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自动调压电压力锅-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调压电压力锅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94
决定日:2011-05-31
委内编号:5W10150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5004.5
申请日:2009-02-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光春
授权公告日:2009-11-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市步步高家用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航
参审员:王萌
国际分类号:A47J2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ZL200920135004.5、名称为“一种自动调压电压力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2月23日,专利权人为东莞市步步高家用电器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自动调压电压力锅,其包括外壳体、内锅、外锅、发热盘以及锅盖,其中发热盘与外锅之间架设自动调压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自动调压装置为架设于所述外锅底面内侧与发热盘底面之间的至少两个且沿外锅底面同心圆上均匀分布的弹性机构,所述弹性机构为固定于所述外锅底面内侧所形成的凸台部上的小弹性板,所述小弹性板相对于外锅底面凸台部形成至少一个可以弹性形变的自由端,所述弹性形变的自由端与发热盘底面相对应处形成的凸台部构成垂直方向上的固定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调压电压力锅,其特征在于:所述小弹性板中心形成固定孔与外锅底面内侧所形成的凸台部构成垂直方向上的固定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自动调压电压力锅,其特征在于:所述小弹性板具有两个可以弹性形变的自由端。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调压电压力锅,其特征在于:所述小弹性板至少一个弹性形变的自由端与发热盘底面相对应处形成的凸台部构成垂直方向上的固定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动调压电压力锅,其特征在于:所述小弹性板的两个弹性形变自由端分别与发热盘底面相对应处形成的两个凸台部构成垂直方向上的固定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1至5任一所述的自动调压电压力锅,其特征在于:小弹性板弹性形变的自由端上与发热盘底面相对应处形成的凸台部的固定连接处形成水平方向的移动口,供固定连接部件水平方向上移动。”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光春(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101508),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200520055021.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9日;
证据2:ZL200520057711.9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
证据3:ZL200520064589.8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
证据4:ZL01257731.6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24日;
证据5:ZL200820043776.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03日;
证据6:ZL200520060470.3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0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与2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与6的结合、或者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4与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在证据1-6中有所公开,或者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将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相关证据的公开内容进行了详细对比。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3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收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逾期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审理。
专利权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1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逾期未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定于2011年05月25日对本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公民代理人曾志洪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的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或证据2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3与公知常识或证据6的结合,或者相对于证据4与公知常识或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4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3公开,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5公开,因而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所列的其它证据组合方式和相关理由。请求人对本专利的创造性问题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在本次无效宣告程序中,请求人共提交了6份证据,即证据1-6,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6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1-6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1-6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自动调压电压力锅,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电压力锅,并且具体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行至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行以及附图1-2):该电压力锅包括外壳体(见图1)、锅盖1、内锅3、外锅4、发热盘5,其中发热盘5与外锅4之间设有三个弹性连接件8(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调压装置,也是一种弹性机构),该弹性连接件8架设于外锅4底面内侧与发热盘5底面之间、沿外锅4底面呈间隔120度的圆周状分布(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自动调压装置在至少两个沿外锅底面同心圆上均匀分布),该弹性连接件8为固定在外锅4内底面上的中空的W形弹性金属片(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固定在外锅底面内侧的小弹性板),该W形弹性金属片两端分别固定在发热盘5的丝柱上(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两个弹性形变自由端与发热盘底面相对应处形成的凸台部固定连接),从附图1中可明显看出,弹性金属片两端与发热盘5在垂直方向上固定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锅底面内侧形成有用以固定小弹性板的凸台部,而证据1中外锅底面内侧并没有凸台,其相应采用的手段是将弹性金属片设计为W形。
对于上述区别,本专利在外锅底部内侧设置凸台部的作用是支撑弹性板,以使该弹性板形成两自由端(即,使两端悬空),便于弹性形变,而证据1中将弹性金属片设计为W形,即中部向下凹形成支撑点、而两端架高悬空,同样形成了便于弹性形变的自由端(参见证据2附图2)。可见,本专利与证据1在弹性板/弹性金属片和外锅底部配合方面仅存在结构上的略微差别,但两者作用均是为了改善弹性金属板的弹性形变性能,其所起到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而这两种结构都是本领域的常见的设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面临如何使弹性金属板形成可弹性形变自由端的技术问题时,将弹性金属板设置为W形亦或是在外锅底部设置凸台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需要容易做出的常规选择,这无须花费任何创造性的劳动,也没有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
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小弹性板中心形成固定孔与外锅底面内侧所形成的凸台部构成垂直方向上的固定连接”。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行以及附图1-2)该金属弹性片中心具有一通孔,使用螺钉将弹性金属片固定在发热盘的丝柱和外锅的内底面上,即通过该通孔与外锅底面内侧成垂直方向的固定连接,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中关于弹性部件与外锅底面内侧连接方式的附加技术特征,只不过二者接合的部位不是“凸台”而是W形金属片的凹部,前面已经论述,二者属于常规手段的替换。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对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小弹性板具有两个可以弹性形变的自由端”。证据1公开了(参见附图2)该W形弹性金属片具有两个可以弹性形变的自由端。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该从属权利要求3显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小弹性板至少一个弹性形变的自由端与发热盘底面相对应处形成的凸台部构成垂直方向上的固定连接”。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7-20行以及附图1)W形弹性金属片两端分别固定在发热盘5的丝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凸台部)上,并且从附图1上可以明显看出,弹性形变的自由端与发热盘5在垂直方向上固定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显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对权利要求3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小弹性板的两个弹性形变自由端分别与发热盘底面相对应处形成的两个凸台部构成垂直方向上的固定连接”。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7-20行以及附图1)W形弹性金属片两端分别固定在发热盘5的丝柱(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凸台部)上,并且从附图1上可以明显看出,弹性形变自由端与发热盘在垂直方向上固定连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显然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6是对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小弹性板弹性形变的自由端上与发热盘底面相对应处形成的凸台部的固定连接处形成水平方向的移动口,供固定连接部件水平方向上移动”。证据5同样涉及一种电压力锅的弹性支撑装置,其中公开了(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3页第2段、第5页最后一段至第6页第3段以及附图1、4、5)发热盘2具有支撑脚21,支撑脚21与弹性板3通过螺钉连接,为了达到弹性板3的自由端可自由伸缩的活动连接效果,在自由端上设置开口槽31,小弹性板3通过开口槽31在所述导向柱12(相当于本专利的固定连接件)上可滑动连接。由此可见,证据5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特征在证据5中所起的作用与之在本专利中的作用相同,都是使得弹性部件自由端与发热盘固定连接处在水平方向上有一定的活动空间,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5的启示之下,很容易想到将该特征应用到证据1的电压力锅中。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依法应予全部无效,故对请求人提交的其它证据及相关无效理由在本决定中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500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