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复合型材-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新型复合型材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09
决定日:2011-06-09
委内编号:5W1015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76468.0
申请日:2009-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黄荣光
授权公告日:2010-05-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百世旺家门窗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梁年顺
国际分类号:E06B 3/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中所用的词语、标点及语句构成的表述会导致一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或不确定,则该权利要求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专利号为200920176468.0,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9日,名称为新型复合型材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新型复合型材,由实心型材一(1)和空心型材二(2)组成,其特征在于:实心型材一(1)与空心型材二(2)通过粘合剂和斜齿套合在一起,实心型材一(1)具有实心凸(3),空心型材二(2)内侧具有空心凹槽(4),实心凸(3)嵌入空心凹槽(4),空心凹槽(4)内两侧面具有横齿(5),横齿(5)上具有竖齿(6),嵌入后利用专用设备使型材的局部变形,使空心凹槽(4)与实心凸(3)相互挤压、套合。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复合型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横齿(5)朝内侧倾斜。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新型复合型材,其特征在于:在实心型材一(1)和空心型材二(2)之间在添加一层粘合剂。”
针对本专利,黄荣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EP1199434A1的欧洲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7页,其公开日为2002年04月24日;
附件2:附件1的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2页(附件1与附件2以下合称对比文件1);
附件3:专利号为ZL200620110809.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7月04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4: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0016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7页;
附件5:技术特征对比表共1页。
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同时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全文替换页。请求人声称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所依据的新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条款修改为依据旧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条款。
其具体理由如下:(1)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特征,该区别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该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与对比文件2的结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4)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5)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复审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还将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7日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及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全文替换页转交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于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附件4不作为证据使用,仅供合议组参考,附件5为意见陈述的一部分,不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于附件1、附件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附件1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保留意见;请求人表示前后两次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若存在不一致之处,以2011年02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为准;请求人当庭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嵌入后利用专用设备使型材的局部变形,使空心凹槽与实心凸相互挤压、套合”属于对产品的制造方法的表述,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在实心型材一和空心型材二之间在添加一层粘合剂”也属于对产品的制造方法的表述,因此基于该理由,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公开不充分之处涉及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具体在于以下几个方面:A、说明书第2页第2至3行所记载的“实心型材料一1和空心型材二2通过粘合剂和斜齿套合在一起”的表述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B、说明书第2页第3至4行所记载的“空心型材二2内侧具有空心凹槽4”中的“内侧”所指的位置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C、说明书第2页第4行所记载的“空心凹槽内两侧面具有横齿,横齿上具有竖齿”没有清楚的表达该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D、说明书第2页第4、5行所记载的“嵌入后利用专用设备使型材的局部变形”中的“专用设备”是什么设备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斜齿”是什么不清楚,“空心凹槽的内两侧”所指的内侧不清楚,“横齿”与“竖齿”不清楚,“专用设备”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中“横齿朝内侧倾斜”的“内侧”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实心型材一与空心型材二通过粘合剂和斜齿套合在一起”与说明书及其附图的表述不一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既被对比文件1公开,也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评价方式是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鉴于权利要求2、3是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因此合议组依职权引入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与公知常识的结合来评价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其中使用公知常识评价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当庭表示口头审理之后对该无效理由不提交书面答辨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无效宣告审查阶段未对本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修改,因此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本案的审查基础。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0条第1款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中的“斜齿”是什么不清楚,“空心凹槽的内两侧”所指的内侧不清楚,“横齿”与“竖齿”不清楚,“专用设备”不清楚。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新型复合型材,其中包括技术特征“实心型材一与空心型材二通过粘合剂和斜齿套合在一起”,对于其中的“斜齿”,权利要求1再无任何的具体描述。然而“斜齿”并非本领域中具有确定含义的通用名词,权利要求1中仅仅记载了“斜齿”这样一个名称,而没有对斜齿的位置、结构作出清楚的限定,以至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不能清楚斜齿的位置、结构,更不能确定“斜齿”是如何与粘合剂一起使实心型材和空心型材套合在一起。因此,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特征没能清楚地表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另外,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部分也未对“斜齿”的位置、结构、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等问题作出进一步的说明,说明书附图中也仅仅显示了横齿、竖齿,而没有标明斜齿。即,即使使用说明书及其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能清楚地界定“斜齿”的含义。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认为:斜齿可以在空心型材上,也可以在实心型材上,也可以在第三部件上,只要在两者之间就可以;此外,如果横齿是90度、竖齿是0度,那个斜齿是在0度和90度之间的,斜齿可以是横齿、竖齿之外的齿。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上述意思表示仅仅是专利权人的解释,并不能在本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中找到依据;其次,权利要求1中对于横齿、竖齿作为连接两个型材的结构也进行了限定,说明书附图也显示了横齿、竖齿的位置,按照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对于技术方案的一般理解,横齿、竖齿已经足以解决两个型材之间的连接问题,无需更多的结构,那么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就不能清楚斜齿如何与横齿、竖齿共同存在,并且共同起到连接两个型材的作用,即专利权人的上述解释也不能清楚地确定斜齿的具体位置和结构及与其它部件的连接关系。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关于权利要求2、3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由于该二项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能清楚地限定斜齿的位置和结构,更不能确定“斜齿”是如何与粘合剂一起使实心型材和空心型材套合在一起,即权利要求2、3也没有克服权利要求1不清楚的缺陷。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清楚时,该权利要求2、3也没能清楚地表述其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理由已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理由及其相关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20176468.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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