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式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台式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91
决定日:2011-06-02
委内编号:5W1012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036573.0
申请日:2006-12-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红岩
授权公告日:2007-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宋泳
国际分类号:A62C35/08, A62C35/15, A62C35/1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技术方案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6年12月8日、名称为"台式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的第200620036573.0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四川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台式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灭火装置由顶盖、外壳、护圈、多孔管、多孔管上堵头、多孔管下堵头、底盖、干粉灭火剂及感温电缆组成,其特征在于灭火装置外接两芯数码式感温电缆,多孔管内有引发器,该引发器由主引发器(11)及副引发器(16)组成,引发器(11)、(16)与多孔管上堵头(1)连接为一体,多孔管(10)为高分子材质注塑件,多孔管上堵头(1)内塑封有两跟导线(18),穿过护圈(5)与主引发器(11)及感温电缆连接;多孔管(10)两端由护圈(5)及多孔管下堵头(12)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台式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台式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的壳体采用经阻燃处理的纸质材料,干粉灭火剂采用超细粒径、超级性能配比而成。”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红岩(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本专利及如下证据:
证据1:第98100035.5号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14日,复印件共15页;
证据2:第03204786.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月14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3:第92241970.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3年12月8日,复印件共22页;
证据4:第97226180.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0年1月26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记载实现热传导效果稳定等技术手段,以及如何节约制造成本等技术手段;也没有公开 “依需要而控制配比”等是如何实现的,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缺少实现本专利必不可少的“热传导效果稳定、体积小”的技术特征,而且没有记载顶盖、外壳、底盖与其他结构的连接关系,即使将权利要求2的特征补入权利要求1中,仍不能解决“热传导效果稳定、体积小”的技术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3)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灭火装置包括有“外壳、多孔管上堵头、多孔管下堵头”,但在说明书没有对上述三个部件进行描述。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灭火装置包括有两个温感电缆,而说明书只有一种温感电缆的描述;权利要求1中记载了两芯数码式感温电缆,但是在说明书未标示部分采用两芯数码式感温电缆,因此权利要求中的记载和说明书中记载是矛盾的。权利要求1没有记载顶盖、外壳、底盖与其它结构的连接关系;附图标记中未记载引发器本身,引发器(11)、(16)与多孔件上堵头之间的连接关系不清楚。权利要求2中记载了“干粉灭火剂采用超细粒径、超级性能配比而成”,由于超细粒径和超性能配比是无法界定的,综上,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第4款的相关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i)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参见说明书第3页、附图1和12)相比,区别特征在于:包括感温电缆,导线与感温电缆相连接。由于利用感温电缆作为温度感应设备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在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典型的感温电缆:平行导体缆式可复位线性定温探测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ii)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引发器由主引发器和副引发器组成。由主引发器和副引发器构成引发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且在证据4中公开的组合式燃气发生器中就包括了主引发器和副引发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如上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1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
2011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6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4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单方出庭的情况下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确认所有的无效宣告理由使用修订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2)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评价权利要求1-2创造性的证据结合方式包括: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1;或证据3、4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3。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修订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查。
3、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因此,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创造性的证据结合方式包括: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1;或证据3、4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3。
请求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共提交了4份证据,其中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亦未以书面形式对证据1-4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组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特征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或者现有技术给出了将上述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该技术方案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认为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台式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具体内容参见案由)。说明书第3页第2-3行指出,护圈要夹住多孔管,防止在燃气流场中随多孔管的膨胀而导致其上堵头飞逸的现象出现。说明书中没有下堵头的结构描述。由说明书附图1、5可见,下堵头为通过阻塞固定多孔管一端的部件。
证据1公开了一种固定式程控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它具有外壳体(5)、顶盖(4),多孔管(6)和多孔管(9)之间由一个两通(7)连接,多孔管(6)上端与丝堵(1)以螺纹相连接,多孔管(6)与丝堵(1)之间还装有密封圈(3),丝堵下方有主引发器(2),多孔管(6)下端与多孔管(9)上端与两通(7)之间具有一付引发器(8),多孔管(9)下端以螺纹连接一喷头(10),外壳体(5)内腔中充填以干粉灭火剂(11),喷头(10)是由圆柱体和锥形曲面(19)组合而成,圆柱体具有阴螺纹(20),曲面(19)具有喷孔(参见权利要求1)。另外,证据1说明书第4页第2-3行还记载了“丝堵(1)的中空部分可通过引发器(2)的引发导线”;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3行还记载了“现有的灭火装置,主要利用温度传感器,给引发器信号使它引发…”。
证据1中所述的丝堵和喷头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多孔管上堵头和下堵头,但证据1中的喷头上具有喷孔,相当于多孔管功能的延伸;证据1中所述的多孔管上端与丝堵之间装有密封圈、下端以螺纹连接一喷头即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多孔管(10)两端由护圈(5)及多孔管下堵头(12)固定。证据1中“丝堵(1)的中空部分可通过引发器(2)的引发导线”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多孔管上堵头内封塑有两根导线”功能、作用均相同。尽管证据1没有提到底盖,但底盖的存在是构成完整灭火装置的固有特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区别技术特征在于:①权利要求1中的灭火装置具有外接两芯数码式温感电缆,导线穿过护圈与主引发器及温感电缆连接,从证据1中看不出导线是否连接温感电缆部件;②权利要求1明确多孔管为高分子材料注塑件,证据1没有记载多孔管的材质。由于多孔管在灭火装置中相当于一个产气室,其作用是将引爆产生的气体迅速放大超压。只要材料本身的耐压强度足够,不论多孔件是塑料材质还是金属材质均可以实现其功能,因此,选择多孔管为高分子材料注塑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生产实践和产品成本容易选择的内容。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可温度监控的灭火装置,采用的技术手段是导线外接温感电缆。
由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的内容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温感电缆实际是设置在灭火装置外,通过与导线连接进行预警的。证据2公开了一种平行导体缆式可复位线性定温探测器,有效应用于各工业场所的早期火灾报警(参加说明书第1页第1段)。所述的缆式可复位线性定温探测器设有缆式报警导体,导体为两条相互保持间距的平行导体(参加说明书第1页第4段)。缆式可复位线性定温探测器实质上就是温感电缆的一种具体产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为了获得一种可温度监控的灭火装置,将证据2中公开的缆式可复位线性定温探测器的导体与证据1中引发器(2)的引发导线相连接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灭火装置的壳体采用经阻燃处理的纸质材料,干粉灭火剂采用超细粒径、超级性能配比而成。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常规灭火装置可悬挂或固定于壁上,其外壳在灭火装置启动后破裂,对外壳材质的基本要求是轻且具有一定的承重性,常态下可以包住灭火剂粉末。而将干粉灭火剂颗粒超细化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提高灭火效率时的常用手段。权利要求2中选用经阻燃处理的纸质材料作为灭火装置的外壳以及将干粉灭火剂超细化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且所述壳体材料采用阻燃剂处理的纸质材料亦属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壳体的功能就容易想到的技术特征,且说明书亦未记载其产生了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和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应宣告整个专利权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合议组在此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20036573.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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