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贴(11)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00
决定日:2011-06-07
委内编号:6W1005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021264.6
申请日:2007-09-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邢汝顺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字体和色彩等差异,但是二者在视觉瞩目的部位均采用了相同的长城图案设计,并且二者瓶贴的整体构图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贴(1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为200730021264.6,申请日为2007年9月21日,专利权人是邢汝顺。
针对本专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其申请日以前出版物上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并与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03358684.5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708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驰名商标的批复复印件,共6页;
附件4:3244779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2页;
附件5:1474477号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2页。
附件6: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整体图案布局相近似,差别属于局部细微,不足以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长城图形组成,各个要素都基本相同,且颜色也十分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无法区分。本专利在显著位置使用了长城图形,与在先获得的70855号、3244779号和1474477号商标相冲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9月16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1年1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在规定的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合议组成员回避请求。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5月5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是03358684.5、产品名称为“瓶贴(经典长城干红)”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其真实性可以确认。该专利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7年9月2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先公开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4. 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公开了一款酒瓶瓶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现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或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瓶贴的主视图,简要说明记载: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如图所示,本专利瓶贴形状为长方形,瓶贴的上半部为长城图案,图案由城墙、峰火台及山峦组成,瓶贴的下半部排列着几行中英文文字,分别为“CABERNET DRY RED WINE”、“金装1995”、“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以及四行较小英文文字,英文字的下方有一圆形标签;图案下方是厂名。本专利瓶贴的底色为褐色,字体为黑色,“CABERNET DRY RED WINE”文字为深紫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瓶贴的主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瓶贴形状为长方形,瓶贴的上端有一行较小“经典长城”文字字和两行小的英文文字,文字的下方是长城图案,图案由城墙、峰火台及山峦组成,图案占瓶贴的上半部,瓶贴的下半部是几行文字,分别为“JIANDIANCHANGCHENG”、“DRY RED WINE”、“FROM CHINA”、“经典长城干红”、“1999”及三行小英文文字。在先设计瓶贴的底色为浅黄色,长城图案为褐色,字体以黑色和深紫色为主,其中“DRY RED WINE”、“经典长城干红”文字为深紫色。(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两者主视图的整体图案布局相近似,上半部是长城图案,下半部为几行中英文文字。主要区别在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下半部文字的字体有区别;本专利瓶贴中下部设计有一个圆形标签,而在先设计则无;二者的色彩略有不同。合议组认为:对于瓶贴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其图案设计对于相近似判断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图案的布局相近似,长城图案相同,虽然图案中下半部的文字字体及圆形标签有区别,但字体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本专利中圆形图案占整个图案很小的位置,其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二者色彩的差别,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底色均采用单一颜色,字体基本为黑色,色彩的差异未对整体图案产生显著影响。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字体和色彩等差异,但是二者在视觉瞩目的部位均采用了相同的长城图案设计,并且二者瓶贴的整体构图相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4.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 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021264.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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