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自动喷漆机的送料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38
决定日:2011-06-15
委内编号:5W1013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46558.3
申请日:2008-04-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沃顿数控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何炳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李华
国际分类号:B05C 13/0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也未给该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2月04日、名称为“一种自动喷漆机的送料机构”的200820046558.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何炳涛。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自动喷漆机的送料机构,其特征在于:包括安装在自动喷漆机中的底座(1)和架框(2),在架框(2)前后两侧各设有两个夹具(4),所述底座(1)内设有驱动装置,架框(2)底部设有与驱动装置相连的旋转轴(3),通过驱动装置驱动旋转轴(3)及架框(2)沿水平方向旋转。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自动喷漆机的送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架框(2)前后两侧各设有两个连接臂(5),夹具(4)通过连接轴(6)与连接臂(5)活动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自动喷漆机的送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臂(5)内设有齿轮(7)套装在连接轴(6)外,在齿轮(7)下部设有与其啮合的齿条(8),有气缸(9)与齿条(8)端部联接。”
针对本专利,佛山市沃顿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均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故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4400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2: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90年08月第一版、1990年08月第一次印刷的《机构设计实用构思图册》一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及第14页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①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特征,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架框前后两侧各设有两个夹具,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更多更稳的固定被涂工件;而在证据1中的架框的前端和后端设置多于一个被涂物夹持座,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面对增加夹持的被涂工件或加固1个被涂工件的问题时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②证据2公开了一种回转工作台的供料机构,齿轮中心设置连接轴,气缸、齿条、齿轮、连接轴共同组成一整体的臂通过齿轮中心的连接轴与送料臂活动连接;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下列技术特征:齿轮、连接轴、齿条、气缸整体结构加装外壳组成连接臂,并在架框前后两侧各设两个连接臂。虽然证据2中没有明确描述气缸、齿条、齿轮、连接轴共同组成一整体的臂是否设置在其他物体上,但证据2的图示中明显体现了上述臂是设置在一个底座上,本专利的连接臂设置在框架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在架框前后两侧各设两个连接臂,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③证据2公开的内容如上所述,证据2未公开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下列技术特征:齿轮、连接轴、齿条、气缸整体结构加装外壳,证据2为了充分展示内部结构,并未显示外壳,而为了达到防尘和美观的目的,加装外壳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惯用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05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作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及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及公知常识所公开。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2为科技书籍的复印件,均系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的公开日和证据2的印刷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2.1、关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方位自动喷漆设备,由机械硬件及驱动机械硬件的自控装置构成,自控装置主要构件设在机械硬件的机架1下端机箱内,机械硬件在机架1预设涂域上方周围,装设数组可调整喷枪11、11A、11B、11C俯喷位置的喷枪支架10、10A、10B、10C,机架1 预设喷涂区域下方周围,装设可调整喷枪11D仰喷位置的喷枪支架10D;另,机架1设有一组动力机件19A连动而水平转动的旋塔19,该旋塔19两端分别向上插伸被涂物夹持座20、20A,以悬空承托被涂物。水平转动的旋塔19,将定时带动旋转任一端的被涂物夹持座20、20A,以旋塔19旋转中心为轴,公转半圈旋入涂域,该些被涂物夹持座20、20A底部,分别连接旋塔19内的自旋动力机组件,使旋入涂域的被涂物夹持座20、20A其中一组,以预设整圈转数带动被涂物自转,令被涂物周围表面各处都能够接受喷枪11、11A、11B、11C、11D除尘及涂漆作用。动力机构19A设在旋塔19底端,每当机箱内的自控装置程序进入到令被涂物夹持座20、20A公转时,自控装置将促使推送唧筒25单次推出或单次缩回,连动主齿条28推动主圆齿轮29带动中央轴芯26旋转半圈,而中央轴芯26旋转半圈,也使与该芯26相固接的旋塔19同时旋转,由此可将图示被涂物夹持座20、20A位置互相调换,达到被涂物夹持座20、20A轮流公转旋入涂域的要求(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7-12、25-29行、第6页第23-28行,图1-6)。
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自动喷漆机的送料机构,包括安装在自动喷漆机中的下端机箱(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底座1)和旋塔19(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架框2),在旋塔19前后两端各设有一个被涂物夹持座20、20A,下端机箱内设有动力机构19A(相当于本专利的驱动装置),旋塔19底部设有与动力机构19A相连的中央轴芯26(相当于本专利的旋转轴3),通过动力机构19A驱动中央轴芯26及旋塔19沿水平方向旋转。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本专利架框2前后两侧各设有两个夹具,而证据1架框前后两侧各设有一个被涂物夹持座。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夹持被涂工件。
但是,使用夹具的数量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被涂工件的形状、大小的常规选择,也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是对家具板材喷漆,应用领域和用于喷涂小产品的证据1不同,证据1有一个自转的设备,使小产品喷涂更均匀,如果本专利采用自转会影响家具板材喷涂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也是喷漆机,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自动喷漆机的送料机构”,但该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喷漆的对象为家具板材,也并未明确限定夹具能否自转,故专利权人以此认为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缺少必要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2.2、关于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对夹具与架框之间是活动连接的作了进一步限定,根据说明书记载,其所要达到的技术效果是能对被涂物的两面都进行喷漆加工。
证据1公开了在预设涂域上方周围装设数组位于俯喷位置的喷枪11、11A、11B、11C以及在预设涂域下方周围装设位于仰喷位置的喷枪11D,令被涂物周围表面各处都能够接受喷枪11、11A、11B、11C、11D除尘及涂漆作用(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7-12、25-29行)。
可见,证据1并未公开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架框(2)前后两侧各设有两个连接臂(5),夹具(4)通过连接轴(6)与连接臂(5)活动连接”。证据1通过预设涂域的上方喷枪和下方喷枪就能够对被涂物的两面进行喷漆,因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就是提供另一种“能对被涂物两面喷漆”的替代技术方案。
证据2公开了一种回转工作台的供料机构,气缸推动齿条带动齿轮转动,齿轮通过其内的连接轴带动送料臂转动,将位于送料臂上的料道内的板状零件送到回转工作台上(参见证据2的第14页)。
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2中公开了气缸、齿条、齿轮(三者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连接臂)、连接轴、送料臂等技术内容,但是上述技术特征在证据2中的作用是将充满在位于送料臂上的料道内的板状零件间隔地、分离地供给到回转工作台上,而不是为了翻转板状零件,所以上述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翻转板材能对其两面喷漆”的作用并不相同,因此,证据2并未给出解决本专利权利要求2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的基础上并没有充分的动机结合证据2及本领域公知常识显而易见地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2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因而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3也应当具备创造性。
综上,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046558.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3的基础上继续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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