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18
决定日:2011-06-10
委内编号:5W1010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16222.4
申请日:2009-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孔春林
授权公告日:2010-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B03C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不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则该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在进行创造性判断时,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且现有技术中并未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引入到该对比文件从而得到请求保护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20116222.4,申请日是2009年3月20日,专利权人是浙江菲达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包括旋转式阳极装置、阴极线和安装在非收尘区域内的旋转钢刷清灰机构,旋转式阳极装置包括主动辊、从动辊、连接主动辊和从动辊的传动链轮、传动链条、连接在传动链条上的阳极板,所述的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机构,能保证从动辊自动调心和传动链条的自由张紧。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辊两端装有相同相位的传动链轮,传动链轮的齿数和节距根据异极间距值选定:异极间距为200mm的齿数为12,节距为101.6mm;异极间距为230mm的齿数为14,节距为101.6mm;异极间距为260mm的齿数为16,节距为101.6mm;所述传动链条采用的节距与传动链轮的节距相同。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链条包括内链板、外链板、连接内链板和外链板的销轴,销轴外装有内套筒和外套筒,内套筒和外套筒之间留有间隙;传动链轮的齿形和传动链条相配。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节距为101.6mm的传动链条的内节内宽为27mm。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阳极板的宽度根据异极间距值选定;异极间距为200mm的阳极板宽度为600mm;异极间距为230mm的阴极板宽度为700mm;异极间距为260mm的阳极板宽度为800mm。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其特征在于:所述阴极线为螺旋线。”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孔春林(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9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82003586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5月20日,申请日为2008年5月19日,专利权人是王励前;
附件2:申请号为200610006008.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其公开日是2007年4月4日;
附件3:《电除尘器的选型安装与运行管理》,黎在时编著,中国电力出版社,2005年6月第一版,包括版权页、第161、163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文字部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而且由图2可以看出该除尘器的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另外静电除尘器工作过程中由于温度变化会导致部件变形损坏,通常静电除尘器的阴极和阳极部件都采用自由悬挂方式,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6限定的技术特征或者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或者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相比,区别仅在于附件2没有明示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但该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3结合本领域常规选择而得到,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3-6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1月1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8日收到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新颖性,附件1为抵触申请,只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且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能保证从动辊自动调心和传动链条的自由张紧”的技术特征;附件1中的“集尘极板”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传动链条和阳极板”,附件1中的“旋转刷”也不能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旋转钢刷清灰机构”,附件1中公开了“从动链轮”并不必然得出其也公开了“从动辊”,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另外,附件1也未公开权利要求2-6中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2)关于创造性,附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所述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能保证从动辊自动调心和传动链条的自由张紧”、“旋转钢刷清灰机构”等技术特征,且其不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本专利取得了“有利于旋转式阳极除尘装置平稳运行、从而达到电场高效稳定运行的目的”的技术效果;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权利要求2中的具体的异极间距、齿数和节距数值,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特征是公知常识,而本专利根据异极间距宽度来设定合理的齿数和节距,使得产品性能得到最优。此外,附件2、3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特征都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11年3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孔春林、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刘成群,专利权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韩洪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所使用的证据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使用附件1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新颖性,使用附件2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使用附件3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3、4、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请求人当庭补充提交了作为公知常识类证据的附件5和附件6,合议组将其当庭转送给专利权人。
附件5:《机械设计手册第2卷》,机械设计手册编委会编著,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2007年1月第3版,封面、版权页、第14-102至第14-104页;
附件6:《中国机械工业标准汇编链传动卷(第二版)》,中国标准出版社、全国链传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编,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2003年1月第二版,封面、版权页、第1、39、47、83、86、96、113、116、175、196、214、219、231、234、298、300页。
(2)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2的真实性,对于未提交原件的附件3的真实性不认可,认可附件5、6的真实性,但认为附件5、6的提交日期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认可其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附件5、6是公知常识类证据,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可以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
(3)关于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附图1、2中公开了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附件1中的外球面轴承和自位球轴承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自由悬挂结构所起的作用一样,且是自由悬挂结构的一种。附件1中采用球面轴承,从动辊不光可以上下运动,也可以左右活动,其目的都是保证从动辊自动调心和传动链条的自由张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另外,虽然轴承座是固定的,但滑块是不固定的,将从动辊限制在滑块内,从而来实现自由调节。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置换的是附件5第14-102页中的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附图1、2中没有公开从动辊的自由悬挂结构,根据附图2可知附件1中的从动辊采用的是固定方式,不可能采用自由悬挂结构,附件5和6没有公开自由悬挂结构是公知常识。本专利的自由悬挂结构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31段和附图4-1、4-2可见,设有板,从动辊只能沿垂直方向上下移动而不会摆动。且自由悬挂结构在本领域中也不常见。虽然本领域会使用很多轴承,如外球面轴承,但其也不属于自由悬挂结构。且轴承方式是固定的,不认可球面轴承可以上下、左右调节。双方当事人也对本专利权利要求2-6是否具备新颖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3)关于创造性。请求人表示使用附件2和公知常识来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的区别在于:附件2没有明示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但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认为根据附件2的附图2可知旋转电刷40相当于旋转钢刷机构。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中的除尘器针对的是阳极板特别长的情况,与本专利是不同产品,且没有公开旋转阳极机构和自由悬挂机构。不认可旋转电刷40相当于旋转钢刷机构。关于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3公开了最佳间距的范围,可以根据选用的链条来选择适当的间距。对此,专利权人对此不予认可。关于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属于公知常识。对此,专利权人认为,附件5、6不是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内套筒与外套筒之间具有间隙具有技术效果。双方当事人也对本专利权利要求4、6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对于当庭接收的专利人的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表示在口头审理当庭已经充分发表意见,不需要在庭后进行书面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是中国专利文献、附件3、5、6均是公开出版物。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经审查,合议组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并且附件1的公开日期介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与公开日之间,并且其专利权人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因此其仅可作为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来评述本专利的新颖性;附件2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未提供附件3的原件,因此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经合议组审查,确认附件3可以通过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且其内容也易于核实,因此,经合议组核实,对附件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专利权人虽对附件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能够证明附件3内容不实的相关证据,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由于附件3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可附件5、6的真实性,但认为请求人提交附件5、6的时间超出举证期限。合议组认为,《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关于“请求人举证”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经合议组核实,附件5、6属于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并具体说明了如何使用附件5、6来支持其主张,因此,附件5、6符合《专利审查指南》中“请求人举证”的相关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由于其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具体于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
经审查,附件1公开了一种带旋转刷的移动式集尘极静电除尘器,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1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至第4页第1行、第4页倒数第1行至第6页最后一行,图1-16):该除尘器包括有电晕极1、移动式集尘极和旋转刷清灰机构。电晕极1位于移动式集尘极中的集尘极板2中间,在除尘器本体内形成高压静电场。在移动式集尘极的主动轴两端装有相同相位的主动链轮4,主动链轮4与从动链轮5之间的传动链采用节距为100mm的垂直输送链,一组链条中间节的K型链板上的两孔与集尘极板连接。当集尘极板2运动至主、从动链轮附近时,集尘极板2可作180°翻转。所述集尘极板为一缓慢的链传动机构,旋转刷清灰机构中的一对反向旋转的钢丝刷位于移动式集尘极的下部。图1、2中示出了主动链轮4、集尘极传动轴8、从动链轮5。
根据附件1的记载可知,附件1的电晕极相当于本专利的阴极线、集尘极板相当于连接在传动链条上的阳极板;旋转刷清灰机构安装在非收尘区域内;由附图1、2中可以确定,集尘极传动轴8相当于本专利中的主动辊;主动链轮4相当于本专利连接主动辊的传动链轮,从动链轮5连接的辊相当于本专利的从动辊,从动链轮5相当于本专利的连接从动辊的传动链轮。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与附件1公开的带旋转刷的移动式集尘极静电除尘器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能保证从动辊自动调心和传动链条的自由张紧,而附件1中未明确记载有关从动辊的设置方式。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附件1中在辊的两端采用外球面轴承或自位球轴承的方式等同于本专利中的自由悬挂结构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本领域公知轴承是固定机件,其用于对轴进行固定,控制轴的轴向与径向的移动,使轴只能实现转动。而本专利中的从动辊采用了自由悬挂结构,从动辊可以在上下方向移动。不管附件1中是采用了外球面轴承还是自位球轴承,都是使用轴承对轴进行了固定,与本专利的自由悬挂结构并不相同,所以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中的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直接置换,置换的是附件5第14-102页中的现有技术这一主张,合议组认为,附件5中记载了链传动布置和张紧的示例,链传动通过张紧链轮调整链传动的张紧,即附件5中表明采用张紧链轮来实现链的张紧是一种惯用技术手段,而采用张紧链轮的链传动结构,链传动的辊应是两端固定的,不可能如本专利的从动辊一样采用自由悬挂结构。可见,请求人并未给出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证据,且根据附件5公开的现有技术可知在通常采用的链传动方式中链传动的辊两端均是固定的,与本专利中的自由悬挂的方式完全不同,所以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附件1也具备新颖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具体于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4、6相对于附件2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3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4、6是否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附件2公开了一种移动电极式电气集尘装置,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附件2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2行至第5页第3行,图1-5):在集尘空间中,以规定间隔并列配置多个放电极38,将这些放电极38每隔一个包围地配置多个移动电极18。悬架于环形链条24上并下降的集尘极板26,在从动辊22的位置U形转向,转为上升。在夹持该刚刚上升的集尘极板26的位置上,在每个移动电极18的路径上配置旋转电刷40。集尘极板26在旋转电刷40上方的集尘空间中、于放电极38的横向上沿上下方向移动期间,被处理中的灰尘由于来自放电极38的电晕放电而带电,被捕集到各集尘极板26的表面。当各集尘极板26通过配置有旋转电刷40的位置时,附着于集尘极板26表面上的灰尘被旋转电刷40剥离、去除。在配置于上部的一对驱动轮20与配置于下部的一对从动辊22之间作为环形索状体,可旋转地张设一对环形链条24。多个集尘极板26通过在其宽度方向的中间位置与悬架部件28卡止而悬架在一对环形金属线24上。一对驱动轮20由旋转轴30来连结。
根据附件2的记载可知,附件2的放电极38相当于阴极线,旋转电刷40相当于安装在非收尘区域内的旋转钢刷清灰机构,上部的一对驱动轮20相当于连接主动辊的传动链轮,旋转轴30相当于主动辊,下部的一对从动辊22相当于连接从动辊的传动链轮,由图4可见,旋转轴34相当于从动辊,环形链条24相当于传动链条,集尘极板26相当于连接在传动链条上的阳极板。
由此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与附件2公开的移动电极式电气集尘装置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能保证从动辊自动调心和传动链条的自由张紧。
针对上述区别,请求人认为: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如本领域惯常选择从动辊采用球面轴承,使得从动辊不光可以上下运动,也可以左右活动,而从动辊采用球面轴承的方式与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所起到的作用是相同的,都能保证从动辊自动调心和传动链条的自由张紧,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另外,采用滑块轴承沿轨道上下移动的方式设置从动辊,与本专利中采用自由悬挂结构所起的作用也是相同。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起到了对从动辊的自动调心和对传动链条的自由张紧作用。在普通机械领域中,轴承是用于对轴进行固定的部件,其用于控制轴的轴向与径向的移动,使轴只能实现转动,即其能够实现的是对轴的轴心的微调整,但由于轴承具有的支承固定作用,使用球面轴承或其它各种轴承的从动辊都无法实现在上下方向的自由移动,从而也无法起到自动调整链条张紧的作用。另外,虽然滑块轴承是机械领域常用的技术,然而在面对旋转阳极式静电除尘器需要自由调节链条的张紧这一技术问题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惯用技术手段是采用张紧链轮来实现链的张紧,并非是以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的方式来实现,且现有技术中从动辊两端都要通过各种轴承固定,目前并没有证据能证明现有技术中具有将从动辊的轴两端设置为可自由上下移动的方式来解决对从动辊的自动调心和对传动链条的自由张紧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也没有证据证明在现有技术中将滑块轴承应用于静电除尘器以解决其链条自由张紧的问题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不容易想到采用本专利的自由悬挂结构来实现从动辊的自动调心和对传动链条的自由张紧作用,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可知,由于附件2中对于从动辊的设置方式不同于本专利采用的自由悬挂结构,因此,附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上述关于从动辊设置的区别。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仅给出了通过轴承固定从动辊两端的技术手段,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这一区别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3、4、6相对于附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否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参见上面(1)的评述可知,附件2中从动辊的设置方式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的自由悬挂结构,且没有证据表明从动辊采用自由悬挂结构属于公知常识。附件3(参见附件3第161页)公开了采用卧式电除尘器的最佳间距为400~500mm,但未公开有关从动辊设置的内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116222.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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