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水族箱(B)
=30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69
决定日:2011-06-13
委内编号:6W1008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45023.1
申请日:2004-07-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中润水族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
决定要点:水族箱的整体形状和前面属于易受消费者关注的部位,本专利的前面为平面,整体形状近似长方体,而对比设计的前面为弧形面,另外对比设计的前面宽度小于后面宽度,从俯视图看呈前面为弧线的梯形,与本专利的长方体形状在视觉效果上有较大区别,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02月16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45023.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水族箱(B)”,申请日是2004年07月23日,专利权人是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中山市中润水族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200430045022.7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该专利申请日是2004年07月23日,授权公告日是2005年02月23日,申请人是广东振华电器有限公司,即本专利专利权人;
附件2:02317943.0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10月02日;
附件3:98318659.6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是1999年12月29日;
附件4:96300393.3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该专利授权公告日是1997年04月16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附件1相近似,二者申请日相同,本专利属于重复授权,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从整体来看,本专利和附件1的外观设计都是大体呈长方体状,在底板的周边装有一圈竖直的透明板,在透明板围成的开口上装有顶板,二者整体设计构思和整体设计风格完全相同;从局部来看,本专利与附件1顶板顶面都是后端成直角,前端设有倒角,且顶板的厚度大于底板的厚度,二者设计要点相同。2、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从整体来看,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的外观设计都是大体呈长方体状,在底板的周边装有一圈竖直的透明板,在透明板围成的开口上装有顶板,整体设计构思和整体设计风格完全相同;从局部来看,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顶板顶面都是后端成直角,前端设有倒角,且顶板的厚度大于底板的厚度,设计要点相同。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0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2至附件4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放弃专利权声明,欲放弃200430045022.7号外观设计专利(即附件1)的专利权。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2011年01月2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本次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依据的证据是附件1)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依据的证据是附件2至附件4);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并表示附件1的专利权目前有效,要撤回放弃附件1的专利权的请求。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大部分都是相同的,区别在于附件1的缸体前面有一点弧度,但这是细微差别,一般消费者不会注意到,因而两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前部是平面的,而附件1前面是突出的弧形;本专利的箱盖的厚度明显小于附件1的箱盖厚度;两者的开关位置不同;附件1上黑色部分是贴产品标贴的,本专利相应部分有槽的设计;两者缸体内部压条也有区别。因而两者不相近似。
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对于附件2,请求人认为其与本专利的区别点在于:附件2的底板及顶板的四边均有沟槽,另外附件2的缸体前部也有一个弧度,但上述区别都是细微的,一般消费者难以区分,因而两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前面板是直线的,附件2是弧线的,该区别很显著;附件2的盖板是上窄下宽的设计,而本专利盖板的视觉效果是四层组成的;附件2箱盖和底座之间通过后立柱连接在一起,而本专利没有这样的设计;附件2底板及顶板的四边均有沟槽,而本专利相应部位是白边包着胡桃木的装饰纹;附件2的上框比盖子大,而本专利的盖子和箱体是一样大的。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不相近似。
对于附件3,请求人认为其与本专利最接近,区别在仅于附件3的顶板下面的长方形边缘处有一点突出,因此两者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箱盖是上下四层组成且基本等宽,而附件3是上下两层组成且上窄下宽;附件3有倒梯形的设计,而本专利没有;附件3的顶盖可以打开,而本专利不能打开;附件3的底座是周边向上隆起的,类似于托盘设计,而本专利是平底的;附件3的盖子在框内,而本专利是一样大的;本专利地板和顶板的四边是两个白边抱着胡桃木的装饰纹,而附件3只有黑色的边。因此本专利与附件3不相近似。
对于附件4,请求人认为其与本专利的区别在于:附件4顶板上有一条直线,本专利没有;附件4顶板上面的四周都有围绕的直线。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箱盖是上下四层组成的,而附件4是上下两层组成且上下两层厚度差异很大;附件4上层前部有立面,而本专利没有;两者开盖部分设计不同;附件4后面没有透气孔,而本专利后面有空槽;附件4上框很窄,也没有两个白边包着胡桃木的装饰纹设计。因此本专利与附件4不相近似。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被授予一项专利。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附件1至附件4均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申请日与本专利相同,且专利权依然存续,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证据;附件2至附件4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授予专利权的是一种“水族箱(A)”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附件2公开了一种“玻璃鱼缸”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附件3公开了一种“玻璃鱼缸(圆弧形)”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附件4公开了一种“水族箱”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本专利是“水族箱(B)”的外观设计,其与对比设计和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对比设计和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5张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其简要说明载明:1、主视图中A、后视图中B、右视图中C、左视图中D为透明部分。2、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如图所示,本专利的缸体整体为长方体,由箱盖、箱体和底座组成,其中箱盖的上盖分三段,上盖后部开设有槽,槽里装有灯管,箱盖和底座的侧边框均分三层,上下两层略微突出,中间层略微内凹。(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含5幅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其简要说明载明:1、主视图中A、后视图中B、右视图中C、左视图中D为透明部分。2、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的缸体由箱盖、箱体和底座组成,其中箱盖的上盖分三段,箱盖和底座的侧边框均分三层,上下两层略微突出,中间层略微内凹,其缸体前面向前突出呈弧形面,且前面宽度略小于后面宽度,从俯视图看对比设计呈一边为弧线的梯形。(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缸体由箱盖、箱体和底座组成,其中箱盖的上盖分三段,箱盖和底座的侧边框均分三层,上下两层略微突出,中间层略微内凹。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缸体四面均是平面,整体为长方体,而对比设计的缸体前面为弧形面,且前面宽度小于后面宽度,从俯视图看,呈一边为弧线的梯形;本专利箱盖的上盖后面开槽,槽内有灯管,对比设计箱盖上盖后面未开槽;对比设计箱盖的上盖厚度较本专利略厚。
合议组认为,水族箱一般均是由箱盖、箱体和底座组成,本专利的缸体整体大致为长方体,而在对比设计的缸体前面为弧形面,且前面宽度小于后面宽度,从俯视图看呈一边为弧线的梯形,与本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较大差异。请求人认为对比设计缸体前面的弧度是细微差别,但合议组认为,缸体的整体形状和前面是最易受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对比设计缸体前面的弧度从左侧延伸一直至右侧,所占缸体的比例很大,另外由于缸体前面的宽度略小于后面的宽度,从俯视图看,对比设计呈前面为弧线的梯形,与本专利的长方体形状在视觉效果上有较大区别。另外,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上盖后部和上盖厚度上存在的差别也会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即两者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在先设计1公开了6幅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使用状态参考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所示产品的缸体由箱盖、箱体和底座组成,其箱盖的上盖四周尺寸明显小于侧边框,箱体的后立柱将箱盖与底座的侧边框连接在一起,并突出于箱盖的侧边框,箱体侧边框及底座的侧边框均为三层结构,上下两层略微凸起,中间层略微内凹,缸体的前面向前突出呈弧形面。(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缸体均由箱盖、箱体及地底座组成,其中箱盖及底座的侧边框均是三层结构,上下两层为条状凸起,中间为略微内凹的边。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上盖四周尺寸与侧边框基本相同,而在先设计1的上盖四周尺寸明显小于侧边框;本专利箱体后立柱位于箱盖与底座的侧边框之间,而在先设计1的后立柱将箱盖与底座的侧边框连接在一起并突出于箱盖的侧边框;本专利缸体为长方体,而在先设计1缸体前面是弧形面。
合议组认为,水族箱一般均是由箱盖、箱体及底座组成,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箱体及底座的侧边框的结构相似,但是在先设计1箱盖的上盖四周尺寸明显小于箱盖的侧边框、且箱体的后立柱将箱盖与底座的侧边框连接在一起并突出于箱盖的侧边框,这些与本专利的区别所占缸体比例较大,不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另外,缸体前面易受一般消费者关注,而在先设计1的缸体前面为弧形面,与本专利存在较大差别;上述区别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2公开了10幅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图、其他视图-后视图和其他视图-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缸体四壁为透明材料。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的缸体整体大致为长方体,由箱盖、箱体及底座组成,箱盖及底座设有围绕箱体的侧边框。(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的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均是长方体结构,由箱盖、箱体及底座组成,箱盖及底座设有围绕箱体的侧边框,箱盖的上盖形状也相似。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箱盖及底座的侧边框为三层,上下两层略微凸起,中间层略微内凹,而在先设计2的侧边框仅是单纯的一个边。
合议组认为,水族箱一般均是由箱盖、箱体及底座组成,且长方体也是一种常见的形状,一般消费者对于上述特征是熟知的,不会引起关注;而本专利在箱盖及底座的侧边框位于缸体的上下两侧且环绕整个缸体,属于比较引人瞩目的部位,其上的分层设计比较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与在先设计2的差别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比较显著的影响,因此两者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在先设计3公开了7幅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开盖式主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3整体为长方体,由箱盖、箱体和底座组成,箱盖及底座设有围绕箱体的侧边框。(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缸体整体均是长方体结构,由箱盖、箱体及底座组成,箱盖及底座设有围绕箱体的侧边框。两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的箱盖及底座的侧边框为三层,上下两层略微凸起,中间层略微内凹,而在先设计4的侧边框仅是单纯的一个边;另外,本专利箱盖的上盖部分与侧边框厚度相差不大,而在先设计4箱盖的上盖部分的厚度远大于侧边框的厚度。
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本专利侧边框的设计较为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其与在先设计3的差别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较为显著的影响,另外在先设计3箱盖的上盖与侧边框厚度的明显差异也会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3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和在先设计1至在先设计3相比较,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45023.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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