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脱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19
决定日:2011-05-31
委内编号:5W1008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6072.3
申请日:2009-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江孝宏
授权公告日:2010-01-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盟迪奥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贾彦飞
参审员:陶玲
国际分类号:A47L 13/5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理由缺少证据的支持,则请求人的相关理由不能成立。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能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则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920136072.3,无优先权日,申请日为2009年03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1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脱水装置,用以将一含水物件脱水,其包括一壳体,其内设一容置空间及一装置部,一设置于该容置空间的承置件,用以容置该含水物件,及一连接该承置件的传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装置进一步包括一置于所述装置部的驱动单元,及与所述驱动单元及所述传动轴相连接的传动组;
其中,在操作该驱动单元时,该驱动单元驱动该传动组,进而带动传动轴使该含水物件脱水。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单元包括一摆动件,所述摆动件枢装于所述装置部,所述摆动件的一端延伸形成一踏板,下端部弯折形成一与所述传动组啮合的齿部。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单元还包括一基座,其包括一底部及由底部两侧突伸的支架,所述支架设有枢孔,所述摆动件设有枢装于所述枢孔的轴。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驱动单元还包括一套设于所述轴的复位弹性元件,该复位弹性元件的两端分别抵于所述摆动件及其中一支架。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其中所述的传动组包括至少一个齿轮。
6.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组包括一双齿齿轮及一单向斜齿轮,所述双齿齿轮包括一与摆动件的齿部相啮合的传动齿轮及一同轴的斜齿轮,所述斜齿轮与单向斜齿轮相互啮合,所述单向斜齿轮穿设于所述传动轴。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脱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空间的底部对应所述装置部的上方设置一凸块,所述承置件的底部中心处设有一与凸块相配合的凸部。”
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7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5、7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体理由为:1)、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它们的技术方案相同,并且它们的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取得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也不具备创造性;而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脱水装置,其目的是为了将含水物件脱水,采用的技术方案是采用设置于容置空间内的用于容置含水物的承置件,驱动单元驱动传动组,进而带动传动轴使该含水物件脱水;但上述脱水装置采用了以下上位概念:(1)承置件;(2)传动组;(3)驱动组;具体地说,第一,承置件用来容置含水物,那么承置件的形状和结构应该在技术方案内有所体现,说明书中仅仅记载了承置件为承置篮或者加持装置,如果承置件是锅状或者盆状或者其它不具有沥水功能的容器,那么根本不能达到本专利的目的,将含水物件脱水,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归纳出“承置件”这一上位概念;第二,传动组的具体实施方式仅仅给出了采用双齿齿轮及斜齿轮传动一种实现方式,并不能支持其上位概念传动组,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归纳出“传动组”这一上位概念;第三,驱动组的具体实施方式仅仅给出了采用脚踏驱动一种驱动方式,并不能支持其上位概念驱动组,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归纳出“驱动组”这一上位概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传动组包括至少一齿轮”,但本专利在说明书中并没有公开传动组为一个齿轮的技术方案,而只是公开了传动组为双齿齿轮和单向斜齿轮的技术方案,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从说明书中公开的传动组为双齿齿轮和单向斜齿轮的技术方案中得出传动组为一个齿轮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4)、本专利的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置空间11的底部对应所述装置部12的上方设置一凸块,所述承置件2的底部中心处设有一与凸块相配合的凸部”,在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中均没有揭露凸块和凸部的结合方案,即凸块和凸部具体是怎么配合在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中并没有揭露,且凸块和凸部相配合如何使承置件转动的技术方案也没有揭露,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7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对比文件作为证据:
对比文件1:公告号为M349255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共14页;
对比文件2:公告号为M347146的台湾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本,复印件,共16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1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作为证据。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只是复印件,并且由该复印件也无法确定相关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无法确定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以及公开日期,故对作为证据的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予采信。
3、具体理由的阐述
3.1、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由于请求人所提交的作为证据的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法确定,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不予采信,因而无法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7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方案进行对比,所以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缺少相关证据的支持,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相关理由不予支持。
3.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3.2.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脱水装置,用以将一含水物件脱水,其包括一壳体,其内设一容置空间及一装置部,一设置于该容置空间的承置件,用以容置该含水物件,及一连接该承置件的传动轴,其特征在于,所述脱水装置进一步包括一置于所述装置部的驱动单元,及与所述驱动单元及所述传动轴相连接的传动组;其中,在操作该驱动单元时,该驱动单元驱动该传动组,进而带动传动轴使该含水物件脱水”。
在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中只给出了传动组5的一种实施方式,即由双齿齿轮51及单向斜齿轮52构成的传动组。由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是否还有其它传动组的实施方式也能达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2、关于权利要求5
本专利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其中所述的传动组包括至少一个齿轮”。
在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中只给出了传动组5的一种实施方式,即由双齿齿轮51及单向斜齿轮52构成的传动组。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方案包括了传动组由一个齿轮构成的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道如何用一个齿轮构成传动组并达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5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2.3、关于权利要求7
本专利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置空间的底部对应所述装置部的上方设置一凸块,所述承置件的底部中心处设有一与凸块相配合的凸部”。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3页第4段的记载可知,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目的是使承置件可转动地容置于容置空间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了利用在容置空间的底部设置一凸块并在承置件的底部中心处设有一与凸块相配合的凸部以便承置件可转动地容置于容置空间中,可以清楚地知道,只要使承置件的凸部为一中空的凸部,使得容置空间的底部设置的凸块容纳进该中空的凸部,并且两者都为圆柱形,就可使承置件可转动地容置于容置空间中。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本申请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清楚地描述了相应的技术特征及保护范围,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有关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6072.3号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2-4、6、7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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