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氩弧焊焊接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51
决定日:2011-06-13
委内编号:5W1014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09009.0
申请日:2010-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汕头市合创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锦亨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B23K 9/16 (2006.01), B23K 9/32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评价创造性时,从一篇专业图书类证据中有针对性地摘录多处用以说明证据中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多个相关技术特征并无不妥;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是现有技术中披露的各技术特征的组合,其中的各技术特征发挥各自的作用,则可以认为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仅仅是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或拼凑,权利要求并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氩弧焊焊接装置”、专利号为201020209009.0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10年05月24日,专利权人是汕头市锦亨实业有限公司。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氩弧焊焊接装置,用于对制管流水线上作直线运动、管体直径为¢32mm~¢129mm的管体进行焊接,包括有机架和设置于管体内的内保管,所述内保管上设置有用于氩气流通的孔,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上还设置有第一氩弧焊枪和第二氩弧焊枪,所述第一氩弧焊枪和第二氩弧焊枪间隔有一定距离。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氩弧焊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还设置有用于握持第一氩弧焊枪的第一机械手。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氩弧焊焊接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机架还设置有用于握持第二氩弧焊枪的第二机械手。”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汕头市合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由山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01月第1版、2007年01月第1次印刷的《不锈钢焊接钢管》一书的版权页、前言、第1-3、152、153、182-195页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由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2007年04月第1版、2007年04月第1次印刷的《气体保护焊工艺基础》一书的版权页、序、第144、145、186-189、196、197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3:期刊《航天工艺》1996年第06期登载的标题为《双枪自动TIG焊设备》一文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公告日为1992年04月08日、公告号为CN2100953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7页)。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和公知常识(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4)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4和公知常识(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02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7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11年05月17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1)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2的原件以及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证据3的复制证明,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仅是一种参考书,不能作为公知常识证据;请求人当庭放弃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证据1和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和证据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3)对于当庭转交的文件,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若有答辩意见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送交,逾期未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庭后合议组未收到请求人的书面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4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152页的“钨极氩弧焊(TIG)”和图5-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一种氩弧焊焊接装置”,第189页的图5-32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用于对制管流水线上作直线运动”,第1-2页公开的钢管外径的范围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管体直径为Φ32mm~Φ129mm的管体进行焊接”,第188-192页公开了下述特征“机架上还设置有第一氩弧焊枪和第二氩弧焊枪,所述第一氩弧焊枪和第二氩弧焊枪间隔有一定距离”,证据2第186页、图4-45覆盖了权利要求1的特征“设置于管体内的内保管,所述内保管上设置有用于氩气流通的孔”,因此,权利要求1被证据1和公知常识(证据2)完全覆盖,属于现有技术,所以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氩弧焊焊接装置,该装置用于对制管流水线上作直线运动的管体进行焊接。证据1是一本介绍不锈钢焊管的工艺和技术的图书,该书中涉及利用氩弧焊焊接钢管的技术(参见证据1的第2页第1行、第153页第2段、第188页倒数第6行-第192页倒数第1段、附图5-32、5-33、5-34、5-35、5-38、5-39),其中的氩弧焊工艺利用氩气作为保护气体,钢管外径一般为6mm~1500mm,在制管流水线上作直线运动,为提高焊接速度与增大焊接厚度,该书中提到可采用多阴极钨极氩弧焊,即把几个氩弧焊焊枪沿焊接方向排列起来,双阴极焊接时,两电极间隔有一定距离,为了保证焊接工作的顺利进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该证据中的钢管以及焊枪应当相对保持在焊接装置的机架上,因此该证据隐含公开了“焊接装置包括有机架”这一技术特征。由上述描述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为满足工艺要求,可使用氩弧焊焊接装置中的两个以上焊枪对钢管进行针对性焊接的技术内容。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主要有两点:(1)本专利中,管体直径为¢32mm~¢129mm,而证据1中,管体外径在6mm~1500mm;(2)本专利中,管体内设置有内保管,所述内保管上设置有用于氩气流通的孔。
对于上述第(1)点区别,本专利说明书中并未明确指出上述管径范围选取的特殊目的或需要的特殊工艺,对于本专利所述管径范围内的管体的加工,由于上述管径范围落在了证据1给出的管径范围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显然可以适用证据1给出的工艺;
对于上述第(2)点区别,证据2涉及一种气体保护焊焊接工艺(参见该证据第186页倒数第4行,第188页第3、4段,附图4-45),该证据在“TIG焊”的工艺条件一节指出为了保证良好的背面成形,可使用垫板,并在垫板的气隙中通入保护气体,以利用形成圆滑的背面焊道,焊接管子时背面往往不能采用垫板,可利用气垫的形式,起反面保护的作用。从该证据图4-45可看出,在焊接管体时,气体从该管体的内管中心通入,并从内管周面设置的流通孔流出,在内管体外围位于焊缝两侧的凸出部的限制下,气体在焊缝周围形成气体保护的氛围,而TIG焊(钨极氩弧焊)的保护气体为氩气。可见,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已被证据2公开,而且上述区别特征(2)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为管体焊缝提供氩气保护的氛围、保证焊缝的良好成形。也就是说证据2给出了将上述技术特征用于该证据1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启示。
由此可知,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2)关于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4第4页第2行、第10-17行、第9页第16-26行、第10页第1-5行、图1、图9等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3相对于证据1、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同样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
从属权利要求2、3对权利要求1所述的焊接装置的具体结构做出进一步限定:所述机架设置有用于握持第一氩弧焊枪的第一机械手,还设置有用于握持第二氩弧焊枪的第二机械手。证据4涉及一种焊机(参见该证据第4页第10-17行,附图1):焊机中装有两个机械手肘节,肘节末端装有转动装置54及焊枪55。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4所披露,而且上述特征在证据4中所起的作用于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均是为了利用机械手的灵活控制,保证焊枪的自动焊接。证据4已经给出了利用机械手带动焊枪实现自动焊接的技术内容的启示。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条件下,该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
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使用证据1中的页码间隔较远,所公开的特征是多个现有技术的组合,证据2为参考书并非教科书,因此不能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是一本有关“不锈钢焊接钢管”的图书,其“全面、系统地介绍了经典和传统生产不锈钢焊管的工艺和技术”(参见该证据的前言部分),即该书分为多章节分别对有关不锈钢焊管的基础理论知识、生产工艺进行了系统介绍,其介绍各知识点的内容的综合构成有关不锈钢焊接钢管的现有技术体系,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在参考该书内容对不锈钢钢管进行焊接操作时,可以针对具体情形有选择地借鉴其上介绍的多个常规技术,请求人从该证据中摘录多段用来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无不妥。
证据2是一本有关“气体保护焊工艺基础”的图书,从该书版权页的记载“本书系统地总结了电弧物理及溶滴过渡的基础理论知识”、“该书可供广大焊接工程技术人员阅读,也可作为大专院校焊接专业师生的参考书”可见,该书应当是介绍气体保护焊工艺的基础理论性书籍,既然可作为参考书供大专院校焊接专业师生使用,显然该书能够作为焊接专业的教科书。故该书已构成了专利法意义上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实际上,该证据能否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并不是评判本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关键,请求人也已提出了将证据1和证据2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
Ⅱ.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是一个焊枪有多个阴极,并不是独立的多个焊枪,本专利的两个焊枪间隔有一定距离,保证焊接时在两焊枪工作期间管体焊缝能有足够良好的冷却,从而保证焊接质量。
对此,合议组认为,
证据1第192页第二段明确记载了,“多阴极钨极亚弧焊的焊枪数最多为四阴极”,可见,证据1公开的即为多个焊枪进行焊接,而且证据1还指出,为了满足焊接速度和焊接厚度的要求,可采用多阴极钨极氩弧焊,即把几个氩弧焊焊枪沿焊接方向排列起来,可见证据1中的一个阴极即为一个氩弧焊枪,从证据1图5-33、5-34可以看出,几个氩弧焊枪分别具有独立的喷嘴,显然可以认为是独立的焊枪,从图5-40也可以看出,几个焊枪分别起到不同的作用,从而保证了焊接的质量。该证据还指出,双阴极焊接时,两电极的中心距间隔为25mm左右。因此,证据1已经给出了使用两个以上有一定间隔的焊枪的技术内容的启示。至于专利权人提到的本专利焊枪间隔较远、能够保证冷却效果从而提高焊接质量的技术效果的论述,并未体现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的内容中。实际上,该证据1也已经给出了多个距离较远、相对分开的焊枪共同完成焊接任务的技术内容的启示(参见该证据第195页图5-41a,附图标记1、2、3)。
Ⅲ. 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2第188页说明,焊接管件采用气垫而非硬质接触的物体,而本专利在管体上设置有内保管,起到支撑作用,在内保管上有氩气流通的孔,可以使氩气流通起到保护作用,证据2给出了设置支撑用的内保管的相反的启示。
对此,合议组认为,
首先,专利权人并未在说明书中对“内保管”作出特别释义,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专利附图的示意以及说明书的解释,并不能毫无疑义地得到本专利的内保管能够起到支撑的作用,本专利指出,内保管内通有保护气体,“通过内保管上的孔形成氩气保护区域”,可见,本专利中内保管是管体“内部保护气体的管道”的意思表示;其次,证据2中指出在焊板件时,背部可用不锈钢垫板,通过垫板气隙通入保护气体以保证焊缝背面的质量,而在焊管件时,不能使用垫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由于管件本身结构的限制,显然管件内部的焊缝背面不能用如焊薄平件时所用的平面硬质的不锈钢垫板;另外,证据2的图4-45即公开了一种用于管子焊接过程中,管体内部保护气体的管道,本专利管体内保管的结构与证据2图4-45示意的管体的内管的结构类似,都是在内管中心有气体通入的通道,内管周面上、焊缝附近有供气体流通的孔,在焊缝附近内管外壁与焊缝并不接触,内管周面、焊缝两侧形成凸部,从而在焊缝附近形成一定空间,它们的功能也相同,都是利用内管在焊缝两侧构成的凸部构成的空间内形成保护气体的氛围,从而保证焊缝背面的焊接质量,因此,可以认为证据2已经给出了设置内保管的技术内容的启示。
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鉴于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宣告20102020900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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