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606)=06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606)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76
决定日:2011-05-30
委内编号:6W1007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65504.8
申请日:2006-07-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5-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亚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椅子扶手完全相同,椅背形状、图案相似,整体形状相近,给人以整体相似的视觉效果。在整体形状和主要的局部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已经使一般消费者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其局部细微区别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3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子(606)”的200630065504.8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6年07月05日,专利权人为王亚清。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鑫欧达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0134296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及放大图打印件2页;
证据2:00320479.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及放大图打印件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中记载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其椅背的形状相近似,均呈花瓶状,中间有有序排列的孔状,扶手和座垫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中记载的外观设计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和证据2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关于相同相近似比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椅子靠背均呈花瓶状,在中间设有有序的孔状镂空结构,椅子扶手形状相同,均为拱形;采用整体观察方式,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在靠背、坐垫、前后椅脚等视觉要部的形状相同或相近似,其区别点仅在于前椅脚、靠背图案和上部的形状,上述差别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整体外形相似,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01342962.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的电子文本及放大图的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请求人提交的打印件与授权公报的内容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
证据1中记载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餐椅(068),公开日为2002年6月19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6年07月05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因此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为椅子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所示的椅子,顶部为云状曲面,两端为卷云纹。两扶手呈倾斜状的流线形,从靠背延伸至椅面,表面光滑无图案,椅背左右两侧有大面积镂空,中间呈花瓶状,上端有花瓣形图案,中间有圆形花朵图案,图案上下各有三个对称的镂空状结构,椅面呈口字形,四条椅腿均为略向外翻的四面体结构。(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椅子,顶部为翻转的船状曲面,两端各有一图案。两扶手呈倾斜状的流线形,从靠背延伸至椅面,表面光滑无图案。椅背左右两侧有大面积镂空,中间呈花瓶状,上下各有四个对称的镂空状结构,表面无图案。椅面呈口字形,两条前椅腿大体呈圆柱状,两端有球形结构,两条后椅腿为略向外翻的四面体结构。(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其相同点主要在于:1)整体形状近似,均由镂空椅背、椅面、左右对称的曲线形扶手和四个椅腿组成。2)椅背形状近似,左右两边均有大面积镂空,中间呈花瓶状,上下对称设有有序的镂空结构。3)扶手形状相同,两扶手呈倾斜状的流线形,从靠背延伸至椅面,表面光滑无图案。4)椅面形状相同,均呈口字形。其不同点主要在于:1)椅背顶部形状不同。本专利椅背顶部为云状;在先设计为翻转的船状。2)椅背中间花瓶状结构表面图案不同。本专利花瓶状结构上部和中部均有图案设计,上下各有三个镂空状结构;在先设计花瓶状结构表面无图案,上下各有四个镂空状结构。3)椅子前腿形状不同。本专利椅子前腿为四面体结构;在先设计的前腿大体呈圆柱状,且两端有球形结构。此外还有若干更为细微的差异。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椅子扶手完全相同,椅背形状、图案相似,整体形状相近,给人以整体相似的视觉效果。关于上述不同点1)和不同点2),相对于整体的外观设计,其所占比例较小,且并未显著改变相应部分的形状,其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关于不同点3),本专利采用的略向外翻的四面体结构的椅腿,在仿古家具中属于较为常见的设计,亦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和主要的局部设计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二者已经使一般消费者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均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二者仍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由于本专利与在先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065504.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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