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炉
=2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77
决定日:2011-06-01
委内编号:6W100472
优先权日:2007-04-13
申请(专利)号:200730154678.6
申请日:2007-09-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圣唯诺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9-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的形状与各在先设计的形状具有明显差别,且根据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及各在先设计产品的了解,其所示形状及其在通常的放置或使用状态时呈现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存在明显差别,同时还存在产品分割以及各面设计上的明显差异,因此,上述差异足以使其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别,本专利与各在先设计均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9月10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54678.6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炉”,优先权日为2007年04月13日,申请日为2007年09月30日,专利权人为三洋电机株式会社。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慈溪市圣唯诺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第九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年11月出版的《中国民间手炉鉴赏》的封面、版权信息页、封底及相关页局部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98318742.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证据3:94307626.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证据1中的记载,带过渡圆角的长方形一般是手炉的惯常设计,上述形状的手炉从我国明清时期就开始了应用,本专利的整体设计采用了常规的长方形设计,其与惯常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本专利分别与在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证据2和证据3相比,不论从整体形状还是过渡曲线来看均采用了相似的设计,其间的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本专利与上述证据分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与证据2相比,本专利与证据3具有稍微高一些的相似性。同时,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0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2份关于“刘海戏金蟾手炉”的网上介绍打印件作为反证。专利权人认为:(1)证据1的出版时间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公开的内容不能用于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对比;证据1为复印件,且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刘海戏金蟾手炉”介绍的作品的外形和图案均与本专利具有较大的差别,因而证据1记载的内容是否属实,尤其是其中记载的“刘海戏金蟾手炉”是否为真实作品,是否系清代作品均值得怀疑,故证据1不具有证明力;即使根据现有视图将证据1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二者的整体形状也存在显著区别。(2)将本专利与证据2、证据3分别对比,无论在整体视觉效果还是局部设计细节上均存在较大差异,相比较而言,本专利在整体上给人以轻快和流线型的感觉,故证据2和证据3与本专利在整体形状和设计风格上均存在显著的区别。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8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本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并告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并放弃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1的整本原件,并明确证据1用于证明本专利的形状属于惯常设计,不单独用于证明本专利在先公开发表过,同时请求人指定使用证据1中书籍第80页的图片,并确定该图片中显示的为手炉的盖子。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出版时间、证据2和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认可请求人关于惯常设计的主张,并认为请求人在证据1中指定的手炉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中的“刘海戏金蟾手炉”不一致,对证据1中“刘海戏金蟾手炉”的真实性表示质疑。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关于本专利与证据2和证据3的相近似性对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上述证据的加热原理不同,且认为证据2和证据3顶部为镂空的孔,请求人不认可其上述意见;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意见均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证据1是2008年11月出版的《中国民间手炉鉴赏》的封面、版权信息页、封底及相关页局部的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出示了该证据的整本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出版时间均无异议。经核实,证据1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指定使用证据1中书籍第80页(即证据1第4页)的图片,并明确该证据用以证明本专利的形状为惯常设计,合议组认为,上述图片公开的是一幅倒圆角的长方形手炉盖子的平面图,其仅为手炉的局部,本专利为电暖炉的外观设计,仅凭手炉的局部设计不能证明炉子的整体设计属于惯常设计,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已得出上述认定意见,合议组对专利权人针对证据1提交的2份反证“刘海戏金蟾手炉”的网上打印件不再予以评述。
证据2是98318742.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暖手器(2型)”,公告日为1999年04月14日;证据3是94307626.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的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怀炉”,公告日为1995年08月16日。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和证据3的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09月30日)及优先权日(2007年04月13日),故均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证据2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和证据3所示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的产品均为暖手器,本专利的产品名称虽为“电炉”,但参考其分类号2303,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时陈述的意见可知,本专利的“电炉”实为电暖炉,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产品均用作取暖,因而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对本专利与上述在先设计分别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授权图片包括产品的六面正投影视图、立体图及省略内部机构的A-A剖视图。其所示产品外轮廓形状为倒圆角的长方体形,厚度较薄;从产品仰视图的放置状态来观察,产品顶面为圆弧面,底面为水平面,产品接缝线位于其顶面与底面的交界处,顶面居中设置的长方形图案与产品外轮廓形状相同、尺寸稍小于外轮廓,产品右侧下部有一近似长方形的插孔,底部有一跑道形的凹槽,该槽中有4个圆形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右视图与左视图相同,省略右视图。”其所示产品外轮廓呈长方体形,各过渡面均呈弧形,且截面均近似椭圆形,厚度较薄;产品中间有一条分割线,产品正面及背面的分割线上部均有花形和麦穗形的设计;产品底部有点线状设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进行比较,二者的外轮廓均属长方体形。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在于:(1)产品的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底部为平面,顶部为弧面,而在先设计1的各面均为弧面。(2)产品的分割方向不同。以二者长方体形外轮廓的长边作为纵轴对产品进行观察,本专利呈纵向分割(以接缝线作为分割线),而在先设计1呈横向分割(分割线横贯于产品正面和背面的中间)。(3)产品各面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顶面图案为倒圆角的长方形,侧面有插孔,底部有凹槽,而在先设计1在其分割线以上有花形及麦穗形设计,底部有点线状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取暖炉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取暖炉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之间的上述比较可见,本专利的形状与在先设计1的形状具有明显差别,且根据一般消费者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产品的了解,本专利产品通常的放置或使用状态是以产品后视图作为底面,而从在先设计1的设计状况来看,其通常的放置或者使用状态没有固定面,因而,二者上述的形状及其在通常的放置或使用状态时呈现给一般消费者的视觉印象具有明显差别。同时,二者在产品分割以及各面设计上也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上述差异足以使二者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差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载明“省略其它视图。”其所示产品外轮廓呈长方体形,各过渡面均呈弧形,且截面均近似椭圆形,厚度较薄;产品中间有一条分割线,产品正面的分割线上部有如下设计:中间似火焰焰苗、周边为小圆圈及长方形构成的倒“!”放射状排列呈半圆形;产品顶部有4个小长方块横向排列的设计。(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进行比较,二者的外轮廓均属长方体形。二者主要的不同点及其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均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主要不同点及影响基本一致,合议组在此不再赘述。基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对比判断,同理可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也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以前已有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故请求人的主张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3015467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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