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13
决定日:2011-06-08
委内编号:5W1012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13601.4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余晓波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澳加光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妍
参审员:田宁
国际分类号:G02C5/14;B32B 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首先判断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不能认为两者的技术方案相同。判断新颖性时应当适用单独对比原则,不得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一个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中的多个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13601.4,申请日为2006年04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8月01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有一眼镜用的板料,包括上、中、下层,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
塑料片材,上层为透明热塑性的塑料片材,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实色片材为带色的不透明片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在上层片材底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
出来的图案的中层,或者是下层片材上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余晓波(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日本专利JP2004-338246A公开文本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4年12月02日,共3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3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3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2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证据1中的花纹层并不是一层完整的中间层,仅存在于树脂片材的内部一部分中,与本专利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不同。证据1中的树脂片材4可以是透明的,半透明的或不透明的,与本专利中的实色热塑性片材下层不同。证据1中的透明包覆材料7也不相当于本专利中的透明热塑性片材上层。因此证据1不能破坏本专利的新颖性。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请求人声称的本专利的获奖证书复印件,共3页;
附件2:对证据1的中文译文的校对,共16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4月20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确定了以下事项:
(一)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删除了原权利要求3中的一个技术方案,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有一眼镜用的板料,包括上、中、下层,下层为实色的热
塑性塑料片材,上层为透明热塑性的塑料片材,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其特征是实色片材为带色的不透明片材。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料,其特征是在下层片材上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
的图案的中层。”
请求人对上述修改文本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宣布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二)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其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对于本专利不符合创造性的无效宣告理由没有具体说明,且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未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合议组对于该理由不予考虑。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关于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三)专利权人当庭表示附件1仅作为参考,不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四)对于证据1的中文译文,口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就以下异议部分达成一致意见:证据1第[0027]段、[0032]段、[0039]段的译文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证据1第[0016]段、[0040]段、[0042]段的译文以专利权人提交的中文译文校对为准。
(五)请求人当庭陈述了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理由,认为证据1中以下三个实施例均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具体内容如下:
证据1第[0027]段、[0032]段、[0039]段,图1-图2。请求人认为本实施例中的树脂片材4相当于
本专利的下层,花纹层2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层,基材6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层。
证据1第[0040]段,图3-图4。请求人认为本实施例中的树脂片材4与基材6压在一起后相当于本
专利的下层,花纹层2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层,透明包覆片材7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层。
证据1第[0042]段,图5。请求人认为透明包覆片材7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层,花纹层2相当于本专
利的中层,树脂片材4与白色树脂片材60a和基材6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审查文本
专利权人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替换页。经审查,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第33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以上述修改文本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2. 关于证据1及其译文
证据1是日本专利文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公开时间均无异议。关于证据1的译文,双方当事人已于口审当庭就第[0016]段、 [0027]段、[0032]段、[0039]段、 [0040]段、[0042]段达成了一致意见,合议组认可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判本专利的新颖性。
3.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在进行新颖性判断时,应当首先判断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是否实质上相同,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则不能认为两者为同样的技术方案。判断新颖性时应当适用单独对比原则,不得将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一项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中的多项技术方案的组合进行对比。
3.1 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内有图案的眼镜板料,该板料包括上、中、下层,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上层为透明热塑性的塑料片材,在上、下层片材之一的内表面固定有用转印方法出来的图案的中层。
证据1公开了可制作眼镜部件的带花纹树脂板及其制造方法。其中证据1说明书第[0019]段-[0034]段,图1-图2公开了一种带花纹树脂板P1及其制造方法(下称实施方式1);证据1说明书第[0037]段-[0040]段,图3-图4公开了另一种带花纹树脂板P2及其制造方法(下称实施方式2);证据1说明书第[0041]段-[0043]段,图5公开了第三种带花纹树脂板P3及其制造方法(下称实施方式3)。
3.1.1 关于证据1的实施方式1
证据1实施方式1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层叠转印纸3使得升华油墨2a层成为透明的热塑性树脂4一侧,并施加热和压力,由此将升华油墨2a印刷而成的花纹热转印到树脂片材4的一面上。进行这样的热转印,则升华油墨2a中含有的升华性染料的一部分或全部浸透到树脂片材4的一面的聚合物分子间,得到了花纹片材5,该花纹片材5的一面中具有浸透有升华性染料的、厚度为30-100μm左右的花纹层2。……做成了花纹片材5后,将花纹片材5层叠在由与花纹片材5相同的热塑性树脂(与树脂片材4相同的树脂)构成的基材6上,使得花纹层2成为基材6的一侧,并且施加热和压力进行热压(证据1说明书第[0027]段、[0032]段 ,图1-图2)。
请求人认为,实施方式1中树脂片材4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层,花纹层2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层,基材6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层。该三层结构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三层结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方式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层为实色的热塑性塑料片材,而证据1中树脂片材4为透明的,而基材6与树脂片材4相同。在眼镜板材中,透明片材和实色片材的用途不同,透明片材使得内部花纹能够被看到,实色片材可以使花纹更鲜明地显现出来,二者的替换不是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实施方式1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施方式1具备新颖性。
关于请求人认为,证据1实施方式1中的树脂片材4和基材6并没有上、下层的区别,可以相互替换,并且证据1说明书第[0039]段公开树脂片材4可以是不透明片材,即必定为实色。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说明书第[0027]段明确指出,树脂片材4为透明的热塑性树脂,第[0032]段公开了基材6与树脂片材4是相同的树脂,这两处均为对实施方式1的描述,即树脂片材4和基材6均为透明的。而证据1说明书第[0039]段显然属于对实施方式2,即P2及其制造方法的描述。根据新颖性的单独对比原则,第[0039]段不能与实施方式1结合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请求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不能接受。
3.1.2 证据1的实施方式2
证据1实施方式2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将上述花纹片材5夹在与该花纹片材5(树脂片材4)相同的树脂构成的基材6和透明的包覆片材7之间,并且加热加压,热压成一体,并且可透过透明的包覆片材7而看到花纹。其中,作为树脂片材4,不仅可以是透明的片材,也可以是半透明片材或不透明片材(证据1说明书第[0039]段、[0040]段,图3-图4)。
请求人认为,实施方式2中树脂片材4与基材6压在一起后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层,花纹层2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层,透明包覆片材7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层。该三层结构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三层结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方式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具有上、中、下三层结构,而证据1实施方式2具有包覆片材7、花纹层2、树脂片材4和基材6四层结构。尽管树脂片材4和基材6的材质相同,热压后形成一个整体,但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层”这种单层结构。产品的层状结构是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之一,这种层结构的不对应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实施方式2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施方式2具备新颖性。
3.1.3 证据1的实施方式3
证据1实施方式3具体公开了如下内容:在花纹片材5和和基材6之间夹有由相同树脂构成的、成为不透明白色层60a热压成一体。即,依次将透明包覆片材7、花纹片材5(树脂片材4)、白色树脂片材60a、基材6层叠后,加热加压而热压成一体(证据1说明书第[0042]段,图5)。
请求人认为,实施方式3中透明包覆片材7相当于本专利的上层,花纹层2相当于本专利的中层,树脂片材4与白色树脂片材60a和基材6整体相当于本专利的下层。实施方式3中公开的三层结构分别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要求保护的三层结构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实施方式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具有上、中、下三层结构,而证据1实施方式3具有包覆片材7、花纹层2、树脂片材4、白色树脂片材60a和基材6五层结构。尽管树脂片材4、白色树脂片材60a和基材6的材质相同,热压后形成一个整体,但并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下层”这种单层结构。产品的层状结构是本实用新型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之一,这种层结构的不对应导致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实施方式3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相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施方式3具备新颖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均不能成立,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2 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3
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也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在专利权人于2011年04月20日提交的修改文本的基础上维持20062011360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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