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盒(即食凉粉)=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盒(即食凉粉)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54
决定日:2011-06-17
委内编号:6W1006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6522.5
申请日:2005-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武兵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包装盒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各部分图案及整体构图相似,形成了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而两者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56522.5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是“食品包装盒(即食凉粉)”,其申请日是2005年04月15日,专利权人是深圳市晨光乳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深晖企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9630676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彩色打印件1页,其公告日为1997年08月06日,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凉粉)。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包装盒的形状、图案及色彩以及其中的中文文字“晨光”、“即食凉粉”和英文“HERB JELLY”与本专利完全相同,两者应用领域相同,因此,两者是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11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一方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本专利不符合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对本案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充分陈述了意见,坚持认为本专利与所提交的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相关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96306764.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彩色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上述打印件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4月15日)之前公告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本专利是“食品包装盒(即食凉粉)”的外观设计,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也为凉粉的包装盒的外观设计,两者用途相同,应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外观设计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立体图,共七幅视图,无简要说明,未请求保护色彩。从图片上观察,本专利所示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且主视图及后视图显示出包装盒的主体图案。从主视图上可见,整体图案被划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部分有横向排列的“晨光”大字,字体为艺术字,在“晨光”的上面横向排列有两行有关“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等小文字,而在“晨光”的下面也横向排列有“即食凉粉”文字;此外主视图下部分示出盛装凉粉的盘子,盘子上方有一居中设置且呈斜向的勺子,其内盛有一块凉粉;在勺子两侧均有小文字。后视图的构图与主视图基本相同,只是在“晨光”的下部为英文字母,勺子两侧也为英文字母。包装盒的左、右视图上端均有折角,其他部分主要为说明性文字,另外,其左视图下面还有条形码。俯视图为说明性文字;仰视图左、右两端有折角,其余部分为条形及方块图案。(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包装盒(凉粉)”的外观设计,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 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仰视图,共六幅视图,无简要说明。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所示包装盒的整体形状为长方体,且主视图及后视图显示出包装盒的主体图案。从主视图上可见,整体图案被划分为上、下两部分;其中,上部分有横向排列的“晨光”大字,字体为艺术字,在“晨光”的下面横向排列有“即食凉粉”文字;此外主视图下部分示出盛装凉粉的盘子,盘子上方有一居中设置且呈斜向的勺子,其内盛有一块凉粉;在勺子两侧均有小文字。后视图的构图、具体图案、文字与主视图基本相同,只是在“晨光”的下部为英文字母,勺子两侧也为英文字母。包装盒的左、右视图上端均有折角,其他部分主要为说明性文字,另外,其左视图下面还有条形码。俯视图为说明性文字;仰视图左、右两端有折角,其余部分为条形图案。(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形状进行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两者的整体形状相同,两者包装盒各面的构图、具体图案和文字含义、字体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主要不同点为:(1)、本专利主视图及后视图“晨光”上面有两行小文字,而在先设计没有相应文字;(2)、两者俯视图的说明性文字数量有所不同,本专利多一些;(3)、两者仰视图图案有所不同,有一行方块图案,在先设计无此图案。
合议组认为,现有的食品类包装盒有不同的形状,其中长方体形是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形状,因此,对于惯常形状的食品包装盒,一般消费者一般不会关注其形状,但会关注包装盒各面的图案设计,即,图案的设计变化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就本案而言,其包装盒为长方体形状,与在先设计形状相同,故两者各面的图案设计的差异是判断对整体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显著影响的主要依据。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主视图及后视图“晨光”上面有两行“企业通过质量体系认证”等小文字,而在先设计没有,但这两行小文字为说明性文字,其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在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时不容易关注到此不同,故有无文字均为局部细微差异,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此外,两者俯视图中说明性文字的多少也为局部细微的差异,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至于两者仰视图的差异,合议组认为,仰视图显示了包装盒的底部,其通常不受一般消费者关注,因此该部位的设计变化亦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效果。因此,在两者的整体形状、各面的构图、具体图案均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两者存在的差异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530056522.5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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