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润滑油桶
=09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78
决定日:2011-05-26
委内编号:6W1005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329504.8
申请日:2009-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嘉实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房体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所示容器桶的整体形状及桶体、把手、桶口各部分形状和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二者局部的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构成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930329504.8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润滑油桶”,申请日是2009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是房体华。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嘉实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9930255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认为二者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结构布局相同,盖子均在容器主体右上方,通过梯形颈部与容器主体相接,两个把手均位于容器主体左上侧和左侧中央部位;容器主体形状相同,均为长方体,表面为近似四边形的突出轮廓,其上部为近似三角形,下部为近似正方形,三角形右边和正方形的右边平滑弧线连接;把手与容器主体之间均通过弧面平滑过渡。因此,在二者整体形状、结构布局、盖子、把手位置、把手与容器主体间连接方式等特征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属于相同的的外观设计,应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1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审理,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代理人参加审理,合议组依法按专利权人缺席审理本案。请求人将本专利与附件2所示在先设计进了详细对比,认为二者仅有极细微差别,并坚持原书面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930329504.8号外观设计专利(即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可证明本专利相关信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99302559.5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日为1999年11月3日,即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可以作为对比设计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属于现有设计。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其提交的附件2所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仅有极细微差别,因此,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容器”,结合其视图可见为容器桶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所示“润滑油桶”均可用作盛装润滑油等液体物,即具有相同的用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由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表示,简要说明表明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所示润滑油桶包含桶体、把手、桶口三部分。桶体左上部为斜面、与把手相对的外侧为弧面,正面和背面为平面,底面有条状纹;把手位于桶体左侧和左上侧,与桶体之间为平滑过渡,在厚度方向小于桶体,分别设有竖向和斜向两个长条状握孔;把手斜向部分延伸为桶口部,其上盖有盖子,顶面水平,桶口部在厚度方向尺寸小于桶体并与把手部基本一致。(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表示,所示容器桶包含桶体、把手、桶口三部分。桶体左上部为斜面、与把手相对的外侧为弧面,正面和背面为平面,底面有条状纹;把手位于桶体左侧和左上侧,与桶体之间为平滑过渡,在厚度方向小于桶体,分别设有竖向和斜向两个长条状握孔;把手斜向部分延伸为桶口部,其上无盖子,有圆形开口,顶面从主后视图观察为水平,桶口部在厚度方向尺寸小于桶体并与把手部基本一致。(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桶口部有盖子,对比设计无盖子,二者在桶口部与桶体弧面相交处的颈部曲率设计不同,二者把手底部与桶体连接处所示把手外边缘宽度不同。除所述不同外,其余设计基本相同。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桶盖为沿桶口部形状依附其上,基本为桶口部形状顺势延伸,对桶口部形状并未带来其他变化,对比设计虽无桶盖部分,但从主后视图可见也有与本专利基本相同的倒三角形设计,桶口部外形与本专利基本相同,二者在该部分的设计极其接近;二者在桶口部与桶体弧面相交处的颈部曲率、把手底部与桶体连接处所示把手外边缘宽度不同仅为局部的极细微差异;除所述不同外,二者所示整体形状及桶体、把手、桶口各部分形状和位置关系基本相同,相对于由此形成的基本相同的整体设计,按照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整体观察,上述局部的差异极其细微,容易被忽略。因此,可以认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
根据审查指南规定,不属于现有设计,是指在现有设计中,既没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也没有与涉案专利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实质相同,因此,本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3295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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