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12
决定日:2011-06-08
委内编号:5W10128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3601.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冠狄塑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澳加光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妍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G02C5/14;B32B 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13601.4,申请日为2006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专利权人为澳加光学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有一眼镜用的板料,包括上、中、下层,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上层为透明热塑性的塑料片材,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实色片材为带色的不透明片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在上层片材底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或者是下层片材上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东莞冠狄塑胶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200410051302.8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5年03月02日,共7页;
证据2:申请号为01141814.1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03月26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具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三层结构的眼镜脚,而在塑胶等材料上转印图案属于公知常识且转印方法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客体,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公开了在塑胶表面上热转印图案的方法,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实色片材为带色的不透明片材”属于常规的材料更换,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权利要求1属于同一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2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证据1下层为透明层;(2)本专利“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证据1中的中层为珠光层,其产品的立体图案是后期对板材外部加工形成,而非在生产板材时复合而成,此外,证据1需要“削平表面压印的图案”的工序,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的发明构思是完全不同的。请求人没有提供热转印属于公知常识的证据,而证据2没有公开热转印方法可以用于眼镜板材领域。因此证据1和证据2不能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反证1:专利权人声称的本专利的获奖证书,复印件,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了以下事项:
(一)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中的一个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有一眼镜用的板料,包括上、中、下层,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上层为透明热塑性的塑料片材,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实色片材为带色的不透明片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在下层片材上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文本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专利权人当庭表示反证1仅作为参考,不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证据使用。
(三)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具体无效理由与无效请求书中记载的内容相同。
本案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和专利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因此,合议组以上述修改文本作为本案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是中国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经查,证据1、证据2属于公开出版物,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创造性时,如果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所述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并获得该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
3.1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该板料包括上、中、下层,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上层为透明热塑性的塑料片材,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证据1公开了一种眼镜脚用醋酸纤维胶版,其由上透明层10、珠光粉层8和下透明层9复合而成(参见证据1说明书实施例2,附图4),其中醋酸纤维是本专利中“热塑性的塑料片材”的一种。
证据2公开了塑胶表面无毒一次性加热转印的工艺方法。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中间装饰层的设置,本专利是通过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中层,而证据1是将珠光粉热压而形成的夹层。证据1已经给出了将图案层放在中间层的技术启示,达到了本专利中间层的效果。而热转印工艺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证据1下层为透明层,本专利下层为实色的;(2)证据1中的中层为珠光粉层,本专利的中层为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层。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透明材料和实色材料是眼镜板材领域常见的材料,透明片材使得内部花纹能够被看到,实色片材可以使花纹更鲜明地显现出来,根据需要选择透明或实色材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其效果也是可以预料的。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证据2公开了塑胶表面热转印的工艺方法,但并未公开将该方法用于眼镜板材,也没有给出将该方法用于眼镜板材的技术启示,同时,也并无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通过将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固定在透明上层和实色下层之间,可以使眼镜板料中的图案及色彩不会受到外界因素的影响,带来构造简单,降低成本低且生产周期短的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珠光层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转印层。合议组认为,证据1中的珠光粉层本身并没有图案,而是通过下透明层9的内部层状结构发生变化而其内部的珠光粉层也发生相应变化,使得从上下透明层均可看到珠光粉层有凹凸不一的图案。因此证据1中的珠光粉层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中层。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3.2 从属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均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相应地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
基于以上的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20062011360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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