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纺纱机双皮圈牵伸装置用的皮圈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37
决定日:2011-06-03
委内编号:4W1007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143723.5
申请日:1998-03-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朗维纺织机械(苏州)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纺织及工艺技术研究所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D01H 5/86 (2006.01)D01H 5/2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披露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现有技术存在对上述最接近的对比文件进行改进以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月19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纺织机双皮圈牵伸装置用的皮圈”的01143723.5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8年3月7日,最早优先权日为1997年3月8日,专利权人为纺织及工艺技术研究所。该专利为分案申请,其原申请号为98107394.8。该发明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8-16如下:
“8.具有一纤维聚集区的纺机双皮圈牵伸装置用的皮圈,上述纤维聚集区与主牵伸的一对输出罗拉连接,该输出罗拉后面是一供给装置,在输出罗拉和供给装置之间设置气动压缩装置,该气动压缩装置具有穿孔的皮圈和抽风装置,该抽风装置在皮圈背离纤维束(TB)的一侧延伸,其特征在于,皮圈的穿孔是无毛刺的。
9.按照权利要求8的皮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孔具有处理平滑的棱角。
10.按照权利要求8或9的皮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孔是借助于激光加工的。
11.按照权利要求8或9的皮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穿孔在纤维运行方向上由槽(62)相互连接。
12.按照权利要求11的皮圈,其特征在于,多个槽(61)在所述穿孔的范围相互平行设置。
13.按照权利要求12的皮圈,其特征在于,槽(62)的宽度和/或数量对应于纤维的质量。
14.按照权利要求13的皮圈,其特征在于,三个槽(62)相互平行地设置。
15.按照权利要求12的皮圈,其特征在于,槽(62)对称于压缩孔(61)的区域设置。
16.按照权利要求8或9的皮圈,其特征在于,皮圈(660)具有两列孔(61,61’;63,63’),其中之一列孔与非对称设置在抽风装置(40)内的槽(410)顺列。”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郎维纺织机械(苏州)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1月1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随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5年8月9日、公开号为CN1106476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0年4月20日的JP平2-108484A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其中文译文,复印件共8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96年9月11日、公开号为CN113055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32页;
证据4:《现代汉语词典》1996年9月第186次印刷,封面、版权页、第855页,复印件共3页;
证据5:《化工辞典》1993年4月第3版第2次印刷,版权页、第393页,复印件共2页;
证据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4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复印件共6页。
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①权利要求8的前序部分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8的特征部分为本领域公知常识(由证据4、5可证明),且证据2、3中业已公开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或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②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被证据1-3披露;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技术,且被证据2公开,由此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③说明书中仅泛泛说明可用激光加工无毛刺的穿孔,但未具体披露其加工方法及其他可替代的加工方法,因此权利要求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④本专利的权利要求8-10的技术特征实质上与中国专利ZL98107394.8的权利要求21-23相同,鉴于第14493号决定已宣告ZL98107394.8的权利要求21-23无效,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8-10亦应当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认为:①第1449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与本案无关,对本案不具有约束力;②证据1-5与涉案专利所针对的技术问题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或者与证据2-5结合从而得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③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权利要求的其他特征的教导下,针对皮圈的穿孔,应熟知,为了实现“无毛刺的孔”可以采用除“激光制造”方法之外的其他方法,而不必在本发明的说明书中列举,且“激光打孔”方法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熟知的,具体方法步骤以及激光的具体参数无须在说明书中具体列出,综上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
2011年3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0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1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①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4、5的原件,经当庭核对,上述原件与复印件一致;
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8-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1、2的结合或者证据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已被证据1-3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9-10亦不具备创造性。
就上述无效理由,请求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2、5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过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上述证据的公开日或印刷日均在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8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或已被证据1-3公开;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或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权利要求9-10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双皮带拉伸设备,它具有一纤维集束区,该区域与主牵伸区的一对输送辊对(3,3’)连接,输送辊对后面是一对出料辊对(5,5’),在输送辊对和出料辊对之间设置气动压缩装置,该气动压缩装置具有多孔皮带(6)和吸力装置(62,67),该吸力装置在远离纤维束的多孔皮带的一侧延伸(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2行一第8页最后一段,附图1-5)。
将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与证据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可知,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8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皮圈的孔是无毛刺的”。
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证据5第393页“纺织胶圈”一节中就提到了:“纺织胶圈是用于纺纱机械牵伸机构的无接头胶圈”,“要求质地柔软、表面光洁……”由此可见,将穿孔做成无毛刺是纺织机械加工的基本要求,否则,纤维束/纤维/绒毛/尘埃颗粒等会在皮圈上挂留,造成堵塞,影响抽吸装置将纤维牵引至皮带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能够显而易见地得出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穿孔具有处理平滑的棱角”以及“穿孔借激光加工”,然而上述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是机械加工领域加工微孔的常用方法以及所加工的孔的常见形态,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而且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中也公开了以激光束来加工具有一定直径的内表面平滑的孔的方法。因此在权利要求8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8的权利要求9、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涉案专利所针对的技术问题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与公知常识结合从而得出权利要求8的技术方案。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前面的对比分析可知,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8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并且证据1的说明书第8页倒数第2段还指出了“纤维尘埃及其它污物可落在皮带6的内部”,为此有必要对皮带6进行清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证据1的上述内容后会知道在皮带6被污染后,流过穿孔皮带6的吸力气流必然降低,而为了到达原有的抽吸效果,必然会加大抽吸能。而为了解决“降低吸入能”的技术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必然会想到对纺织皮带的穿孔进行改进以使得其不易被纤维尘埃等堵塞。将皮带6的穿孔做成无毛刺的以使得纤维尘埃等不会挂留在穿孔上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存在对证据1进行改进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8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动机。综上所述,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不予支持。
在已经得出权利要求8-10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权利要求8-10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143723.5号发明专利权利要求8-10无效,在权利要求1-7,11-16的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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