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连接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连接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16
决定日:2011-06-09
委内编号:4W1006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65812.0
申请日:2004-12-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汤丰遥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1.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2.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林静
国际分类号:H01R 13/639, H01R 12/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使用上述惯用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10065812.0,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4月23日,专利权人为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共同专利权人为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包括10项权利要求,该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连接器,其可将电子卡电性连接至电路板,包括设有狭槽的绝缘本体、自绝缘本体相对两末端向狭槽一侧延伸出的扣持臂、收容于绝缘本体狭槽两侧内的若干导电端子及组装于绝缘本体上的锁扣机构,锁扣机构包括扣持电子卡于电连接器的锁扣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锁扣机构还包括临近锁扣装置的支撑装置,支撑装置和锁扣装置分别组装至绝缘本体,该支撑装置包括可根据绝缘本体高度而调整长度的调整部及从调整部延伸出以将电连接器固定至电路板的固定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装置包括与调整部相连的支撑部,绝缘本体包括部分收容支撑部的插接槽,支撑部插入插接槽而将支撑装置固持于绝缘本体上。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部包括可插入插接槽的插接片,该插接片上长出凸刺,该插接片与插接槽干涉配合。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扣持臂包括电连接器安装至电路板时与电路板临近且相对的底面,支撑装置的支撑部包括在底面一侧支撑扣持臂的支撑片。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绝缘本体上包括一与电路板面对面的底壁,所述调整部自扣持臂底面向底壁平面延伸形成。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片上具有一侧开放的凹口结构,所述锁扣装置包括有卡持于凹口的卡扣片,凹口与卡扣片可拆分。
7.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装置的调整部和支撑部成倒置的‘L’形。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部为一与电路板平行的片,该固定部可焊接至电路板,该固定部连接于调整部上与支撑部相对的一端上。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支撑装置一体冲压成形后弯折成形,调整部根据绝缘本体高度弯折出适当的长度,调整部和固定部成‘L’形。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连接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扣装置至少包覆在扣持臂的一侧。”
请求人(汤丰遥)于2010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00266445.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6页(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2月20日;
附件2:公开号为US6319035B1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17页(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日为2001年11月20日;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的专利说明书,共13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概括的调整部可根据绝缘本体高度而调整长度,而说明书中记载的是调整部为一固定长度之金属片,根据绝缘本体高度,通过更换不同长度调整部的支撑装置以适用安装要求,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在此情况下,权利要求2-10同样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10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专利号为US6106318A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共10页(下称对比文件3),公开日为2000年08月22日;
如见5:对比文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6: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1月26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4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02日举行口头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再次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将口头审理日期变更为2011年03月18日。
口头审理于2011年03月18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其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签收该文件。请求人放弃使用对比文件3及其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10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均坚持书面意见并当庭进行了补充陈述。由于双方当事人当庭均充分发表意见,口头审理之后,合议组不再接受双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及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未修改权利要求书。本决定的审查基础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经审查,合议组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明显瑕疵,认可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真实性以及对比文件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而使用上述惯用技术手段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连接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笔记本电脑的插卡连接器10(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4行-第4页第10行,图1-2),其可将电子卡电连接至电路板,包括设有狭长插槽101的绝缘本体(由其附图1-2可见)、自绝缘本体相对两末端向狭槽一侧延伸出的L型接合体2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扣持臂)、收容于绝缘本体狭槽两侧内的若干导电端子104及组装于绝缘本体两端上的多个部件,所述多个部件包括两端对称设置的固定片30,所述多个部件还包括临近两固定片30的两弹片40,弹片40包括可以将电连接器焊接至电路板的凸缘40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固定部)。
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⑴锁扣机构组装于绝缘本体上;⑵锁扣机构包括扣持电子卡于电连接器的锁扣装置以及临近锁扣装置的支撑装置,支撑装置和锁扣装置分别组装至绝缘本体;⑶支撑装置包括可根据绝缘本体高度而调整长度的调整部。
虽然对比文件1中对于锁扣机构、锁扣装置、支撑装置及其调整部没有明确的文字表述,但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对锁扣机构、锁扣装置、支撑装置的限定结构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对应结构并没有实质性的区别。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固定片30、弹片40和弹性臂21,其中弹性臂21与接合体20形成间隙22,固定片30的一端插接连接到间隙22,另一端形成一倒勾301,倒勾301勾设连接于弹性臂端缘的缺槽211,接合体20底端连接弹片40,弹片40另一端的凸缘401用于焊接至电路板(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3行-第10行,图1-2),从其附图中也可以明显得知弹片40在两端部之间具有竖直的连接部分,其高度是与连接器的高度相适应的。虽然对比文件1中对固定片30的作用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片30与本专利中的锁扣装置结构相似、作用相同,都能起到与扣持臂配合并使扣持臂不易于弯折的作用,并且固定片30通过间隙22与弹性臂21、接合体20配合,也能起到扣持电子卡于电连接器中的作用;弹片40与本专利中的支撑装置相似、作用相同,都能起到支撑扣持臂并固定到电路板上的作用,且对比文件1中没有任何记载表明固定片30和弹片40是一体成型的,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及其附图公开的内容可见其固定片30和弹片40也是组装关系,最终都组装至绝缘本体上,从而,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片30和弹片40组成的机构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锁扣机构相似、作用相同。由此可见,上述技术特征⑴和⑵表示的结构及其作用实际上与对比文件1中的固定片30和弹片40组成的结构和作用实质上相同,因此,上述技术特征⑴和⑵实质上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
对于专利权人主张的区别技术特征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5-9行有关具体实施方式中的记载为“由于锁扣机构安装前分开成形和安装后具有可分离性,当绝缘本体在垂直于电路板方向上的高度增加后,可以沿用相同的锁扣装置,而仅仅需要更换一具有较大长度调整部的支撑部即可;对于绝缘本体在垂直于电路板方向上的高度减小后,可拆分的锁扣机构同样只要更换长度较小的调整部即可;对于各种不同高度的绝缘本体,锁扣机构只要根据绝缘本体的高度调整支撑装置调整部的长度即可满足要求,而可沿用相同的锁扣装置”,即,可以更换具有不同长度的调整部的支撑装置来调整锁扣机构的高度,以满足绝缘本体的各种不同高度要求。虽然对比文件1对于区别技术特征⑶中调整部的功能没有明确的记载,但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中的调整部并非是调整部对支撑装置的高度直接进行调整,而是通过更换具有不同长度的调整部的支撑装置实现高度的变化,而根据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8-10行的记载,弹片40架高第一连接器10后可连接第二连接器50,并据此插接电子卡100、200,表明在对比文件1中也可以通过增加弹片40竖直部的高度来适应设置双层电连接器的高度需要。同时,对于在对应不同高度的电连接器时使用不同长度调整部的支撑装置,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3段-第4页第1段以及图3-4可知,对比文件1中在使用较大长度竖直部的弹片40架高第一连接器10后,其第二连接器50则使用竖直部长度较小的弹片80来匹配,弹片40和弹片80具有不同长度的竖直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调整部),并且在组装连接器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各种具体的连接器绝缘本体高度的需要选择其长度。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上述技术特征⑴和⑵实质上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而上述技术特征⑶虽然没有被对比文件1公开,但是,对比文件1给出了在需要设置双层电连接器时架高弹片40来与之匹配的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及其技术启示的基础上,面对各种具体的连接器绝缘本体高度的需要,结合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在组装电连接器的弹片和固定片时完全可以选择更换相应高度的弹片来适应各种不同高度需要的绝缘本体,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撑装置包括与调整部相连的支撑部,绝缘本体包括部分收容支撑部的插接槽,支撑部插入插接槽而将支撑装置固持于绝缘本体上”。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7-9行以及图1-2可清楚地得知,其弹片40在穿接缺口103a的一端具有支撑片(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支撑部),绝缘本体在接合体底端对应处也有收容弹片40的插接槽,弹片40的支撑片插入该插接槽而将支撑装置固持于绝缘本体上,弹片40在穿接插入接合体20底端后同样起到支撑作用。可见,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撑部包括可插入插接槽的插接片,该插接片上长出凸刺,该插接片与插接槽干涉配合”。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7-9行以及图1-2可清楚地得知,其弹片40在支撑片上具有穿接缺口103a,显然是用于插入对应的插接槽与槽内对应的结构配合固定。虽然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凸刺,但对比文件1中的穿接缺口103a与其插接槽内的对应结构也是用于使得支撑片与插接槽干涉配合,而本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凸刺配合与对比文件1中的穿接缺口配合这两种干涉配合方式都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想到使用支撑片上的凸刺配合来替换其穿接缺口配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扣持臂包括电连接器安装至电路板时与电路板临近且相对的底面,支撑装置的支撑部包括在底面一侧支撑扣持臂的支撑片”。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7-9行以及图1-2可清楚地得知,其弹片40在穿接缺口103a的一端具有支撑片(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支撑部),弹片40的支撑片在穿接插入接合体20底端(即扣持臂与电路板临近且相对的地面)后同样对其起到支撑作用。可见,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绝缘本体上包括一与电路板面对面的底壁,所述调整部自扣持臂底面向底壁平面延伸形成”。由对比文件1图1-2可清楚地得知,其绝缘本体上明显也包括一与电路板面对面的底壁,弹片40自接合体20底面向底壁平面延伸形成了竖直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调整部)。可见,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6)权利要求6对权利要求4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撑片上具有一侧开放的凹口结构,所述锁扣装置包括有卡持于凹口的卡扣片,凹口与卡扣片可拆分”。从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6-9行以及图1可清楚地得知,弹片40与固定片30都要分别组装到接合体20及弹性臂21上,虽然对比文件1的弹片40和固定片30之间没有凹口结构和卡扣片结构,但是,利用凹口结构和卡扣片结构在两个相邻部件之间形成配合安装关系,这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由对比文件1图1可见,固定片30中段具有凸起的结构,而对应位置的弹片40支撑片的中段上也具有对应的凹口结构,虽然对比文件1图1所示的这部分内容在对比文件1中没有明确的文字记载,但却给与本领域技术人员相应的启示,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使用类似的凹口结构和卡扣片结构等惯用技术手段,从而加固弹片40与固定片30的组装配合关系。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7)权利要求7对权利要求5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撑装置的调整部和支撑部成倒置的‘L’形”。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7-9行以及图1可清楚地得知,弹片4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支撑装置)的竖直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调整部)以及图中弹片40上部的支撑片(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的支撑部)也是成倒置的“L”形。可见,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8)权利要求8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固定部为一与电路板平行的片,该固定部可焊接至电路板,该固定部连接于调整部上与支撑部相对的一端上”。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7-9行以及图1-2可清楚地得知,其弹片40在穿接缺口103a的一端具有支撑片,另一端形成一凸缘40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8中的与电路板平行的片),凸缘401上有一圆孔402可增加焊接牢固性,即凸缘401用于焊接至电路板。可见,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9)权利要求9对权利要求8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支撑装置一体冲压成形后弯折成形,调整部根据绝缘本体高度弯折出适当的长度,调整部和固定部成‘L’形”。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7-10行以及图1-2可清楚地得知,其弹片40是一体成形且弯折的结构,弹片40的竖直部(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调整部)的长度与绝缘本体高度匹配,竖直部与凸缘401(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9中的固定部)成“L”形。可见,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10)权利要求10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锁扣装置至少包覆在扣持臂的一侧”。由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3-6行以及图1可清楚地得知,固定片3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锁扣装置)也包覆在L型接合体20(对应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0中的扣持臂)的一侧。可见,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如上所述,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及其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10065812.0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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