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磁悬浮展示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磁悬浮展示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93
决定日:2011-05-31
委内编号:5W1008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122124.2
申请日:2007-08-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6-1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朱文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龙安
参审员:丛森
国际分类号:G09F 19/00,G09B 27/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所述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并且无法从说明书中的记载概括得出,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20122124.2,名称为一种磁悬浮展示架一种磁悬浮展示架,申请日为2007年0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磁悬浮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磁悬浮展示架包括底座、支架与悬浮物,支架安装在底座上,悬浮物位于支架内;所述底座上及支架远离底座的端部上设有铁芯与环绕铁芯的电磁线圈及与电磁线圈电连接的控制电路,悬浮物上与铁芯及环绕铁芯的电磁线圈相对应的位置处设有永磁铁,其中一永磁铁的极性与底座上产生的极性相同,另一永磁铁与支架端部产生的磁性相异。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悬浮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电路包括供电电路、供电检测电路、比较制动电路、供电变压电路、比较放大电路、自锁相电路与比较复位电路,供电电路、供电检测电路、比较制动电路、供电变压电路、比较放大电路、自锁相电路与比较复位电路依次电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悬浮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比较放大电路与一磁检器电连接。”
针对本专利,宁波天明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322620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5月19日,共8页;
证据2:申请号为92215714.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2年12月2日,共8页。
请求人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经被证据1公开,因此其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进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或者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的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按照权利要求2的表述所得到的电路框图与说明书附图2的电路框图完全不同,故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3中的“比较放大电路”在权利要求1中并未出现,故其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0月0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任何修改。其认为:(1)证据1中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磁悬浮展示架包括支架与悬浮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记载证据1中的技术特征“比较电路”,权利要求1中的永磁铁在悬浮物上的位置与证据1中的永磁体的位置也不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创造性,进而权利要求2-3同样具有创造性,(2)权利要求1中所描述的方案完全可以达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3)磁检器的工作原理为本行业的技术人员可以实现,不需要在说明书中进行叙述。
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4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0月0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4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3日提交了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进行了有针对性的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同时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与书面意见一致。
2011年4月18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文通知书及合议组成员变更通知书,随转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口头审理记录表。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进行过修改,因此,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二)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都为中国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专利权人也未对所述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其真实性可以被认可。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和证据2的公告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具体理由的阐述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所有技术特征已经被现有技术所公开,并且所述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采用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能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与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并且无法从说明书中的记载概括得出,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磁悬浮展示架,包括如下特征:所述磁悬浮展示架包括底座、支架与悬浮椒,支架安装在底座上,悬浮物位于支架内;所述底座上及支架远离底座的端部上设有铁芯与环绕铁芯的电磁线圈及与电磁线圈电连接的控制电路,悬浮物上与铁芯及环绕铁芯的电磁线圈相对应的位置处设有永磁铁,其中一永磁铁的极性与底座上产生的极性相同,另一永磁铁与支架端部产生的磁性相异。
证据1涉及一种悬浮式地球仪,并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4段-第3页第2段、说明书附图1、附图2):一种悬浮式地球仪,包括底座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固定于底座1上的弧形支架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安装于底座上的支架),地球仪的球体3位于弧形支架2的弧形部分内(权利要求1中未具体限定位于支架内的悬浮物为何物,地球仪相当于悬浮物的下位概念,即同样可以视为一种悬浮物);所述弧形支架2远离底座1的端部21处设置有电磁线圈2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支架远离底座的端部上环绕铁芯的电磁线圈),该电磁线圈内设置有铁芯2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铁芯),为电磁线圈22通电,铁芯23两端形成磁场;所述球体3内上部的北极位置设置有永磁体31,由于永磁体31上表面的磁极与铁芯23下表面的磁极极性相异(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悬浮物上与铁芯及环绕铁芯的电磁线圈相对应的位置处设有永磁铁,其与支架端部产生的磁性相异),所以铁芯23所产生的磁场通过该永磁体31可以将球体3向上吸引并使其浮起;该地球仪还包括有监测控制部5,其中包括设置在弧形支架2端部21处的位移传感器51以及固定在底座1内的比较电路52和控制电路53(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控制电路);位移传感器51将感测到球体3的位置变化信号转换成电信号输入比较电路52,与标准信号进行比较,把位置偏差信号传递给控制电路53,控制输入电磁线圈22的电流量,令球体3回至标准位置。由图1可得知,所述底座1的上部固定有含有磁体61的磁托盘6;所述球体3内下部的南极位置设置有永磁体32;所述磁托盘6所形成的磁场通过永磁体32向上托起球体3,所述磁体61选永磁体。由于磁体61上表面磁极与球体3内永磁体32的下表面磁极极性相同,两者相排斥(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永磁铁的极性与底座上产生的极性相同),所以,球体3被向上托起,当两磁体所产生的排斥力与球体向下的力处于平衡状态时,球体3则处于悬浮状态。
由图2和图3可得知,磁体61也可以选用电磁方式,其包括有铁芯612和环绕该铁芯的电磁线圈61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底座上的铁芯与环绕铁芯的电磁线圈)。那么磁托盘6上还应该固定有位移传感器62,该位移传感器输出的电信号通过比较电路52和控制电路53控制输入电磁线圈611电流的变化(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与电磁线圈电连接的控制电路)。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证据1所公开,两者方案实质相同。二者均涉及利用磁悬浮原理、在支架内部利用磁场力固定悬浮物,这一技术领域;其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亦相同,即提供一种使带磁性的悬浮物能悬浮在空中的磁悬浮展示架。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磁悬浮展示架,其特征在于:所述控制电路包括供电电路、供电检测电路、比较制动电路、供电变压电路、比较放大电路、自锁相电路与比较复位电路,供电电路、供电检测电路、比较制动电路、供电变压电路、比较放大电路、自锁相电路与比较复位电路依次电连接。”
尽管在本发明的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存在与权利要求2中相同的文字记载,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可以知晓,欲达到本申请中使用控制电路根据悬浮物在支架内所处位置的情况、及其受力状况对电磁线圈中所通过的电流流量进行控制的目的,只将所述的各个电器元件依次电连接,是无法实现上述控制功能的。而是应当根据本申请的说明书附图2中描述的所有电器元件的电路连接图进行连接,即所述的多个电器元件不仅仅是简单的“依次电连接”,而是根据所组成的电路需要完成的功能,进行各个电器元件间相对复杂的串联及并联的连接。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中所记载的关于电路连接关系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附图中描述的电路连接关系不一致,并且也不能够由说明书附图所记载的内容概括得出,因此当前的权利要求2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3)关于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中的“所述比较放大电路”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从未出现过,从而不清楚比较放电电路与其他电路的连接关系,导致权利要求3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①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悬浮式地球仪,其中的弧形支架是上下两端具有磁场力,用于固定位于支架当中的物体,其作用及原理与权利要求1中的“磁悬浮展示架” 相同,因此其相当于磁悬浮展示架的支架。另外,证据1中的悬浮球体在与支架对应的位置具有磁性,便于在支架的作用力下悬浮于支架之中,因此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悬浮于支架当中的悬浮物;②证据1中公开了,所述球体的内下部南极位置、球体内上部的北极位置设有永磁体,可见其是设于与支架上的环绕铁芯的电磁线圈相对应的位置,所述位置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悬浮物的磁铁位置是相同的,都是设在了与支架上的磁铁相对应的位置上;③参照上述评析可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已经全部被证据1所公开,与其是否公开了证据1的技术特征无关。因此,合议组坚持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审查意见。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鉴于已经得出所述结论,合议组对其它无效理由及相应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ZL200720122124.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