风扇=23-04-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93
决定日:2011-06-20
委内编号:6W1005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68192.7
申请日:2009-08-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潘满和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丽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田华
参审员:李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似,其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先申请的人,后申请的不能取得专利权。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风扇”的200930168192.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8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专利权人为蔡丽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潘满和(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930074018.6号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24日,共2页;
附件2:200930074018.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3:200930168192.7号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页(本专利);
附件4:200930168192.7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08月21日,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24日,因此附件1与本专利相比,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并且该申请日之后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2)从附件1的主视图(结合立体参考图)看,该风扇可分为具有多圈同心圆外形的风扇罩(可见内置四叶片风扇),两侧臂支架和带有一定弧度的底座,所述两侧臂支架分别连接风扇罩和底座,而本专利也具备相同的设计要素;附件1的右视图和左视图与本专利的右视图和左视图没有明显差别;将本专利的后视图与附件1的后视图进行对比,二者仅仅是在风扇后部的开关位置和开关形状上存在细微差别,而开关位置和开关的形状在正面面对用户和使用状态时不容易看到,因此一般消费者并不会注意到这点微小的变化,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另外,虽然二者存在色彩方面的差别,但二者的外观设计要素并不在于色彩,并且改变本专利产品各部件的颜色,属于惯常设计手法,因此本专利和附件1相近似,由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3)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二者仅在风扇背面的开关位置和开关形状上有细微差别,但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要素与附件1相应的设计要素相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发明创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1月0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风扇底座的底部上设有三块黑色垫块(见仰视图),附件1的风扇底座的底部上没有三块黑色垫块;(2)本专利风扇的支撑杆的上部内凹设置(见主视图),附件1的风扇的支撑杆为直杆;(3)本专利风扇罩后部中部为一方形块,下部为一椭圆块,圆周为一圆弧凸圈(见后视图),附件1风扇罩后部中部为一平面,下部为一内凹腔,腔体内设有一圆形体,圆周为圆形格栅,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符合专利法第9条和第23条的规定。
2011年02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告知其可在口头审理时一并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放弃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理由。
3.关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相同相近似的比较,请求人坚持其书面意见,并认为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的三个区别,属于细微的差别,这些差别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区分这是两种产品,也不足以使二者产生明显的差别,一般消费者容易混淆、误认这两种产品。
2011年04月0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1节规定,对于外观设计而言,同样的发明创造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200930074018.6号外观设计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在其意见陈述书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案合议组经核实,该复印件与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内容一致,可以确定其真实性。附件1的产品名称为“电脑风扇(四寸)”、专利权人为潘满和、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2月24日,属于他人在先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电脑风扇(四寸)”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名称为“风扇”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类别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所示风扇由内置四片扇叶的风扇罩和带有两侧壁支架的底座组成,所述两侧壁支架分别连接风扇罩和底座,其中风扇罩正面具有多圈同心圆,中心为一圆形,向外辐射8根直线辐条,风扇罩背面中部为一近椭圆形区域,其表面有矩形开关,开关下部有椭圆形标签,近椭圆形区域上下各有一内凹扇环,外圆周为圆形栅格,两侧壁支架靠近连接风扇罩处略微向内凹,底座底部有三块黑色垫块。(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所示风扇由内置四片扇叶的风扇罩和带有两侧壁支架的底座组成,所述两侧壁支架分别连接风扇罩和底座,其中风扇罩正面具有多圈同心圆,中心为一圆形,向外辐射8根直线辐条,风扇罩背面中部为一近椭圆形区域,其表面有倒三角排列的三个小孔,近椭圆形区域上下各有一内凹扇环,下部扇环内有圆形孔,外圆周为圆形栅格,两侧壁支架与底座垂直,底座底部为中空凹槽。(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的结构、风扇罩正面形状和构成均相同。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1)本专利风扇罩背面中部近椭圆形区域上有矩形开关和椭圆形标签,而对比设计风扇罩背面中部近椭圆形区域上有倒三角排列的三个小孔,并且下部内凹扇环有圆形孔;(2)本专利底座底面有三块黑色垫块,对比设计底座底面没有黑色垫块;(3)本专利两侧壁支架靠近连接风扇罩处略微向内凹,对比设计在该相应位置没有内凹
对此,合议组认为:上述区别(1)、(2)主要位于风扇的底部和背面,对于风扇这种产品来说,其正面的形状和图案相对于底部和背面形状和图案来说通常更易被一般消费者关注,而且风扇在陈列和使用时一般均以正面朝向消费者,因此一般消费者在购买和使用时并不十分关注其底部和背面的形状和图案,并且上述区别均属于产品的局部细微差异,故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对于区别(3),侧壁支架形状的细节设计就整体而言属于局部设计,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也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无论是整体形状和结构等方面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其不同点均属于局部细微差别,不足以带来二者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明显区别的视觉印象,对整体视觉效果也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上述的不同点均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评述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风扇罩背面外圆周为圆弧凸圈,而对比设计外圆周为圆形格栅。对此,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均可见本专利的风扇罩背面外圆周的形状为圆形格栅,专利权人所认为的本专利风扇罩背面外圆周为圆弧凸圈只不过是因为在本专利的后视图中,上述圆形栅格在平面显示时相互叠加所致,其实质与对比设计的风扇罩背面外圆周的圆形格栅相同。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即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而两个以上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先申请的人,后申请的不能取得专利权,所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68192.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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