配置多动力源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配置多动力源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92
决定日:2011-06-02
委内编号:5W10122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78813.8
申请日:2007-03-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赵红岩
授权公告日:2008-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红权
参审员:宋泳
国际分类号:A62C3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方案没有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7年3月20日、名称为“配置多动力源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的第200720078813.8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四川神剑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配置多动力源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包括由上盖(3)和下档板(8)形成的封闭壳体(7),在壳体(7)内设置有多孔件(5),多孔件(5)将壳体(7)内部分隔成燃烧室和干粉灭火剂储存室,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3)中央位置设置有主动力源(1);所述燃烧室内设置有与主动力源(1)配合的副动力源;所述副动力源包括填装在燃烧室内的软环(10)和设置在软环(10)上且分布于主动力源(1)点火器四周的动力药剂(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配制的多动力源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药剂(11)为片状、块状或条状,或用软材料包络的粉剂。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配置多动力源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动力药剂(11)粘接在软环(10)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配置多动力源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动力源(1)上部是六角形体,下部连接有一圆柱体,且有阳螺纹,上部六角形体有一凹槽(13),凹槽(13)中装有两根与点火器连接的导线(9),点火器设置在动力药包内。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配置多动力源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多孔件(5)为外凸圆弧曲面状,上端与上盖(3)螺纹配合,多孔件(5)上分布有喷管(12)。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配置多动力源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喷管(12)是中部为圆柱形体,两侧为内缩的锥形体。
7、根据权利要求1、2或6所述的配置多动力源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盖(3)为圆盘形,中部为圆台形突起,中部设置有一个与主动力源(1)配合的螺纹孔(2),上盖(3)底部有环形突端(4),环形突端(4)与多孔件(5)上端螺纹配合。
8、根据权利要求7所述的配置多动力源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壳体(3)是曲线啮合成的弧形圆锥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赵红岩(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5:
证据1:第200520008704.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6年7月26日,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第97226180.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0年1月26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3:第00200992.7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4:第94102844.5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4年11月23日,复印件共10页;
证据5:题目为“弹药火工品安全要求”的国家标准GJB5118-2002,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说明书没有清楚说明相比背景技术,其工作时间长的技术原因,也没有记载采用何种技术手段将易燃品与灭火装置分离,更没有说明如何降低制造成本低,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实现本专利。另外,说明书没有给出如何在“多个无源动力药剂的复杂情况下,既能实现全分离,又能使制造成本低”,以及“动力药剂与灭火装置本身能够方便快捷的全分离”的技术手段,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缺乏证明副动力源比现有技术多个无源启动器的工作时间长的技术手段,以及缺乏实现“对燃烧室内的动力易于控制”、“易于将易燃品与整个灭火装置分离”的技术手段,而这些术手段是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相关规定。
(3)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壳体7应该是由上盖3和下档板8组成,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记载了“一种多动力源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包括由上盖3和下档板8封闭的壳体7”,所以壳体7是独立于上盖3和下档板8之外的部分。由此可见,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清楚说明壳体7的特征,导致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同样理由权利要求2-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
(4)权利要求1-8不具有创造性
(i)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副动力源包括装填在燃烧室内的软环(10)和设置在软环(10)上且分布于主动力源(1)点火器四周动力药剂(11)。本专利中软环10是可燃且有弹性的,如塞璐珞。使用塞璐珞材料作用引火介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技术手段。至于塞璐珞封装形状和副动力火药设置方法则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具体设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基础上,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ii)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具有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公开了一种组合式燃气发生器,其多孔管1内装有主引发器2和副引发器3,主引发器就相当于本专利的主动力源,副引发器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副动力源。主动力源和副动力源的位置关系不影响副动力药包的效果。对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软环10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具体设定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对副动力药包数量的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而且证据2的附图1公开了只有一个副引发器(相当于副动力源)3,图2公开了多个副引发器3、7、8,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如上相同的评述,权利要求3-8不具备创造性。
(iii)权利要求1-8相对于证据3、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1与证据3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所述燃烧室内设置有与主动力源(1)配合的副动力源,所述副动力源包括装填在燃烧室内的软环(10)和设置在软环(10)上且分布于主动力源(1)点火器四周动力药剂(11)。首先,证据4公开了一种手头式灭火器包括抛洒管14抛洒管内装有抛洒药9。喷洒药9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副动力源的动力药剂,设置在燃烧室内且与扩燃药19(主动力药包)和传火药17(副动力药包)配合形成能量逐级放大的传火系统。其次,对于本专利来说,软环10是可燃且有弹性的,在灭火器领域,通用的如塞璐珞。证据3中启动器1的燃气剂就是状盛在圆柱形的塞璐珞壳体内的,证据4中的传火管虽然没有具体公开材料,但是用塞璐珞材料进行制作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而至于具体的塞璐珞封装形状(环形)和副动力火药设置方法则可由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需要进行具体设定。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权利要求4-5、7-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8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相关规定。
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副动力源包括装填在燃烧室内的软环(10)和设置在软环(10)上且分布于主动力源(1)点火器四周动力药剂(11),而这是非常危险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因为软环10是软的,具有弹性,因此是非固定式,所以很可能会导致软环上的动力药剂脱落或者与主动力源碰撞,而这又可能导致爆炸,而这个效果很明显不只是消极和有害的,应该是非常危险的。所以明显不符合实用性的规定,如证据5的安全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8也明显无法克服上述缺陷,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答复意见。
2011年3月9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6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4月2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参加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单方出庭的情况下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确认所有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使用修订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2)请求人当庭确认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评价权利要求1-8创造性证据的结合方式如下: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均是证据1;证据3、4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3。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文本
本无效宣告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2、关于法律适用
本专利属于2009年10月1日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根据《施行修改后专利法的过渡办法》和《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修订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查。
3、关于无效宣告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明确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因此,合议组审理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创造性的证据结合方式如下: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均是证据1;证据3、4结合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证据3。
请求人在本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共提交了5份证据,其中证据1-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亦未以书面形式对证据1-5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合议组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证据5为国家标准手册,合议组与原件核实后,认可其真实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方案没有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配置多动力源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具体内容参见案由)。证据1公开了一种长时间推力作用的超音速干粉灭火装置,它包括顶盖(2)、壳体(6)、多孔件(4)及启动器,所述的顶盖(2)装在灭火装置的顶部,在顶盖(2)的顶部中间有一螺纹孔(8),在该孔中装入一个接线柱式启动器(1),在顶盖(2)的底部有一圆环形凸端(24),多孔件(4)为外凸圆弧曲面形,其上端与顶盖(2)底部的环形凸端(24)相连接;壳体(6)为一圆锥体,该圆锥体的侧面与顶面间为弧形连接;壳体(6)的上端与顶盖(2)和多孔件(4)相结合,下端由挡板(7)封闭结合,在壳体(6)内充填以灭火剂(5),在顶盖(2)内壁设有若干凹槽,在凹槽内嵌有无源启动器(3),顶盖(2)为半球形(参见权利要求1)。
证据1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均涉及灭火装置。证据1所述的顶盖2、壳体6、挡板7和多孔件4分别相当于权利要求1所述的上盖3、壳体7、下挡板8和多孔件5;证据1中所述的“顶盖2的顶部中间有一螺纹孔(8),在该孔中装入一个接线柱式启动器(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上盖(3)中央位置设置有主动力源(1)”。由证据1的图1可以看出,其中的多孔件4同样将壳体6内分隔成了燃烧室和干粉灭火剂的储存室。证据1所述的顶盖2内壁凹槽嵌有的无源启动器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燃烧室内设有的副动力源。证据1公开了接线柱式启动器(即主动力源)设置在顶盖2顶部中间,无源启动器(即副动力源)分布在顶盖(2)内壁若干凹槽中,故证据1已经记载了将副动力源分布在主动力源的四周的技术特征。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将副动力源填充在其上的软环(10)”。因此,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灭火装置中副动力源分布的替代方案。
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5段记载,将动力药剂分布在燃烧室内的空间坐标点上,而不是贴于燃烧室内表面,位于相似的介质内,便于按固体火箭发动机理论进行设计与计算发动机工作时间,并声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降低后续冲击力,防止了因后座力过大而产生的次生灾害。然而,一方面,大型的火箭发射的自动化控制过程与小的灭火器启动过程在实际设计中考虑的主要因素并不相同,说明书没有数据显示替代后的技术方案可以如固体火箭发动机启动一样精确计算并控制发动时间,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料灭火装置中的副动力源可以次第引发减少后座力;另一方面,将副动力源分布在燃烧室内或室壁上,并采取一定的手段固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这样的设置便于安装和分别运输。即,权利要求1中软环的使用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动力药剂(11)为片状、块状或条状,或用软材料包络的粉剂。证据1公开了圆形体的动力药剂(参见附图5)。将火药封装成何种具体形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副动力源的大小、设置位置可以具体选择的内容。因此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将动力药剂(11)粘接在软环(10)上。证据1中动力药剂封装在赛璐珞壳内固定(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12-13行、第5页第12-14行)。本专利限定软环的材质为可燃且具有弹性。在灭火装置中,封装产气剂的可燃材料通常为赛璐珞,如上所述,采用软环固定产气剂(或称为动力药剂)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主动力源的形状、构造(具体内容参见案由)。证据1中公开了接线柱式启动器1的上部是六角形体14,下部与一圆柱体16相连,圆柱体16上有阳螺纹15,可与顶盖2的螺纹孔8相配合,圆柱体16下端又连有一直径稍小的圆柱体17,上部六角形体14中间向下开有一凹槽19,槽中装有两根导线18,往下通到圆柱体17内,圆柱体17内设有与导线相连接的点火器26,圆柱体17内充填以产气剂20,装盛在圆柱形赛璐珞壳体内(参见说明书第4页第3段)。即,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多孔件(5)的形状,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多孔件上喷管(12)的形状。证据1公开了多孔件4为外凸圆弧曲面形,其上端与顶盖2底部的环形凸端24以螺纹相连接,多孔件的弧形曲面分布许多喷管25,喷管25的形状包括内缩的锥形12和外扩的弧形13,锥形12和弧形13之间为圆滑啮合,没有棱线(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3段)。所述的外扩的弧形13由附图3B看来就是一个与锥形12相对的内缩锥形,仅仅是命名不同而已。即,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上盖(3)的形状、构造,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壳体的形状(具体内容参见案由)。证据1公开了顶盖2半球形(与权利要求7所述的上盖为圆盘形、中部为圆台形突起相同),中间有一螺纹孔8,在该孔中装入一个接线柱式启动器,顶盖2的底部有一圆环形凸端24(相当于权利要求7中所述的环形突端(4)),多孔件4为外凸圆弧曲面形,其上端能与顶盖2底部的环形凸段24以螺纹相连接。壳体6是一圆椎体,该圆锥体的侧面与顶面件为弧形连接。(参见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3段)。可见,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证据1中公开,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8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权利要求1-8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和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应宣告整个专利权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在此不予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720078813.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