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锈钢玻璃气密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不锈钢玻璃气密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66
决定日:2011-05-31
委内编号:5W1013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04714.4
申请日:2010-02-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韩海亮
授权公告日:2010-10-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汤洪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明
参审员:王刚
国际分类号:E06B 5/00,E06B 3/46,E06B 7/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的情形下,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2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不锈钢玻璃气密门”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1020104714.4,申请日是2010年2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0月27日,专利权人是汤洪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不锈钢玻璃气密门,它是由门框(1)、门扇(2)、推拉把手(3)、穿密封条(4)、凹槽(5)和扁钢(6)组成,其特征是不锈钢玻璃气密门的门框(1)由不锈钢材料制成,玻璃为门扇(2),门框(1)的底部有扁钢(6),推拉把手(3)为纵向的,延伸至门框(1)的上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锈钢玻璃气密门,其特征在于:门框(1)的四周及两门扇(2)的结合处有气密毛条和橡胶条制成的穿密封条(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不锈钢玻璃气密门,其特征在于:穿密封条(4)穿插在门框(1)四周的凹槽(5)内。”
针对本专利,韩海亮(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需方周口市通源玻璃不锈钢有限公司与供方南京力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收货人为韩海亮、产品名为折弯机的发货清单,和托运方为南锻机床厂的物流单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因此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因此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只能证明该合同中的这台设备可以生产各种不锈钢产品(如栏杆、橱柜等),不能证明该设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2月1日前就具备并生产过与该专利技术相同的门。
请求人于2011年1月28日补充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南京力功锻压机床有限公司(原南京锻压机床厂)的液压板料折弯机的铭牌的复印件,共1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6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1074469Y(专利号为200720175213.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黄群于2010年12月2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共1页,及3张彩色照片;
附件5:康俊富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证人证言的复印件,共1页,及1张彩色照片和1张照片的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用附件2、4或5来证明权利要求1-3中的技术方案已被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3被附件3文献公开。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 2月 12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 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1月28日补充提交的证据清单及其所附附件2-5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3月24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用附件1、2、4或5证明权利要求1-3所保护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就已使用并公开销售。
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5日针对于请求人于2011年1月28日提交的证据清单及所附附件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相对于附件3在技术使用领域上、技术要点、结构、形状和解决的技术方案上均完全不同。2)附件1、2、4和5均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已被使用和销售。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3日通过传真方式将请求人于2011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专利权人当庭核实并签收了请求人于2011年3月2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当庭核实并签收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范围是请求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无效理由、证据使用方式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放弃其它的无效理由和证据。
3)专利权人在口审时由于附件3为复印件而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反证,合议组当庭告知其中国的专利文献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获得,专利权人如有疑义,可以进行核实,并于3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4)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常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和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和公知常识公开。
5)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3的领域不同,分类号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权利要求1-3没有被附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公开,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之后,专利权人未就附件3的真实性提交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口审时由于其为复印件而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并没有提交相应的反证,专利权人于口审结束后也没有提交任何意见陈述。合议组经核实后认可附件3的真实性。并且它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使用。
2.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特征的情形下,如果现有技术整体上并不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且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不锈钢玻璃气密门。附件3公开了一种不锈钢气密门,其包括门框、门板、铰链,还包括主要由凸起和密封条组成的密封结构,凸起位于门框的四周,并与门框一体,门板四周设有凹槽,密封条嵌于凹槽内,并与凸起相对应;门板上设有操纵杆及由操纵杆控制的门扣,旋转操纵杆使门框与门板紧密靠合。门板上装有圆形或方形可视窗(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5行至第3页第15行,图1-3)。附件3背景技术部分还公开在公告号为CN272364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中记载有门扇的上侧与左右侧的风边料设有凹槽,凹槽内镶嵌橡胶密封条(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9-18行)。
请求人认为:附件3中的“门板上设有操纵杆及由操纵杆控制的门扣”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拉把手3”,而推拉把手为纵向的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是显而易见的;附件3中的“门板上装有圆形或方形可视窗”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为门扇”。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首先,本专利中的纵向推拉把手3是为了满足不同身高需求的人群的推拉方便;附件3主要是通过旋转门板上的操纵杆控制门扣5和凸起7与密封条紧密靠合从而实现门的密封,以满足密封性要求非常高的领域,如生物安全实验室、制药洁净室的要求,而且操作杆是需要进行旋转操作来操控门扣的。而本专利中的纵向推拉把手无法满足上述要求,可见,附件3中的门板上设有操纵杆及由操纵杆控制的门扣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推拉把手3”。其次,本专利中的玻璃门扇是作为整个门的主体,起到外形美观、结构简单的技术效果;附件3中的门板上装有圆形或方形可视窗是用于观察实验室或洁净室的,由于附件3中的气密门是在具有一定压力和一定温度条件下,仍保持密封性的不锈钢气密门,其对门板的结构有一定要求,该门板为三层结构,因此其只能设置小面积的可视窗,而不可能像本专利那样设置玻璃门扇。可见,附件3中的“门板上装有圆形或方形可视窗”不能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玻璃为门扇”。因此,“推拉把手3”和“玻璃为门扇”构成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3的区别特征。而附件3中并没有给出将操纵杆该设成纵向推拉把手、将可视窗改设成玻璃门扇的技术启示,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区别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上述区别特征取得了满足不同身高需求的人群的推拉方便、外形美观、结构简单等技术效果。综上所述,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3和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和3均是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并且请求人也仅使用附件3和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2和3的创造性,因此在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成立的情况下,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104714.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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