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长城1998)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680
决定日:2011-06-01
委内编号:6W1005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02528.0
申请日:2007-09-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金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在未经在先商标所有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使用了在先商标,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易使相关公众将其误认为与在先商标的产品来源相同或者联想到其商品生产者与在先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故本专利的实施将会误导相关公众,损害在先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遵循诚实信用和保护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原则,应判定其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730102528.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标贴(长城1998)”,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4日,专利权人为张金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等证明和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2: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3:第119199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核准续展等证明和认定其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4:第4027942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5: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三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共21页;
证据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行终字第205号行政判决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请求人已注册了证据1至证据4中所示的商标,其中证据1的“长城greatwall及图” 注册商标和证据3的“中粮”注册商标分别于2004年和2005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而本专利在其显著的位置使用了“长城”及“中粮”字样,属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证据5和证据6用于说明法院审理类似案件时的审判原则。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09月16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1年01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02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有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与在先权利相冲突),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商标注册证和续展及核准变更证明的原件、证据3的商标注册证原件、证据4及证据6的原件。请求人称证据2和证据5虽无原件出示,但可分别从商标局和最高院的网站予以核实,并表示证据5用以佐证证据1中驰名商标批复的真实性,证据6不作为证据使用。关于本专利是否与在先权利相冲突,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中的图案与证据1的图形相近似,其“长城”字样与证据1的中文文字的读音、文字均相同,且二者使用于同类商品,容易使一般消费者混淆产品的来源;(2)证据2与本专利使用的“长城”字体字形、排列均一致;(3)证据3中的文字商标虽不包括酒类,其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可以跨类保护,其与本专利中下方的“中粮”字样相近似;(4)证据4的文字商标与本专利中使用的文字的读音、字体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上述在先的商标权构成权利冲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第3244772号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的复印件,其商标内容为“长城”文字,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苹果酒、葡萄酒等,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2008年04月29日变更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07月21日至2013年07月20日,请求人当庭未出示该证据的原件,但称可从商标局网站查询核实。专利权人未对证据2的真实性发表意见。经合议组核实,证据2中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证明的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予以采信。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7年09月24日,在证据2中所示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内,故请求人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专利权人对本专利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合法的在先权利,证据2可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3.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的判定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涉案专利是否使用了与在先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设计的认定,原则上适用商标相同、相似的判断标准。
本专利的主视图左侧中上方使用了纵向排列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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