壁灯(三十六)=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壁灯(三十六)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48
决定日:2011-06-15
委内编号:6W1008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6157.5
申请日:2009-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虞舜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亮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灯具整体及各部分形状以及安装孔、开关、接线孔设计等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仅为局部或细微差异,二者属于明显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7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46157.5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壁灯(三十六)”,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浙江亮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虞舜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177437.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二者所示外观设计不仅产品整体轮廓相同,而且各个视图上的形状和图案也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7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在通知书中告知双方,本案应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理,通知双方可对此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一方未参加审理,仅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认为二者除在左右端面、开关、接线孔的大小略有差异外,其余设计基本相同,属于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申请在后,应宣告无效。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177437.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9月23日,专利权人为上虞舜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所示为“灯具”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壁灯”属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所示壁灯呈扁长条状,其正面靠两侧部分为弧面、中间呈平面,发光区为矩形长条状位于所述平面中间,正面四角为倒圆角形,在靠两端的中间部位分别设有贯通的安装孔,其中一端安装孔旁设有圆形开关,两端面分别设有螺钉,其中一端面还有接线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壁灯呈扁长条状,其正面靠两侧部分为弧面、中间呈平面,发光区为矩形长条状位于所述平面中间,正面四角为倒圆角形,在靠两端的中间部位分别设有贯通的安装孔,其中一端安装孔旁设有圆形开关,两端面分别设有螺钉,其中一端面还有接线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灯具整体及各部分形状以及安装孔、开关、接线孔设计等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在于端面形状上本专利较在先设计略厚,本专利开关较在先设计略大,接线孔较在先设计略小。合议组认为,所述端面的不同,仅在厚薄比例关系上略有差异,二者端面形状十分接近,所述不同为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细微差异,二者开关、接线孔形状均为圆形且位置相同,其尺寸大小不同为局部细微差异。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所述不同为局部或细微差异,二者属于明显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属于同样发明创造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930146157.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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