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咖啡壶(GRIGIO系列)
=07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14
决定日:2011-06-10
委内编号:6W10068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73112.X
申请日:2009-04-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1-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光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合同、证明书、产品宣传册等书证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证据原件,在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930073112.X、名称为“咖啡壶(GRIGIO系列)”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4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1月27日,专利权人为李光正。
针对本专利,厦门众欣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请求人与厦门市亿同新包装企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装印刷协议书复印件,共2页;
附件2:由厦门市亿同新包装企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印刷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请求人产品包装的目录册复印件,共7页;
附件4:本专利的电子公告信息及图片打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3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附件1、2是对附件3公开时间的佐证;附件3中公开的型号为CS001(1.6L)的咖啡壶与本专利均是由三脚托架上配合透明烧瓶式的透明容器构成,且二者透明容器上的把手均为如“7”字形的直线条的造型,二者具有相同、相近似性,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0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请求人所提交的3份证据既不属于发表公开也不属于国内使用公开,仅相当于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各证据之间无必然关联,其真实性存疑,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口头答辩的权利,以原书面意见为准,对该案无证据原件提交,专利权人坚持原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附件1至附件3,试图结合上述证据说明附件3中所示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过,其在口头审理中未提交上述附件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附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针对上述证据,合议组认为,对于合同、证明书、产品宣传册等书证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证据原件,在专利权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073112.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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