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指键控电力连接器=13-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护指键控电力连接器
=1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20
决定日:2011-05-30
委内编号:6W10027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04719.4
申请日:2005-02-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彭中星
授权公告日:2007-02-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德森电工产品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张美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整体形状存在较大的合理设计空间的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的一致性相对于局部形状的细微设计变化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2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04719.4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护指键控电力连接器”,其申请日为2005年02月26日,专利权人为安德森电工产品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彭中星(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本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和如下证据:
证据1是1966年07月05日公开的3259870号美国专利文本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是《POWERPOLE 15/45 HOUSING FINGERPROOF》设计图纸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的各视图均与本专利的各视图相同或者高度相近似,本专利已被在先出版物公开,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0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本专利的公报复印件2页和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是北京市国信公证处于2010年05月25日作出的《公证书》[(2010)京国信内经证字第1926号]复印件,内附www.andersonpower.com网站的网页打印稿复印件7页,公证内容为打印稿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为公证现场拷屏打印,内容与网页实际情况相符。
请求人认为,证据3所示公证书详细记载了证据2的出处,可证明证据2的真实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1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和意见陈述书及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0年08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至少具有下列明显不同:(1)本专利整体上部窄、下部宽,为渐进设计,而证据1上、下部等宽;(2)本专利下部的凸起和凹槽处均设有矩形平台,而证据1相应部位没有平台;(3)本专利上部设有三条凹槽和凸脊,而证据1相应部位没有凹槽和凸脊;上述区别尤其是本专利上部分完全不同的凹槽设计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显著不同,因此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相同且不相近似。同时证据3只能证明证据2在公证日被公开,鉴于网页内容的可更改性,不能确定证据2的公开日期确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因此该证据不能用以评价本专利的有效性。综上,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9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8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本人及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均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并提交了证据3所示公证书的原件。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和证据3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认可所有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但质疑证据2所示设计图纸的公开性。
在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方面,双方当事人均各自坚持原有观点。另外,请求人说明,此类产品在单组连电使用时通过两个同样产品上部的凹、凸部相互卡合插接,多组使用时各组通过下部的凹槽和凸起连接定位,在完成电连接功能的基础上,可以有很大的外形设计空间,而本专利上部的凹槽和凸脊插接连电后是不可见的,凹、凸设计均是功能性设计。专利权人认同此类产品的工作状态,但认为此类产品可以单独销售,应主要看独立状态,本专利的凹、凸设计均为起美观作用的外观设计,不是纯功能性设计;同时专利权人说明只要两两相互配合即可实现卡合,可以有各种各样的外观设计。
口头审理结束后,双方当事人均未再提交书面的意见陈述。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1966年07月05日公开的3259870号美国专利文本及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复印件。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和中文译文的准确性。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公开了一款电连接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的基本形状为近似长方体,由上部近似立方体的卡合头和下部近似长方体的壳体两部分组成,高度比约为1:2,其结合处的一组相对面凹进半圆形截面的沟槽。上部卡合头由近似梯台形的凸头和近似倒梯台形的凹洞相配而成。下部壳体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指状凸台或者凹槽。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是电连接器的外观设计。其基本形状为近似梯台形,由上部近似立方体的卡合头和下部近似长方体的壳体两部分组成,高度比约为1:1.5,其结合处的一组相对面凹进半圆形截面的沟槽。上部卡合头由近似梯台形的凸头和近似倒梯台形的凹洞相配而成,凸头外侧设有三条凹槽,凹洞内侧对应的设有三条凸脊。下部壳体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指状凸台或者凹槽,凸台和凹槽周边均凸起矩形平台。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相同点为:二者各基本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及位置关系大致相同,均由上部近似立方体的卡合头和下部近似长方体的壳体两部分组成,其结合处的一组相对面均凹进半圆形截面的沟槽,上部卡合头均由近似梯台形的凸头和近似倒梯台形的凹洞相配而成,下部壳体的四个侧面均设有指状凸台或者凹槽。
其不同点为:(1)二者的整体形状有所不同。本专利整体上部稍窄、下部稍宽,为渐进设计;而在先设计上、下部等宽。(2)二者各基本组成部分之间的比例关系有所不同。本专利上部卡合头和下部壳体的高度比约为1:1.5;而在先设计约为1:2。(3)二者上部存在有无凹槽和凸脊的差别。本专利凸头外侧设有三条凹槽,凹洞内侧对应的设有三条凸脊;而在先设计没有相应设计。(4)二者下部存在有无平台的差别。本专利侧面设有矩形平台;而在先设计没有相应设计。
结合上述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电连接器类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电连接器类产品而言,虽然具有电连接部和壳体等部件是完成其用途的必要部件,同时凹、凸配合设计也是实现连接定位目的的常用设计手法,但并不意味着其整体形状和各基本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位置设计均是不可变化的,双方当事人也均认为此类产品可以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恰在各基本组成部分的形状和位置等方面的设计大致相同,完成凹、凸配合功能的具体基本形状设计也大致相同,足以导致二者产生相近似的整体视觉效果。对于二者的不同点(1)、(2),由于本专利边缘的斜度很小,且二者上、下部的高度比很接近,因此导致的视觉差别均不明显,均呈现为相近似的长方体。对于不同点(3),由于在使用时,两个连接器对接后,卡合头并不可见,且二者上部组成部件凸头和凹洞的大体形状基本一致,本专利特意设计的浅凹槽和浅凸脊仅属于为更加紧密卡合以及方便电连接器的插入而作出的局部设计变化,并未改变卡合头的基本卡合形状, 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对于不同点(4),本专利下部指状凹槽和凸台周边所设的矩形平台很浅,仅属于常规几何形状的略微凸起,且平台整个设置区域亦较小,虽然在先设计没有相应设计,然而二者下部有无浅平台的设计差别同样对于二者基本相同的指状凹槽和凸台产生的组合视觉效果影响甚微。基于上述,相比二者的不同点,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明显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04719.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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