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78
决定日:2011-06-02
委内编号:5W1014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0229.X
申请日:2004-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唐苑雯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朱芳芳
国际分类号:H01B 17/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能够解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依据表明该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4年04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13日、名称为“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的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唐苑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其具有金具铁帽[1」和金具挂杆[2],其特征在于在金具铁帽[1]的内部通过粘合剂[6]粘固联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具铁帽[1]之外的绝缘骨架[3],该绝缘骨架[3]的内侧部与金具挂杆[2]之间也有一层粘接剂[5]固联,在延伸出金具铁帽[1」以外的绝缘骨架[3]的外表面具有一组橡胶材料的伞翼[4]并且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2]相接。”
青州市阳光电力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对比文件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以及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0226948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9月10日;
证据2(下称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ZL02270625.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
证据3(下称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ZL01237132.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5月15日。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其复合悬式绝缘子中的橡胶伞翼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但上述区别特征属于公知常识,且在对比文件3中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对比文件2中虽然没有直接说明: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这一技术特征,但通过其说明书及附图所公开的内容,对比文件2已公开了本专利的“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这一技术特征。而使用橡胶等绝缘材料将绝缘骨架整体包裹以得到更好的绝缘性能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及本领的公知常识以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也可以破坏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2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延伸出金具铁帽[1」以外的绝缘骨架[3]的外表面具有一组橡胶材料的伞翼[4]并且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2]相接”没有在对比文件1-3中公开,且其具有有效防止击穿的有益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应被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2、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无异议;3、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其主张的附件2单独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已经超出补充无效理由的期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接受;4、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当庭告知专利权人,其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不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因而不予接受,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依据;5、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对其它无效理由不予接受。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2节的规定: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具体方式一般限于权利要求的删除、合并和技术方案的删除。
专利权人在2011年4月19日口头审理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合议组经审查,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该修改文本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口头审理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作为审查依据。专利权人对此无异议。因此,本审查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2、3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影响上述证据真实性的明显瑕疵,且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2、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无效理由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1款规定:无效宣告请求书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3.3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没有具体说明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没有用于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证据,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时,附件1、2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附件1-3和公知常识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没有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结合证据作具体说明,且未在指定的期限内补充具体说明,合议组对上述无效理由不予考虑。4.关于专利法的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被作为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公开,对比文件也没有给出能够解决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实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没有依据表明该部分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4-1 关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新型复合悬式绝缘子,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图1):其具有金具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具铁帽)和金具拉杆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具挂杆),在金具座1的内部通过粘合剂层4粘固连接一个下端延伸到金具座1之外的磁盘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骨架),磁盘3的内侧部与金具拉杆2之间也有一层粘合剂层4,在延伸出金具座1以外的磁盘3的外表面具有一组硅橡胶护套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橡胶材料的伞翼)。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使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属挂杆相接的结构形式,提高绝缘子防污、绝缘的能力,从而增强其电器性能。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复合结构的盘形悬式绝缘子,其中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21行到第24行):金具1,磁质或玻璃绝缘层2,在磁质或玻璃绝缘层的外表面被覆一层硅橡胶材质的耐污膜层3。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只公开了在绝缘层的外表面被覆硅橡胶材质的耐污层,并没有公开在金具的表面也被覆橡胶层,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即提高了绝缘子防污、绝缘的能力,从而增强了电器性能。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2 关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复合悬式绝缘子,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新型复合悬式盆形绝缘子,并具体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2的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图1):金具座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具铁帽)和金具拉杆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金具挂杆),以及通过粘合剂与金具座1和金具拉杆2连接在一起的磁芯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绝缘骨架),在磁芯3的外表面有一层硅橡胶层,在金具座1的下面的磁芯3的外侧上表面具有一个包裹磁芯3并延伸出一个上护盘4,在磁芯3的下表面有一个略向下延伸的下护盘5,上下护盘与磁芯3相互连接成翼平滑过渡的整体(上下护盘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橡胶材料的伞翼)。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使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属挂杆相接的结构形式,提高绝缘子防污、绝缘的能力,从而增强其电器性能。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复合结构的盘形悬式绝缘子,其中公开了(参见该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21行到第24行):金具1,磁质或玻璃绝缘层2,在磁质或玻璃绝缘层的外表面被覆一层硅橡胶材质的耐污膜层3。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只公开了在绝缘层的外表面被覆硅橡胶材质的耐污层,并没有公开在金具的表面也被覆橡胶层,因此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即提高了绝缘子防污、绝缘的能力,从而增强了电器性能。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4-3 关于请求人的意见
(1)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和口头审理中指出:从对比文件3的图中可以看到硅橡胶把磁芯全部包覆了,并跟金具挂杆相连接,且该对比文件的说明书的第1页最后3行也说明硅橡胶全部被覆了该绝缘子的外表面。
对此,合议组认为:该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3行只描述了该硅橡胶材质的耐污膜层3被覆在磁质或者玻璃绝缘层的外表面,并没有明确该膜层与金具是否具有连接关系,此外,耐污膜层3主要起到对绝缘子防污防护的作用,对比文件3没有给出该膜层与金具连接的技术启示,也没有提及该膜层和金具连接产生的技术效果,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2)请求人还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指出: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下护盘在磁芯3的表面将其全部封闭,并延伸到金具座的下面,而与磁芯3的周边环形结合为一体”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橡胶的伞翼的内侧面一直延伸到与金具挂杆相接”这一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公开的上、下护盘只是将磁芯的表面全部封闭,其虽然延伸到金具座的下面但并没有明确其是否与金具拉杆连接,且从该对比文件2的附图中也得不到该上、下护盘与金具拉杆连接这一特征,因此,请求人的上述意见不成立。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全部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0229.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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