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椅扶手(AD86)=0606-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转椅扶手(AD86)
=06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49
决定日:2011-06-10
委内编号:6W1007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84347.9
申请日:2009-07-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番禺区豪天金属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国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表达的椅子扶手,其整体形状近似,扶手面的形状基本相同,调节杆的形状近似,其区别点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和使用时不易见到的部位,因此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5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转椅扶手(AD86)”的200930084347.9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7月31日,专利权人为余国鸿。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市番禺区豪天金属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ZL200530008889.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电子文本打印件2页;
附件2:期刊《台湾家具》2003年12月刊出版物相关页复印件3页;
附件3:期刊《台湾家具》2003年12月刊首页译文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并具体公开了椅子扶手的设计。与本专利相比,两个椅子把手的主体设计及扶手板形状完全相同,其差别仅在细微之处以及使用时不易观察到的部位,并通过附件2证明底部固定板的差异属于产品的惯常设计。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1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附件1中公开的椅子扶手与本专利相比,在调节架、扶手板、底架、伸缩杆等部位都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与本专利不相近似。同时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属于境外证据,缺少相关认证手续,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 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发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2和附件3是域外证据,缺少公证认证的形式要件,因此不能使用。请求人认为,该杂志是公开出版物,公众可以获得,因此可以使用。对此,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附件2中的出版物相关页仅有封面和两内页,由此只能判断是来源于台湾的出版物,不能证明该出版物能够从国内公共渠道获得,也没有其他证据用来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由于该证据缺少公证认证等必要的相关证明文件,因此不予采信。
关于相近似比对,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的视图公开了椅子扶手。与本专利相比较,两者的构成主体是一样的:伸缩杆倾斜设置;套筒形状同为扁平状柱形,均由下到上逐渐变大;有外凸的圆形连接部;扶手板形状相同,向上拱起,由前向后逐渐变厚。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伸缩杆前端有一凸起,而附件1中没有;固定板不同,本专利的固定板是一长方形薄板,附件1是通过杆子直接弯向另一侧的椅座,此区别属于本领域的惯常设计。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椅子扶手由六个部分组成,其构成形式与附件1完全不同,附件1中的椅子扶手缺少底架、安装板和按钮结构,且扶手板的形状是不同的。双方均坚持原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产品名称为椅子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公开日为2006年06月2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7月31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椅子”的外观设计,其视图中清楚表达了椅子扶手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因此可以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本专利所示的椅子扶手,其整体形状近似“7”字,由扶手面、调节杆、安装板、按钮四部分构成。从俯视图看,扶手面近似长方形,上端为一圆弧曲线,略宽于下端;从主视图看,扶手面略微向上拱起,且自右向左逐渐变厚下倾。调节杆呈扁圆柱形,上端略宽于下端,与扶手面呈一定角度略微倾斜,该调节杆可以伸缩,上端设一外凸按钮,呈长方体状。调节杆与扶手面连接处呈圆盘状。安装板为长方形薄板,水平垂直安装于调节杆下端,安装板上设有若干预留孔位。(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的椅子扶手,其扶手形状整体近似“7”字,由扶手面、调节杆、连接杆三部分构成。从俯视图看,扶手面近似长方形,左端为一圆弧曲线,略宽于右端;从左视图看,扶手面略微向上拱起,且自右向左逐渐变厚下倾。调节杆呈扁圆柱形,上端略宽于下端,不可调节,与扶手面呈一定角度略微倾斜。调节杆与扶手面连接处呈圆盘状。连接杆呈“L”形扁圆筒,直径略小于调节杆,水平垂直的转向座椅面一端。(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扶手的整体形状近似,均为“7”字形。2)扶手面的形状基本相同,均表现为由宽变窄、由厚变薄、略微上拱的倾斜状。3)调节杆与扶手面连接处形状相同,均为圆盘状。4)调节杆形状近似。均为扁圆柱形,上端略宽于下端,与扶手面呈一定角度略微倾斜。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调节杆的结构不同。本专利的调节杆可伸缩,上端有按钮;在先设计调节杆不可伸缩,上端无按钮。2)安装板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安装板为一长方形薄板,水平垂直的安装在调节杆下端,且安装板表面有若干预留孔位;在先设计连接杆为 “L”形扁圆筒,直径略小于调节杆,水平垂直的转向座椅面一端。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区别点1)中调节杆结构的不同,本专利扶手的调节杆上设有按钮,可调节扶手高低,而在先设计扶手为固定结构不可调节。扶手是否可以调节,是由于调节杆伸缩功能所限定的,而调节杆的外观形状未有大的改变,而且按钮所在位置不是视觉瞩目的位置;对于扶手调节杆上有无按钮的区别,由于按钮在整个椅子扶手中所占比例很小,而且按钮本身的体积也很小,其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关于区别点2),由于连接板与座椅面的底部连接固定,在使用状态下一般不易看到,在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时,容易看到的部位相对于不易看到的部位,通常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区别2)的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公开的椅子扶手,其整体形状近似,扶手面的形状基本相同,调节杆的形状近似,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认为,在先设计扶手面两端窄中间宽。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本专利的附图,可以清楚显示在先设计的扶手面自右向左逐渐变厚,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08434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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