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扶手升降器(AD43)
=06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52
决定日:2011-06-10
委内编号:6W10068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7624.5
申请日:2005-08-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番禺区豪天金属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6-05-0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余国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表达的椅子扶手升降器的整体形状近似,调节杆的形状相同,区别点均为在使用时不易见到部位,或是受功能限定的部件,未对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认定两者产品的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5月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椅子扶手升降器(AD43)”的200530077624.5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8月15日,专利权人为余国鸿。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市番禺区豪天金属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及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JPD2003-30550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2页;
附件2:JPD2003-30548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由于公告视图模糊,且各视图中产品底部固定板的投影关系不对应,导致产品本身不能适于工业应用,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中公开的椅子扶手的外观设计相比,其主体设计完全相同,其差别仅在细微之处,且使用时不易观察到。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中的产品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附件1和附件2未提供合法来源,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认为附件1和附件2中公开的椅子扶手包括了扶手板,其连接架与伸缩架之间的连接杆形状与本专利相比存在明显区别,因此与本专利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 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请求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进行核实。
关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俯视图和仰视图左侧外轮廓线不一致,右侧比例大小不一致;连接板主视图和后视图中也存在若干镂空孔不对应的部位,因此本领域的设计人员不能确定该产品的整体形状,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在上述部位存在比例的略微不对应,是由于拍照造成的。其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和左视图已经把产品的整体形状表现出来,因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相近似比对,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主体都是由伸缩杆和固定板构成的,其主体设计是完全一样的,有如下相同点:都是倾斜的伸缩杆,伸缩杆外套的整体形状都是扁平的柱形,由下到上逐渐增大。与扶手面连接处形状相同,伸缩杆上有按钮。不同点在于:附件1中伸缩杆与扶手板连接的位置没有表达,但该部位属于惯常设计;底部固定板形状有差别,该差别是惯常设计,一般消费者也不会注意到。专利权人认为,除上述区别外,附件1中的视图存在投影关系不对应的情况。对于附件2的相近似比对,请求人和专利权人意见同附件1。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和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2是JPD2003-30548号日本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公开日为2004年08月0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8月15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适用于本案。
3、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俯视图和仰视图的左侧外轮廓线不一致,右侧比例大小不一致;连接板在主视图和后视图中也存在若干镂空孔的不对应部位,本领域的设计人员不能确定该产品的整体形状,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其俯视图和仰视图左端表达的是一个“U”形部件,请求人认为俯视图左端的内凹形状,是部件两侧壁和底部形成的空间透视结构。俯视图和仰视图右端部件比例不一致,是由于拍照过程中近大远小的透视效果造成的。关于镂空孔在主视图和右视图中的不对应,同样是由于拍照角度的不同而造成的。本专利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及立体图已经清楚表达了产品的整体结构,由于拍照原因导致的上述细小差别并不会影响产品在工业上的应用,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2图中所示椅子扶手升降器(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所示的椅子扶手升降器,由调节架、伸缩架、安装架三部分组成。调节架顶部用于连接扶手板面的部分近似马蹄形,上宽下窄圆滑过渡,顶部设有凸梢,下端为扁圆台形状,在杆的上部有一调节钮。伸缩架呈扁圆柱形,与调节架相连,在底端与安装架通过一直圆管状连接杆相接。安装架由两个彼此垂直的L形和U形安装板组成。(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椅子扶手升降器,由扶手面、调节架、伸缩架、安装架四部分构成。调节架顶部用于连接扶手板面的部分近似马蹄形,上宽下窄圆滑过渡,下端为扁圆台形状,在杆的上部有一调节钮。伸缩架呈扁圆柱形,与调节架相连,在底端与安装架通过一弧状连接杆相接。安装架为近似方形的安装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调节架的整体形状相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调节架顶部用于连接扶手板面的部分均为马蹄形,上宽下窄圆滑过渡,下端为扁圆台形状,在杆的上部有一调节钮。2)伸缩架的整体形状相同,均为扁圆柱形。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调节架顶部不同。本专利调节架顶部有凸梢,在先设计因扶手遮挡未显示。2)安装架不同。本专利是通过一个直圆管连接的,另一端由两个彼此垂直的L形和U形安装板组成,在先设计通过一个弧形连接杆连接,另一端是一个近似长方形的薄板。
专利权人认为,对于椅子扶手升降器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上述差别是会注意到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椅子扶手升降器,其整体形状非常近似,调节杆的形状相同,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上述区别点仅为产品的局部差异,且在使用时上述部位一般被椅子扶手和座椅面所遮盖,属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在判断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相对与其他使用过程中容易看到部位的设计变化,不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造成显著影响。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5、在已经得出上述审查结论的基础上,本审查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77624.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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