摩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微电脑控制器连接有一蜂鸣器。”
(二)关于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对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经审查,合议组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此外,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9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7不清楚,因而权利要求1-9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1)关于权利要求1-9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
《专利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仅对显示驱动电路与微电脑控制器和按键的联接进行了限定,此外,请求人还指出从属权利要求4中仅限定了“所述处理器与所述微电脑控制器以及显示部分相连”,这两个权利要求均未对显示驱动电路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限定。除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外,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明了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驱动电路还可以采用说明书中未提及的其他替代方式,因而权利要求1、4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直接或间接引用这两个权利要求的其他从属权利要求2-3、5-9也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设置有指示灯与可显示按摩强度级别装置的肩背按摩器,使得消费者能够根据显示出的内容选择工作模式及按摩方式。对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该肩背按摩器包括有显示驱动电路,该显示驱动电路与微电脑控制器和显示部分连接,其输入端连接有按键;微电脑控制器的输出端连接电机驱动电路。权利要求4中进一步限定了该显示驱动电路包括一处理器,该处理器与微电脑控制器及显示部分相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上述权利要求1和4中限定的内容可以理解:该显示驱动电路接收按键的输入,根据该输入驱动显示部分,并可将该输入传递给微电脑控制器;该显示驱动电路中处理输入信号的部分可以是处理器。虽然本专利说明书中仅记载了显示驱动电路5采用TM1617作为处理器,与合泰HT48R08A-1微电脑控制器2及三个指示灯、数码显示管或LCD显示器的显示装置8相连接工作的一个具体实施例,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专利说明书所描述的发明目的及发明内容部分的记载,可以理解本专利中的显示驱动电路需要完成的功能是如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那样,而这些功能均是根据已知的现有技术就可以实现的。可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上述内容,并结合本领域的现有技术,可以知晓如何实现本专利中所述的显示驱动电路,能够得到权利要求1和4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4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相关规定。
在此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4的从属权利要求2-3、5-9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相关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7是否清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7中限定的技术特征“处理器根据按键发出的指令驱动显示部分做出的相应的反应”,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确定这一相应的反应到底是与显示驱动部分的种类相应,还是与按键的种类相应,还是与两者均相应的反应,因而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对此合议组认为:显示部分作出的反应就应当是相应的显示,因此权利要求7上述文字部分的含义就是,处理器根据按键的指令驱动显示部分显示出相应的按键指令,这也符合本专利要实现的使消费者直观了解其所选择使用的按摩方式及按摩强度级别的目的。此外,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7段也记载了“按键发出指令给显示驱动电路5中的处理器TM1617,处理器TM1617驱动显示部分6,使其根据按键发出的命令作出相应的显示”。可见,显示部分受到驱动所作出的相应的反应就是将按键所发出的命令进行相应的显示。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基础上可以明了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7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清楚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9均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四)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肩背按摩器。证据1公开了一种液晶显示声控多段位按摩装置,根据证据1说明书的记载(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段及说明书附图1)可知,证据1中的按摩装置是用于放在一般座椅上的按摩垫,其仅用于背部按摩,不能用于肩部按摩。证据1还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4段及说明书附图1-5):该按摩装置必然具有外壳框架,其组成包括按摩垫及控制装置,其中控制装置包括用于处理按键信号并发出控制信号的微处理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微电脑控制器)、液晶显示器(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显示部分)和液晶显示驱动电路、电源(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供电单元)、驱动马达运转的马达驱动电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电机驱动电路)以及用于功能选择的按键,微处理器分别联接液晶显示驱动电路、电热器控制电路、声控装置、马达驱动电路、电源和按键,马达驱动电路又分别联接马达和电源。
将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相比较可知,二者的区别在于:(1)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是一种肩背按摩器,而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用于背部按摩的按摩装置;(2)关于按摩头的驱动,权利要求1使用的是电锤,而证据1使用的是马达;(3)本专利中按键与显示驱动电路的输入端连接,而证据1中的按键与微处理器连接。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1),虽然证据1公开的是一种用于放在一般座椅上的按摩垫,仅能用于背部的按摩,不能进行肩部的按摩,但是证据1与本专利仍属于按摩装置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证据1的按摩装置中添加肩部按摩的功能;关于区别(2),对于现有技术中的按摩装置的按摩头,无论是采用电锤驱动还是采用马达驱动,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均是本领域中按摩头的常规驱动部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的需要来进行适当的选择,而且这并不需要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
关于区别(3),请求人认为无论是在本专利中还是在证据1中,按键所产生的信号最后都要反馈给微控制器,并且由微控制器根据按键指令驱动电路产生按摩效果。而且,本专利所采用的TM1617是本领域中众所周知的带键盘扫描接口的内存映射型LED驱动控制专用电路,使用其作为LCD驱动电路,接收按键指令,并将按键产生的信号反馈给微电脑控制器是本领域中众所周知的技术手段,因而在使用TM1617作为液晶显示驱动电路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将按键连接到显示驱动电路,再经显示驱动电路将按键信号反馈给微处理器。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采用了两种不同的控制电路连接方式。证据1中微处理器同时与液晶显示驱动电路、电热器控制电路、声控装置、马达驱动电路、电源和按键多个部件相联,要处理来自多个部件的指令并驱动其工作,微处理器的工作负荷较大。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按键发出指令给显示驱动电路5中的处理器TM1617,处理器TM1617驱动显示部分6,使其根据按键发出的命令作出相应的显示;同时处理器TM1617将按键产生的信号反馈给微电脑控制器2,微电脑控制器2通过电机驱动电路6驱动电锤工作,产生按摩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7段)。由此可见,将按键与显示驱动电路的输入端连接后,可以在显示部分将指令显示出来。而且,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中的这种电路连接关系可以减少微处理器的引脚连线数量,减轻微处理器的工作负荷,客观上起到了稳定控制装置工作并延长控制装置使用年限的作用。此外,证据1没有给出任何将按键与显示驱动电路的输入端联接的技术启示,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将按键与显示驱动电路的输入端相连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9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9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4日提交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20092013278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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