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90
决定日:2011-06-20
委内编号:5W1014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77309.3
申请日:2001-12-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实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1-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1.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2.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H01R 13/629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表示的结构与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结构相近似,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近似结构的作用相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获得结合的启示,从而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01277309.3,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0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承置芯片模块并将其电性接合至电路板的电连接器,其包括:基座,呈平板状,其设有若干个端子收容槽及收容其内的端子,其靠近电路板的平面为基座下表面;盖体,扣持于基座上,其对应基座的端子收容槽设有端子通孔;驱动装置,系贯穿设置于基座及盖体未设端子收容槽及端子通孔的区域,其包括呈台阶柱状的凸轮及铆接于凸轮末端的铆接片;其特征在于:凸轮设有一支撑面与铆接片相抵接,且该支撑面露出于基座下表面一适当长度。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凸轮包括驱动段、作动段及铆合段,支撑面是作动段与铆合段相接处的平面。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驱动段系容置于盖体的盖体孔内,作动段容置于基座的基座孔内,铆合段与铆接片铆接配合。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基座设有长条形基座孔。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盖体在与基座的基座孔相对应位置设有盖体孔。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作动段与驱动段呈偏心设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基座下表面靠近基座孔的位置设有一垫高部,该垫高部的厚度可防止铆接片与电路板接触。”
实盈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0118068.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1)共25页,公开日为2000年11月08日;
证据2:专利号为01110893.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2)共20页,公开日为2001年09月05日;
证据3:专利号为00216371.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下称对比文件3)共13页,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1月17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5、7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以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3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至3的真实性、公开日期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评价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与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一致。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特征“凸轮设有一支撑面与铆接片相抵接,且该支撑面露出于基座下表面一适当长度”既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且认为对比文件2中的基座下表面不能确定。专利权人对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的比对没有发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本次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未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第1-7项。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至3均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瑕疵,因此,对比文件1至3均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表示的结构与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的结构相近似,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近似结构的作用相同,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该另一篇对比文件中获得结合的启示,从而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这两篇对比文件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3.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用于承置芯片模块并将其电性接合至电路板的电连接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引脚网格阵列组件的插座组件,其包括矩形板状基座绝缘体5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和一位于其上的矩形板状滑动盖件5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盖体),基座绝缘体51具有一用于容纳端子61的端子空腔60,端子空腔内插入有端子61,其靠近电路板的平面为基座绝缘体51的下表面,而滑动盖件52具有与基座绝缘体51上的端子空腔60相对齐的通孔59;偏心凸轮6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作为滑动驱动件,偏心凸轮63的圆形转轴64上加设有环形垫圈或固定环65(偏心凸轮63和环形垫圈或固定环6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驱动装置,环形垫圈或固定环65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铆接片),偏心凸轮63呈台阶柱状,且其贯穿设置于基座绝缘体51及滑动盖件52未设端子空腔60及通孔59的区域(参见对比文件1中说明书第3页最后1段至第4页第4段以及图1、7)。
由以上对比可知,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中凸轮还设有一支撑面与铆接片相抵接,且该支撑面露出于基座下表面一适当长度。根据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重新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为:在铆接片被铆压至凸轮末端时使铆接片不与基座表面发生干涉抵触,从而保证凸轮转动顺畅。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零插入力电连接器的接合机构,该电连接器的偏心凸轮件5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凸轮)包括回转轴69的端部,其上设有将保持件3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铆接片)定位在回转轴69预定位置的定位机构136,该定位机构136包括限制保持件33向上离开回转轴69朝顶盖52移动的第一止动件31,该第一止动件31实为偏心凸轮件53底部朝向保持件33且与之平行的底面(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面),该第一止动件31同样露出于包围在偏心凸轮件53附近的基体壳体绝缘构件59的底面(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下表面)一长度(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2段至第9页第4段以及图1、5、7)。虽然对比文件2中有关基座结构的描述与本专利中的基座结构并不相同,且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中记载了回转轴的下表面与基体壳体下表面128对齐,但是,对比文件2中的基体壳体下表面128并不对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下表面。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例及其附图的记载,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上设有通孔并使凸轮91插入其中,可见基座的下表面是指包围在该通孔附近并与铆接片相对平行的底面,这样才能保证在支撑面露出于基座下表面一适当长度的情况下铆接片不与该基座下表面抵触。而对比文件2中的基体壳体51和顶盖的各个模制板或绝缘构件59和64是不分开的构件,与其它的构件装配在一起构成基体壳体和顶盖,其中,基体壳体51是矩形或方形的模制板或基体壳体绝缘构件59,而凸轮件53的回转轴69就是通过顶盖52的通孔99和102后插入基体壳体51的轴孔70中,可见,对比文件2中包围在偏心凸轮件53附近的基体壳体绝缘构件59的底面才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包围在该通孔附近并与铆接片相对平行的基座下表面一致,而非基体壳体下表面128,从而第一止动件31露出于包围在偏心凸轮件53附近的基体壳体绝缘构件59的底面一长度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面露出于基座下表面一适当长度”一致。同时,由于第一止动件31露出一长度,限制了保持件33向上离开回转轴69朝顶盖52移动,使得保持件33与包围在偏心凸轮件53附近的基体壳体绝缘构件59的底面保持有间隙而无干涉抵触,保证了凸轮转动顺畅,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及技术效果完全相同。由此可见,虽然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特征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略有区别,但是,对比文件2公开的相应结构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表示的结构相近似,且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以获得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启示,这样的结合也没有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凸轮包括驱动段、作动段及铆合段,支撑面是作动段与铆合段相接处的平面”。对比文件3也公开了一种电连接器,由其说明书第3页第3段以及图3的记载可知,其驱动凸轮150为四段式设计,其中的第二柱体152、第三柱体153和第四柱体154分别与本专利中的驱动段、作动段及铆合段的作用和功能一致。而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9页第3段以及图7的记载可知,其偏心凸轮件53同样分成了三段,对应于本专利中的驱动段、作动段及铆合段,且该偏心凸轮件53上相应的支撑面同样是作动段与铆合段相接处的平面。因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驱动段系容置于盖体的盖体孔内,作动段容置于基座的基座孔内,铆合段与铆接片铆接配合”。从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3页第3段至第4段以及图9的记载可知,该驱动凸轮150的第二柱体15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驱动段)容置于盖板10的通孔10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盖体孔)内,第三柱体153(相当于作动段)容置于基座12的定位孔12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基座孔)内,第四柱柱体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铆合段)与固持片16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铆接片)末端相铆合。而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9页第3段以及图7的记载可知,其偏心凸轮件53的驱动段容置于顶盖5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盖体)的上凸轮孔1O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盖体孔)内,作动段(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回转轴69)容置于基体壳体绝缘构件59(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基座)的轴孔7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基座孔)中,铆合段与保持件3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基铆接片)铆接配合。因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基座设有长条形基座孔”。从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以及图2的记载可知,其定位孔122为长条形孔。而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4段的记载可知,轴孔70希望是狭长的,即其基座孔也设计成长条形。因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盖体在与基座的基座孔相对应位置设有盖体孔”。从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2页最后1段以及图2的记载可知,其盖板1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盖体)在与基座12的定位孔12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基座孔)相对应位置设置有通孔10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盖体孔)。而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9页第3段以及图7的记载可知,起顶盖52上设置有上凸轮孔10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盖体孔),该上凸轮孔102(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盖体孔)与轴孔7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基座孔)相对应。因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均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6. 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作动段与驱动段呈偏心设置”。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4页第4段以及图7-10的记载可知,其偏心凸轮盘状头68(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驱动段)和转轴6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6中的作动段)为偏心设置。因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对比文件1至对比文件3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7. 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基座下表面靠近基座孔的位置设有一垫高部,该垫高部的厚度可防止铆接片与电路板接触”。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6页第4段至第7页第2段以及图5可知,该基体壳体绝缘壳体59的下表面在下凸轮板67下方有一凹槽34(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基座孔),凹槽34容纳了保持件33(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铆接片),且凹槽34的侧壁即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7中的垫高部,该凹槽34侧壁的高度可防止保持片33与电路板接触。因此,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01277309.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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