节能灯灯头用环保耐高温型胶粘剂-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节能灯灯头用环保耐高温型胶粘剂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77
决定日:2011-06-22
委内编号:4W10031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43621.3
申请日:2006-04-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家港中亚胶粘剂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恩天;段才益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侯秋霞
参审员:黄强
国际分类号:C09J 125/14, C09J 123/08, C09J 131/04, H01J 5/5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或忽略对比文件某一技术方案中必须含有的组分后进行对比。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30日授权公告的、申请日为2006年4月17日、名称为“节能灯灯头用环保耐高温型胶粘剂”的第200610043621.3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张恩天、段才益。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单一组份用于节能灯灯头下盖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胶粘剂,是由以水为分散介质的乳胶100质量份,下同、耐高温无机填料50~300份、增白剂0~20份、防老剂0~10份、防霉菌剂0~10份、助干剂0~20份和水制成的一种白色膏状胶粘剂,所述的以水为分散介质的乳胶为苯丙乳液或聚醋酸乙烯-乙烯共聚乳液(即VAE乳液)或者聚醋酸乙烯(PVAc)乳液。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一组份用于节能灯灯头下盖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胶粘剂,其特征在于采用的以水为分散介质的苯丙乳液,其固含量为40%~65%;黏度为400mPa?s~1500mPa?s;玻璃化温度Tg为5~25℃;残留单体数量≤1%。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一组份用于节能灯灯头下盖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胶粘剂,其特征在于所述采用的以水为分散介质的聚醋酸乙烯-乙烯共聚乳液(VAE乳液),其固含量为45%~60%;黏度为400mPa?s~1500mPa?s;玻璃化温度Tg为-5~15℃;残留单体数量≤1%。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一组份用于节能灯灯头下盖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胶粘剂,其特征在于采用的以水为分散介质的聚醋酸乙烯(PVAc)乳液,其固含量为40%~65%;黏度为4.0~7.0Pa?s,灰分≤3%;残留VAc数量≤1%。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一组份用于节能灯灯头下盖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胶粘剂,其特征在于采用的无机填料为硅微粉或硅灰石粉、长石粉或滑石粉或石英粉或硅土或氧化铝粉或轻质、重质碳酸钙粉,填料细度为50-1200目,其用量相对于共聚乳液为100质量份,无机填料的用量范围为50~300质量份。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一组份用于节能灯灯头下盖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胶粘剂,其特征在于采用的增白剂为钛白粉,用量相对于乳液为100份,钛白粉为0~20份。
7.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一组份用于节能灯灯头下盖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胶粘剂,其特征在于采用的防老剂为防老剂DOD,用量相对于乳液为100份,防老剂DOD为0~10份。
8.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一组份用于节能灯灯头下盖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胶粘剂,其特征在于采用的防霉菌剂为联苯酚,用量相对于乳液为100份,联苯酚为0~10质量份;
9.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一组份用于节能灯灯头下盖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胶粘剂,其特征在于采用的防霉菌剂为五氯酚钠或苯甲酸钠,用量相对于乳液为100份防霉剂为0~10份。
10.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单一组份用于节能灯灯头下盖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胶粘剂,其特征在于采用的助干剂为石膏粉,用量相对于乳液为100份,助干剂为0~20份。 ”
针对上述专利权,张家港中亚胶粘剂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6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19364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8年9月23日,复印件共6页;
证据2:公开号为CN1361217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7月31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144251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3月5日,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公开号为CN115096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7年6月4日,复印件共5页;
证据5:公开号为CN1635042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7月6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包含水,但是说明书的发明内容记载“水为0-20质量份”,由实施例2也可以看出没有水的技术方案仍可产生的有益效果。由此可见,水并不是解决现有技术中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
(2)由于水作为必要技术特征写入独立权利要求1中,与说明书的发明内容和具体实施例2存在矛盾,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权利要求2-10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同样存在上述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另外,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中“防霉菌剂为联苯酚”,而说明书第3页第7行记载的“防老剂为防老剂DOD即联苯酚”,此外,联苯酚作为防老剂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书与说明书中同样内容出现了不同定义,前后矛盾,也违背了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3)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水涂料(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书)。其与权利要求1 的区别在于: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霉菌剂,且证据1中钛白剂用量稍多。钛白剂的主要作用是增白,对整个技术方案不产生显著影响。证据3公开了以VAE乳液为主要原料的白乳胶,为防止乳胶被细菌等破坏,加入适量的防腐剂;证据4公开了一种白色乳胶漆,为了杀菌,在乳胶漆中加入杀菌剂;证据5公开了在粘合剂中加入防腐剂。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新型乳胶漆,具体成分包括聚醋酸乙烯酯、钛白粉、碳酸钙和滑石粉。此外,为了防止胶粘剂受到霉菌、细菌的影响,在胶粘剂中加入防霉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证据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进一步限定了苯丙乳液、聚醋酸乙烯-乙烯共聚乳液、聚醋酸乙烯的规格和要求。这些选择是实际生产过程中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这些从属权利要求也没有创造性。
(5)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了无机填料。证据2和4均公开了无机填料为碳酸钙、滑石粉等,并公开了无机填料的用量范围;关于填料的细度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实际情况可以自由选择的。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4不具有创造性。
(6)证据1、2、4中均公开了增白剂采用钛白剂,并公开了钛白剂的用量范围。此外,在胶粘剂中选择适量的钛白剂作为增白剂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4或2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
(7)权利要求7进一步限定了防老剂。证据1已公开了在胶粘剂中选用适量的防老剂,且在胶粘剂中选择适量的防老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7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4或5,或证据2结合证据1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不具有创造性。
(8)权利要求8进一步限定了防霉菌剂为联苯酚及其含量。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与说明书矛盾,即使修改后,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该权利要求也没有创造性。
(9)权利要求9进一步限定防霉菌剂为五氯酚钠或者苯甲酸钠及它们的含量。证据3、4、5都分别公开了防霉菌剂及其含量。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得到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没有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进一步限定了助干剂。证据1已经给出了选择助干剂的启示,并且这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2010年7月7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6:公开号为US 6381918B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中文译文两份,格式为两栏撰写的译文共5页,格式为不分栏撰写的译文共8页;
证据7-1:“新型耐水性聚醋酸乙烯酯乳液胶粘剂的制备”,刘德峥,《粘接》合订本,2001年第22卷第4期,封面、第11-12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7-2:“VAE乳液及其胶粘剂”,李子东等,《粘接》合订本,2001年第22卷第6期,第27-30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编号为G101720、项目名称为“节能灯灯头用环保耐高温型胶粘剂”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进一步认为,(1)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包括“苯丙乳液或聚醋酸乙烯-乙烯共聚(即VAE乳液)或者聚醋酸乙烯(PVAc)乳液100质量份,耐高温无机填料50-300份和水制成的一种白色膏状胶粘剂”,该技术方案已在证据1中公开(参见权利要求1-2),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
证据6公开了一种含有水、粘合剂和特殊填料的胶粘剂,其中说明书中公开了粘合剂是水性聚醋酸乙烯乳液,其质量百分比为37-50%,所需无机材料为3到6毫米的20.7-25.3%质量的碳酸钙和直径14-21毫米的18-22%重量的碳酸钙。由此可见,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也不具有新颖性。
(2)证据6的说明书也公开了聚醋酸乙烯乳液、防腐剂、碳酸钙等,所含比例在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因此,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5、9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5、9相对于证据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也不具有创造性。
(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聚醋酸乙烯-乙烯共聚乳液的规格和要求。证据7-2公开的国产VAE乳液部分牌号均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7-2或证据4、7-2或者证据5、7-2或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2与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得到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4)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聚醋酸乙烯的规格和要求。证据7-1公开了普通和改进的PVAC乳液的性能。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7-1或者证据4、7-1或者证据5、7-1或者在证据6的基础上结合证据7-1及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5)根据证据8有关200610013621.3的检索报告结论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3和5-10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4不具有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0年7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请求人于2010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他有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10年9月1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请求人于2010年6月8日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因而请求人于2010年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证据超过了法定期限;
(2)本专利说明书实施例2使用了2TR-217苯丙共聚乳,其本身就含有大量的水份,一般含有40-60%的水,其余为高分子聚合物和各种助剂。因此,实施例2的方案同样是含水的,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致的。
(3)本专利是可用于节能灯灯头与玻璃灯管之间胶接的水基胶。证据1是一种防腐涂料、证据6是一种将墙板粘接到墙壁上的涂料,它们均不应用于灯头胶接,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证据1公开的配方包括液体剂及粉末剂,请求人将证据1中与本专利重合部分进行比较,而对其它部分剔除,这种比较方法不正确。另外,证据1是双组份防腐涂料,本专利是单组份灯头胶粘剂;证据1的涂料需要硅酸盐水泥、不可能作为灯头用胶。
同理,请求人未将证据6的具体配方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仅以证据6中胶水含有的某些物质相比较。二者的配方不同、用途不同,不能进行比较。
(4)证据2未给出任何防霉杀菌的技术启示,且证据2公开的也是一种涂料。证据2与证据1的结合并不会产生一种用于电子灯头的胶水。
证据3是胶粘剂,但大量使用了淀粉、衍生物、膨润土、甲醛、有机酸等材料,也未应用于电子产品上,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
证据4属涂料领域,并使用了立德粉、硫酸钡、流平剂、消泡剂、分散剂、纤维素增稠剂、防锈剂等7项材料。证据4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同、用途不同。
证据5是胶粘剂,但大量使用了聚乙烯醇、乙醇或乙二醇、磷酸三甲苯酯等材料。证据5用于建筑材料,与本专利领域不同、用途不同、配方不同。证据5与证据1的结合并不会产生一种用于电子灯头的胶水。
证据7-1和证据7-2主要涉及乳液的制法,这些方法早已公开。本专利只用乳液,不制备乳液,所采用的配方也与上述两份证据不同。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10年11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拟定于2011年1月7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1月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确认使用证据6的分成两栏撰写的译文,证据8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2)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0年7月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正文第6-7页转文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当庭签收并进行了核实;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文内容在口审结束后七天内提交意见陈述;
(3)专利权人对证据1至6、7-1和7-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译文准确性有异议,认为证据6的译文第5页表3中“烷基酚-环氧乙烷凝液”译文不对,应当翻译为“烷基酚-环氧乙烷”;“有机”应译为“有机物”;“溶剂油”应译为“矿物油”。但专利权人同时表示,证据6虽然翻译不够专业,但物质本身能够理解,不影响技术特征的对比;
(4)请求人当庭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修改后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修改前的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和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权人认可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进行审理;双方一致认为,权利要求1为封闭式权利要求,其组分包括乳胶、高温填料和适当的水,选择性加入增白剂、防老剂、防霉菌剂和助干剂,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组分。
(5)请求人确认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其中,新颖性评价分别使用证据1和6;创造性的证据结合方式为:
权利要求
证据结合方式
最接近的对比文件
1
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3、4或5
证据1
证据2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2
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6
2、8、10
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3、4或5以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1
证据2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2
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6
3
证据1结合证据7-2并分别结合证据3、4或5
证据1
证据6结合证据7-2以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6
4
证据1结合证据7-1并分别结合证据3、4或5
证据1
证据6结合证据7-1以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6
5
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2或4
证据1
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6
6
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2或4
证据1
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3、4或5以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1
证据2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2
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6
7
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3、4或5以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1
证据2结合证据1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2
9
证据1分别结合证据3、4或5以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1
证据6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
证据6
(6)专利权人确认权利要求7、8保护范围相同。
专利权人于2011年1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1)水泥在证据1中不是一种填充剂;长石粉与水泥的性质完全不同,二者是不可替换的;本专利中的助干剂是石膏粉,与证据1中所述的丙二醇等快干剂不同。(2)证据6的组合物配方中仅有聚醋酸乙烯乳液和填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其使用部分为证据6中具体说明的一部分,并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证据6的表1及表3两个技术方案中,配方均包括增塑剂和改进纤维,而改进纤维是不能用于节能灯头胶的。(3)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均未公开权利要求2、3、4记载的技术参数,而上述参数是实现本专利的灯头胶在使用环境中始终处于弹性区的特征。(4)权利要求5-10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它们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3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指出,(1)请求人在请求日后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是通过邮局EMS递交的,EMS上的邮戳日为2010年7月7日,未超出请求日2010年6月8日之日起一个月内,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同时,合议组将该EMS的信封复印件寄送专利权人核实日期;(2)当权利要求6-10中增白剂、防老剂、防霉菌剂或助干剂的组分含量为0时,其保护范围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请求人对权利要求1的无效理由应同时适用于权利要求6-10。专利权人和请求人可以就该事实分别向合议组陈述意见;(3)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中认为通常商品化乳胶,如实施例2的TR-217苯丙共聚乳,本身含有40-60%的水。双方可就该事实分别向合议组陈述意见。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受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作出答复,期满未陈述意见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理,并视为当事人已得知本通知书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4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由于权利要求6-10中增白剂、防老剂、防霉菌剂或助干剂的组分含量为0时,其内容与权利要求1相同,因此,在权利要求1没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10也没有创造性;商品化乳胶中含有的水为分散介质的水,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水是胶粘剂配置过程中另外添加的水,二者作用不同。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的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关于法律适用
本案属于2009年10月1前授权的专利,依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以及《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的规定,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和专利法实施细则进行审查。
3、关于无效理由和证据的认定
由于在2011年1月7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请求人确认证据8仅供合议组参考,因此,合议组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6是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6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7-1和7-2是中文期刊,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7-1和7-2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7-1和7-2的公开日均为2001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尽管专利权人对证据6的中文译文有异议,认为其翻译内容不够专业,但专利权人同时表示,该翻译不影响技术特征的对比;另外,由于请求人关于证据6的使用内容不包括上述专利权人有异议的内容,合议组对证据6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审理的无效理由为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确认的无效理由(详见案由部分)。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无效理由
4.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所述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技术方案。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水并不是解决现有技术中所述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将非必要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中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的胶粘剂是以水为分散介质的胶粘剂,将水作为组合物的组分写入独立权利要求中并无不妥。其次,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中也承认商品化乳胶中含有作为分散介质的水,实施例2的胶粘剂配制并未另外加入水,并不能说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4.2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则应当认为权利要求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说明书与权利要求书关于水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是矛盾的,因此,权利要求1及其从属权利要求2-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8限定了防霉剂为联苯酚,但在说明书中记载的内容却是“防老剂为防老剂DOD即联苯酚”,二者前后矛盾,故权利要求8的内容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将聚醋酸乙烯乳液等用于灯头胶是本领域已知的现有技术(参见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本专利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用环保的水为分散介质制备节能灯灯头胶以减少灯头胶使用过程中的环境污染、提高产品质量。实施例1-4公开了四种不同乳液成分的灯头胶的配制,并测定了所得灯头胶在长时间、高温下的性能。其中实施例1、3和4都另外加入水,实施例2没有另外加入水。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常识即可理解,在乳液中作为分散介质的水含量相对于粘度要求足够时,不必添加额外的水,实施例2使用的TR-217苯并共聚乳,没有另外加入水,只是因为TR-217商品苯并共聚乳中含有的水的量在配制过程对粘度的要求已足够,请求人仅以实施例2未额外加入水组分而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请求人以相同理由认为其它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权利要求8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防霉菌剂为联苯酚,其量为0~10份。然而,说明书中并未记载防霉菌剂为联苯酚的内容,而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联苯酚是一种防老剂,而非防霉菌剂。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不能概括得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3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文件中。
判断新颖性时,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每一项现有技术或申请在先公布在后的发明的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或忽略对比文件某一技术方案中必须含有的组分后进行对比。。
就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单一组分用于节能灯灯头下盖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结的胶粘剂,是由以水为分散介质的乳胶100份质量份,下同、耐高温无机填料50~300份、增白剂0~20份、防老剂0~10份、防霉菌剂0~10份、助干剂0~20份和水制成的一种白色膏状胶粘剂,所述的以水为分散介质的乳胶为苯丙乳液或聚醋酸乙烯-乙烯共聚乳液(即VAE乳液)或者聚醋酸乙烯(PVAc)乳液。
4.3.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
证据1公开了一种防水涂料,它由液体剂和粉末剂组成;液体剂中包括有重量比为25~65%的苯丙乳液和20~35%的水,0~15%快干剂,微量~25%防老剂,0~25%消泡剂,其余为适量调节剂;粉末剂中包括有重量比为25~50%的硅酸盐水泥和10~35%的钛白粉,10~35%滑石粉,10~35%碳酸钙,其余为适量的调节剂;液体剂与粉末剂合成的配比为1∶1.2~3(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2)。另外,证据1的防水涂料应用于建筑材料技术领域,特别适用于水泥建筑的防水场合使用,其产品具有较高的断裂强度(≥0.3Mpa)、较高的粘接强度(≥0.5Mpa)和抗渗透性(≥0.8Mpa)(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1段和第4页最后1段)。
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①权利要求1的胶粘剂用于电子领域的塑料件与玻璃件之间的粘合,对胶粘剂的基本要求是耐高温(长期耐160℃高温)、耐热老化。证据1的防水涂料用于水泥建筑的防水场合使用,仅需涂刷在建筑物的外表面,对涂料的基本要求是断裂强度好(≥0.3Mpa)、粘结强度高(≥0.5Mpa)。②权利要求1的组分包括乳胶、耐高温无机填料和适当的水形成的单一试剂形式,试剂中可选择性加入增白剂、防老剂、防霉菌剂和助干剂,除此之外不包括其他组分;说明书中对助干剂的解释为石膏粉。而证据1的涂料包括液体剂和粉末剂两种试剂组成,二者的配比为1∶1.2~3,且涂料的必要组分包括苯丙乳液、水、防老剂、硅酸盐水泥、钛白粉、滑石粉和碳酸钙,可选择性加入快干剂和消泡剂;说明书中对快干剂的解释为乙二醇或丙二醇。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组合物相比,应用领域不同,组成组合物的必要组分不同,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4.3.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
请求人认为,证据6公开了一种含有水、粘合剂和特殊填料的胶粘剂。粘合剂是水性聚醋酸乙烯乳液,其质量百分比为37-50%,所需无机材料为3到6毫米的20.7-25.3%质量的碳酸钙和直径14-21毫米的18-22%重量的碳酸钙(参见证据6中文译文第1页摘要部分、第3页第3栏倒数第2段和第4栏第1段、第5栏实施例1、第6栏表1)。因此,证据6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胶粘剂不含有增白剂、防老剂、防霉菌剂和助干剂组分,且乳胶为聚醋酸乙烯乳液时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新颖性判断时,应当将发明的权利要求与现有技术相关技术内容单独地进行比较,不得将其与一份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1)证据6中文译文第1页摘要部分仅公开了一种含有水、粘合剂和特殊填料的水剂型墙板胶粘剂,并未公开权利要求1所述的具体的苯丙乳液或聚醋酸乙烯-乙烯共聚乳液或者聚醋酸乙烯乳液,也没有公开乳胶和填料配比。因此,基于单独对比原则,上述技术方案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2)证据6中文译文第3页第3栏倒数第2段和第4栏第1段分别限定了粘合剂的选择范围以及填料的选择条件,它们本身不是一个完整的技术方案,因而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3)证据6中文译文第5栏实施例1实质上就是配制了第6栏表I所示的胶粘剂,其中除聚醋酸乙烯乳液和碳酸钙填料外,还使用了增稠剂改性纤维素、增塑剂苯甲酸酯、烷基酚-环氧乙烷表面活性剂等,这些组分均是权利要求1的封闭组合物中没有包括的。因此,上述技术方案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综上,证据6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4.4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4.4.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
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包括:①技术领域不同,权利要求1用于不同材质材料间的胶粘,证据1用于水泥建筑外表面涂层;②产品形式不同,权利要求1为单组份产品,证据1为包括液体剂和粉末剂双组份的产品,二种组份相遇即凝结;③具体的组合物组分不同,对比文件1包括了权利要求1不会用到的硅酸盐水泥成分。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提供环保又耐高温、又能有效防止灯管出现爆裂的节能灯灯头胶。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2段记载了本发明的灯头胶固化温度为100℃,在节能灯的关闭状态温度和通电使用的最高温度范围内,灯头胶始终处于材料的弹性区,不会对热膨胀系数较大的玻璃灯管产生破坏性的挤压应力。另外,实施例1-4对本专利合成的灯头胶进行了耐高温性能测试,结果显示,所有配方的灯头胶经160℃、8000小时连续通电照明及热老化情况下,未出现灯管破裂、松动和灯管脱落现象。即,本专利说明书的内容证明了权利要求1的胶粘剂能够用于灯头胶,并因其耐高温性确保灯管的长时间正常使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单形态组份的胶粘剂。
证据3公开了一种新型白乳胶,其特征在于它的重量百分比含量如下:VAE乳液45-55,淀粉15-25,衍生物5-7,膨润土2-6,甲醛17-25,有机酸3-6,防腐剂1-1.5(参见权利要求1)。该白乳胶主要应用于木材、皮革、纸张、胶合板等物件的粘接(参见说明书第1段)。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由水性高分子聚合物乳液、白颜料、填料、助剂和水配制而成的白色乳胶漆,1)所述水性高分子聚合物乳液由50%的聚醋酸乙烯乳液或苯丙乳液中选取一种,用量以重量百分比计为26~42%;2)所述白颜料由金红石型钛白粉和立德粉中至少选取一种,总用量以重量百分比计为20~30%;3)所述填料从滑石粉、硫酸钡、碳酸钙、瓷土中选取1~2种,总用量以重量百分比计为7~15%;4)所述助剂包括流平剂、消泡剂、分散剂、纤维素增稠剂、杀菌剂和防锈剂,它们以重量百分比计的用量分别是1~3%、0.1~0.4%、0.15~0.3%、0.1~0.3%、0.1~0.3%和0.19~0.3%;5)所述水的用量以重百分比计为22~31%(参见权利要求1)。该白色乳胶漆主要适用于居民住房内外墙的涂装(参见实施例1-4)。
证据5公开了一种建筑材料用粘合剂,其特征在于是由下列原料按重量份配比制成的:乙烯-醋酸乙烯共聚乳液树脂100份,聚乙烯醇水溶液5-30份,乙醇或乙二醇5-30份,水20-120份,石灰石粉400-650份,磷酸三甲苯酯0.2-3份(参见权利要求1)。该粘合剂专用于墙砖或铺地材料与水泥面粘合的粘合剂(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段)。
由于证据3、4或5公开的乳胶漆或建筑用粘合剂均未给出水泥外墙用涂层可用于粘接玻璃与塑料的技术启示,也未曾给出将证据1中所述双组份形式的产品合二为一,且去除遇水即凝结固化的硅酸盐水泥组分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
证据2公开了一种新型乳胶漆,其特征在于:该乳胶漆是由醋酸乙烯酯乳液或VAE乳液,分散剂,6501树酯,消泡剂,流平剂为基料:加入灰钙粉,钛白粉,云母粉,碳酸钙,流平剂为粉料,配伍而成;其配比为:(重量比)
基料:醋酸乙烯酯乳液350~500kg,分散剂5~10kg,6501树酯2~5kg,消泡剂0.2~0.5kg,流平剂1~3kg;
粉料:灰钙粉100~250kg,钛白粉30~50kg,云母粉5~50kg,碳酸钙50~150kg,滑石粉50~150kg(参见权利要求1)。该乳胶漆用于建筑装饰表面涂层,主要优点是成本低、耐擦洗(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3段)。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证据2的区别在于:①应用领域不同,权利要求1用于电子领域不同材质材料间的胶粘,证据2用于建筑装饰表面用涂层;②二者包含的全部组分不同,权利要求1不使用证据2中所述的6501树脂、消泡剂和流平剂,证据2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可以使用的防老剂、防霉菌剂和助干剂;③使用方式不同,权利要求1的产品不需要配伍使用,证据2的乳胶漆由基料和粉料配伍而成。即,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实际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不需要基料和粉料配伍使用的胶粘剂(具体评述参见上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评述)。
请求人认为,证据2技术方案中的乳胶、无机填料、增白剂都与权利要求1相同,其它的特征根据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就能得到。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2应用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2中不存在领域转用的技术启示;且权利要求1为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2无法获得不使用501树脂、消泡剂和流平剂的技术启示,同时也无法获得不必将基料与粉料配伍直接混合使用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4.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
本案中,请求人要求使用证据6中文译文第1页摘要部分、第3页第3栏倒数第2段和第4栏第1段、第5栏实施例1和第6栏表I的内容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最接近的技术方案为证据6的摘要以及第3、4栏的内容。
合议组查明,证据6的摘要部分公开了一种含有水、粘合剂和特殊填料的水剂型墙板胶粘剂的开放式技术方案,并未详述粘合剂和填料的种类及含量。请求人使用的证据6第3、4栏相应部分公开了首选的粘合剂是水性聚醋酸乙烯乳液。胶粘剂可以含有例如37%到50%重量,但最好是39.0%到48.0%重量的聚醋酸乙烯乳液。胶粘剂中可以含有直径3到6微米的20.70%到25.30%重量的碳酸钙,和直径14到21微米的18.00%到22.00%重量的碳酸钙。但上述内容是针对证据6第3栏第4段所述的“首选的胶粘剂包括粘合剂、粒状填料、增稠剂和增塑剂”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描述。该技术方案中,增稠剂和增塑剂是必须含有的组分。
另外,证据6第5栏实施例1实质上就是配制第6栏表I所示的胶粘剂的操作方法,由表I的配方可见,除聚醋酸乙烯乳液和碳酸钙填料外,证据6的胶粘剂中还使用了增稠剂改性纤维素、增塑剂苯甲酸酯、烷基酚-环氧乙烷表面活性剂等组分。在权利要求1的封闭式组合物中根本不存在上述组分。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的区别技术特征是:①应用领域不同,权利要求1应用于玻璃和金属材质之间的粘合,证据6应用于墙板和墙框之间的粘合;②所含有的必要组分不同,权利要求1不包括证据6所述的增稠剂、增塑剂、表面活性剂等组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实际解决的问题是提供一种用于塑料件与玻璃灯管端头间胶接的不需要增稠剂、增塑剂、表面活性剂等组分的胶粘剂(具体评述参见上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评述)。
由于权利要求1与证据6应用的技术领域不同,证据6中不存在领域转用的技术启示;且权利要求1为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6无法获得不使用增稠剂、增塑剂、表面活性剂等组分的技术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技术手段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7、9-10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3或证据4或证据5,或者相对于证据2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或者相对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6和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同样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另外,由于证据7-1的表4仅公开了改性PVAc乳液性能、证据7-2的表1仅公开了国产VAE乳液部分牌号与性能,均未给出水泥外墙用涂层可用于粘接玻璃与塑料的技术启示,也未曾给出将证据1中所述双组份形式的产品合二为一,且去除遇水即凝结固化的硅酸盐水泥组分的技术启示,因此,即使使用证据1结合证据7-1或证据7-2并分别结合证据3、4或5,或者使用证据6结合证据7-1或证据7-2以及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也不能破坏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4的创造性。
相同理由,在证据1或2均未给出水泥外墙用涂层可用于粘接玻璃与塑料的技术启示,也未曾给出将证据1中所述双组份形式的产品合二为一,且去除遇水即凝结固化的硅酸盐水泥组分的技术启示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610043621.3号发明的权利要求8无效,在权利要求1-7、9-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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