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按摩器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按摩器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63
决定日:2011-05-31
委内编号:5W1014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50262.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东莞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航
参审员:翟琳娜
国际分类号:A61H 7/00 A61H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相同领域的现有技术中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可以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明确启示。
全文:
一、案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高行终字第800号生效判决撤销了第138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审理并作出本审查决定。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2250262.9,申请日为2002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东莞东城威仪塑胶电子制品厂(下称威仪厂)。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按摩器结构,包括有本体(1),其特征在于:本体(1)内设有蜗轮蜗杆传动系,其中蜗杆(21)安装在一电机(3)的输出轴上,而与蜗轮(22)固连的转轴(23)的一端凸出本体(1)外与一转动架(4)连接,转动架(4)上安装有成对的高低按摩头(5),高低按摩头(5)与转动架(4)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所述的蜗轮蜗杆传动系中包含有对称设置于蜗杆(21)两侧的两蜗轮(22),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该小齿轮(24)与一中间齿轮(25)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22)的转动通过小齿轮(24)、中间齿轮(25)减速传至一大齿轮(26)上,该大齿轮(26)上固设一小齿轮(27)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按摩器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按摩头(5)呈蘑菇状,且两转动架(4)上的高低按摩头(5)为相对设置,即两转动架(4)上的高按摩头(5)都在电机(3)轴线的最近点或都在电机(3)轴线的最远点。”
针对上述专利权,漳州蒙发利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02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CN2461525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28日,复印件9页;
证据2:特开2001-120620号日本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1年5月8日,复印件8页,及其中文译文8页,共16页;
证据3:US4422448号美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1983年12月27日,部分页的复印件4页,及其中文译文1页,共5页;
证据4: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1月北京第22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四版的版权页、第16篇的目录页、标题为“第一章 减速器设计一般资料”的页、第16-4页、第16-8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5: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4年2月第2版第3次印刷的《齿轮手册》上册的版权页、第2-6页、第12-4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华中科技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3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基础》的版权页、第91页、第103页、第129页的复印件,共4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2和3的结合以及证据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9年3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威仪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09年3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补充证据(序号续前):
证据7:CN2507444Y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8月28日,复印件15页;
证据8:US6183429B1美国专利文献,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2月6日,部分内容复印件4页,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共5页;
证据9:CN243614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复印件7页;
证据10:WO01/60310A1号专利文献,公开日为2001年8月23日,部分内容复印件6页,及其相关部分中文译文1页,共7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所述无效宣告理由的基础上,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时,可以用证据7替换证据1,证据8替换证据2,证据9或10替换证据3。
上述合议组于2009年4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6月3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威仪厂。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8日收到威仪厂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1-9。威仪厂认为:其提交的附件1-8是针对本专利之前一个案件编号为5W09239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审查过程中的相关资料复印件,用于证明该案件与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所使用的证据及其结合方式相同,附件9是(2007)厦民初字第298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的复印件,用于证明案件编号为5W09239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与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为关联企业。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08年6月24日针对案件编号为5W09239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作出了第11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人与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人是关联企业,并且该案件与本案所使用的证据以及评判创造性的结合方式相同,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应不予受理;另外,无效宣告请求人在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时引用了两项以上的现有技术,不符合《审查指南》的关于实用新型创造性相关规定。
上述合议组于2009年4月30日将威仪厂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9年6月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了专利权人经转让由东莞东城威仪塑胶电子制品厂变更为东莞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威德公司)。
专利复审委员会上述合议组于2009年6月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威仪厂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38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第0225026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威仪厂对上述决定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2号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8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威仪厂对上述判决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高行终字第800号判决,认为:在上述口头审理之前本专利权已经由威仪厂转让给威德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通知新专利权人威德公司参加无效宣告程序,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没有通知威德公司参加无效宣告程序,损害了威德公司的合法权益,违反了法定程序,因此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52号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38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就本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继续审理,明确在本案中,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的专利权人为东莞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0日向请求人和威德公司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9年02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09年3月1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威德公司。
2011年5月6日,威德公司提交了证据3的首页及附图4的复印件作为反证以全面反映证据3的技术方案。
2011年5月10日,威德公司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以下反证:
反证1:证据3的首页及附图4的复印件及说明书第3栏第8-10行(即附图3和4的简要说明部分)的中文译文,用以全面反映证据3的技术方案;
反证2:证据3说明书第4栏第17-53行的中文译文,据此对请求人相关译文提出异议;
反证3:第11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7页复印件。
关于本专利的创造性,威德公司认为:(1)本专利的移位机构与证据3中的皮带导引相比具有传动无打滑,传动精度高的优点;并且由于本专利只使用一个小齿轮即可实现按摩头的上下移位,本专利所用零件少,节省材料,相对成本低;同时本专利将小齿轮直接固设在减速的大齿轮上,在减速的同时实现能量的传递,不需要再去推动旋转轴,零件少重量轻,节省马力,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与证据1-3相比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2)请求人在进行创造性评价时,均使用了超过“两项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不符合实用新型创造性的审查基准;(3)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的证据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同,并且也未公开本专利上下移位机构的技术特征,更不存在结合的启示,因此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
2011年5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就本案充分发表了意见,合议组记录了以下重要事项:
(1)威德公司确认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的收件人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峡口管理区沙岭工业路,东莞威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李正庆;
(2)合议组当庭将威德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和2011年5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3)威德公司放弃2011年5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表示以2011年5月10日提交的为准;
(4)威德公司认为在先的第1169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具体评述了证据1、2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在本案中对于这种组合方式应不予审理;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评述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威德公司认为符合一事不再理原则,没有异议;
(5)请求人放弃证据5;放弃使用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
(6)威德公司未对证据1-4和6-10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除对证据3说明书第4栏第17-53行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中文译文未提出异议;
(7)请求人认可威德公司提交的证据3第4栏第17-53行的中文译文准确性;请求人未对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
(8)合议组给予请求人在庭后7日内针对反证发表意见的权利;
(9)双方当事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具体意见。
在合议组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未对反证发表进一步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证据认定
由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放弃证据5,因此合议组对证据5不再评述。
双方当事人均未对证据1-4和6-10以及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后认可证据1-4和6-10以及反证1-3的真实性、合法性。
证据1-4和6-10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均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威德公司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说明书第4栏第17-53行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有异议并提交了该部分的中文译文(反证2),请求人认可该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因此该部分的中文译文以威德公司提交的为准。威德公司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8、10以及证据3的其他部分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请求人对威德公司提交的反证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提出异议,因此这些证据的中文译文以举证方原始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在请求日起一个月的补充意见陈述中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的评述方式为:证据1、2和公知常识结合;证据1、2和3的结合;证据1、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在前述评述方式的基础上,证据7可以替换证据1,证据8可以替换证据2,证据9或10可以替换证据3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结合前面的评述方式,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威德公司根据反证3认为请求人提出的以证据1、2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属于一事不再理,不应予以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放弃以证据1、2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以及反证3均不再评述。
创造性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权利要求的区别技术特征在相同领域的现有技术中公开并且所起的作用相同,则可以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的明确启示。
3.1、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按摩器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按摩揉捏机,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0行至第2页14行中对证据1实施例1和实施例2的说明,其中实施例2是在实施例1基础上的改进):所述按摩揉捏机主要由电机1、蜗轮2、蜗杆3和按摩头4组成,蜗轮2、蜗杆3设置在传动箱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本体)中,电机轴11伸入传动箱5中,电机轴11上固定一蜗杆3,此蜗杆3同时与其两侧的两个蜗轮2啮合,两个蜗轮2分别紧固在两根轮轴21上,每根轮轴21的一端上分别固定一个连杆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转动架),每个连杆6的两端各固定一个按摩头4,且相邻的两个连杆6上的四个按摩头4呈对称的高低设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B、其中一蜗轮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该小齿轮与一中间齿轮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的转动通过小齿轮、中间齿轮减速传至一大齿轮上,该大齿轮上固设一小齿轮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按摩机,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第5页第0029小段,图1、图2):按摩球以软轴33为中心进行旋转运动,同时按摩球45本身围绕按摩球支撑轴39与软轴33的旋转同时向反方向进行旋转运动,即,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按摩头与转动架之间为可自转的活动连接。
由此可见,证据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A,且其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方案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了改善按摩头的按摩效果,因此证据2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A应用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特征B,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的证据3公开了一种按摩椅,其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方案(参见证据3中文译文部分以及图2):沿侧梁11(复数)安装有轨道33(复数)。在轨道33(复数)的开口侧沿该轨道(它们)设置有齿条37(复数),且齿条沿轨道的纵向延伸。齿条37(复数)与设置于主轴39相对端上的小齿轮41(复数)相啮合。主轴39与支架43相配合构成按摩机构31。因而,随着小齿轮41(复数)与齿条(复数)啮合而旋转时,该按摩结构31能纵向移动,即,沿箭头A所示的方向(图2)移动。驱动马达51的驱动力通过齿轮架53传递给主轴39和进给杆47,所以主轴39和进给轴47可旋转。当主轴39旋转时,随附其上的一对按摩轮45旋转,进行按摩。当进给杆47旋转时,连接臂49和按摩轮45在箭头B方向位移。证据3中的齿轮架为一组大小不同的齿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与涡轮固接的小齿轮、中间齿轮和大齿轮。由此可见,证据3公开的这种结构能够将来自驱动马达的能量同时传输给按摩部件和上下移动部件,由齿轮架承担减速功能,与区别技术特征B所起的作用相同。
此外,虽然与权利要求1相比,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使用皮带传动将动力从驱动马达传递到齿轮架,而本专利使用齿轮固接、啮合的方式进行传动,二者的具体结构不同,但是它们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故证据3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B应用到证据1中的技术启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威德公司人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引用了两项以上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指出的是“对于实用新型专利而言,一般情况下可以引用一项或者两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即,审查指南并未禁止使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仅是多项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并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威德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威德公司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蜗轮蜗杆传动系中包含有对称设置于蜗杆(21)两侧的两蜗轮(22),其中一蜗轮(22)上还固连有一小齿轮(24),该小齿轮(24)与一中间齿轮(25)啮合,所述该侧的蜗轮(22)的转动通过小齿轮(24)、中间齿轮(25)减速传至一大齿轮(26)上,该大齿轮(26)上固设一小齿轮(27)与设置在相应按摩椅上的固定齿条啮合”表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在一侧蜗轮上固接一个小齿轮,并且相应地,也仅有一个中间齿轮、大齿轮、小齿轮以及对应的固定齿条,而在另一侧蜗轮上不存在该传动结构以及对应固定齿条。而结合反证1,证据3公开的按摩椅在按摩机构两边都有小齿轮和齿条啮合驱动,与权利要求1不同,权利要求1的结构更为简化。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确实仅限定了一侧蜗轮上接有使按摩器结构能在按摩椅上下运动的传动结构,但是并未明确限定在另一侧蜗轮上是否接有该结构。按照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般规则,对于权利要求中没有明确限定的内容,不宜人为事后加以限定。即,权利要求1的另一侧蜗轮上无论是否接有上述结构,均属于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其次,即使接受威德公司解释,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仅在一侧蜗轮上接有使按摩器结构能在按摩椅上下运动的传动结构,从而与证据3有所区别,但是,这两种结构均为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传动结构仅在一侧设置更为简单方便,而两侧均设置则更加稳定,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加以选择,并且从本专利说明书中也看不出该特征是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因此威德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威德公司还认为:本专利自转、按摩、上下移动三种动作共同协调,在按摩速度和移动速度的最佳配合下,达到仿真的按摩效果;本专利齿轮传动方式是直齿传动,啮合方向与靠背方向平行,结构简单,节省电力;和证据3相比本专利齿条定位在下面的部位,更加牢固,因此有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威德公司罗列的上述技术特征均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书中,其技术效果也未记载在本专利说明书中,不能以此证明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因此威德公司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3.2、权利要求2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在独立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对按摩头的结构和位置作了进一步限定,证据1中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2页第4段、图4):每个连杆6的两端各固定一个按摩头4,且相邻的两个连杆6上的四个按摩头4呈对称的高低设置,从图4中还可以看出,按摩头呈蘑菇状,且高按摩头都在电机轴线的最近点。因此,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此,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第02250262.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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