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火花塞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27
决定日:2011-06-01
委内编号:5W1007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0284.X
申请日:2008-04-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帆
授权公告日:2009-03-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刘再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康兴
国际分类号:H01T13/22,H01T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将权利要求与一份现有技术证据进行对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如果在一份现有技术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一项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080284.X,申请日为2008年04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3月0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火花塞,包括:一火花塞瓷件,里面贯通一根中心电极,中心电极上端露出部分有接线螺母,下端头露出火花塞瓷件底口;一套在火花塞瓷件外围的金属壳体,金属壳体带有用于拧入气缸的螺纹,在金属壳体的下端焊有接地电极;其特征在于:所述火花塞瓷件点火位置段呈锥台环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迷的新型火花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火花塞瓷件锥台环状的下头端长度是中心电极下露出端头长度的2~4倍。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火花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心电极直径为1.0~1.4mm。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新型火花塞,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中心电极直径为1.2mm。”
杨帆(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和4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2000-243535A、公开日为2000年09月08日的日本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告号为特许第3211820号、公告发行日为2001年09月25日的日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本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均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请求人后于2010年08月16日提交了补正书,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4:证据1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5:证据2的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正书及附件1-5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9日下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单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3-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的具体评述坚持无效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
2、合议组明确告知当事人,根据需要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相关事宜,并随通知书将口头审理记录转送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第1-4项、说明书第1-2页、附图第1页、说明书摘要及摘要附图。
2、关于合议组依职权引入的无效理由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第(4)项的规定:请求人请求宣告权利要求之间存在引用关系的某些权利要求无效,而未以同样的理由请求宣告其他权利要求无效,不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将会得出不合理的审查结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引入该无效宣告理由对其他权利要求进行审查。
具体到本案中,请求人以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根据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引入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3、证据认定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于证据的1-2的真实性、以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未发表任何意见。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证据1-2真实性的瑕疵,同时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对于证据1-2的中文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4、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将权利要求与一份现有技术证据进行对比,二者存在区别特征,使得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证据具备新颖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新型火花塞,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火花塞100,并具体披露了一下内容(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的符号说明部分,以及附图1-2):附图1中,100为火花塞,1为金属壳体、2为绝缘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火花塞瓷件)、3为中心电极、4为接地电极、31为点火部。如附图1所示,绝缘体2里面贯通一根中心电极3,中心电极3的下端露出绝缘体2的底部开口,金属壳体1套在绝缘体2外围,在金属壳体1的下端接有接地电极4。如附图1-2所示,绝缘体2的第二轴部2i(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火花塞瓷件点火段)接近点火部31,且呈锥形环状。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中心电极上端露出部分有接线螺母、金属壳体带有用于拧入气缸的螺纹,以及金属壳体与接地电极焊接,而证据1中未公开这些内容。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同于证据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关于权利要求3-4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3-4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在一份现有技术证据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一项权利要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那么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对比如前所述。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中心电极上端露出部分有接线螺母、金属壳体带有用于拧入气缸的螺纹,以及金属壳体与接地电极焊接,而证据1中未公开这些内容。基于该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实现火花塞与外部构件的连接、以及金属壳体与接地电极的固定设置。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火花塞中,为了实现中心电极的外部电连接,在其上端露出部分设置接线螺母;为了实现火花塞与气缸的嵌入连接,在金属壳体上设置螺纹;为了实现金属壳体与接地电极的固定设置,将二者焊接在一起,这均属于火花塞制造中的常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也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火花塞瓷件锥台环状的下头端长度是中心电极下露出端头长度的2~4倍”,证据2中也公开了一种火花塞1,且具体披露了以下内容(参见证据2中文译文的[0071]段、符号说明部分,以及附图2):在图2所示的内燃机用火花塞中,从安装金属构件2的端面到绝缘体3的端面的轴向距离C设置为3.0mm,从绝缘子3的端面到中心电极4的前端端面的轴向距离H为1.5mm。也就是说,对比文件2公开了这样一种火花塞,其中绝缘体3的下头端长度C是中心电极4的下头端的长度H的2倍。由此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并且对比文件1和2都属于火花塞领域,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对比文件2的内容结合到对比文件1中,以得到权利要求2中的火花塞结构,且未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3-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80284.X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2无效,在权利要求3-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