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点读笔(易读宝)
=1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53
决定日:2011-06-17
委内编号:6W1006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3639.1
申请日:2008-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尚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6-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广州童年美术设计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公开发行的图书在印刷完成后处于保密状态的情况下,可以推定该图书的印刷完成日为公开日。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2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点读笔(易读宝)”的200830053639.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7月15日,专利权人为广州童年美术设计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广东尚枢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8年6月由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学前必备600字》复印件4页;
附件2、2008年6月由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世界经典童话故事》复印件4页;
附件3、2008年6月由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卜卜和小拉》复印件4页;
附件4、2008年6月由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三国演义 入川定蜀》复印件4页;
附件5、2008年6月由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三国演义 水淹七军》复印件4页;
附件6、广州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书小票复印件1页;
附件7、广州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购书销售发票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上述附件1至5完全公开了本专利的外观设计,而且可以推定该外观设计产品也在申请日前在国内公开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12月15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客观准确地证明本专利在其专利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为附件1至5只是在2008年6月份第一次印刷的,但没有确切的时间表明是在什么时候公开发表的,印刷时间并不等于公开发行时间,同时附件1至5只显示了一幅立体图,未显示其他视图,因此也不属于有效的公知设计抗辩。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相反证据:
反证1、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请求人表示庭后不再对该意见陈述书进行答复。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至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实附件1至附件7与原件相符。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的原件,认为反证1能证明附件1至附件5是2008年8月才上市的,因此附件1至附件5的印刷时间2008年6月不能认为是公开时间。双方当事人就请求人指认的附件1至附件5中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了相同相近似性比较,双方均坚持其原有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3是2008年6月由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的图书《卜卜和小拉》,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3的整本原件,附件3的出版信息页记载“2008年6月第一版第一次印刷”。专利权人核实附件3的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专利权人提交了反证1,反证1记载附件3的第一次印刷时间为2008年6月,图书上市时间为2008年8月。专利权人认为反证1可证明附件3的印刷时间2008年6月不能认为是公开时间,公开时间应为上市时间2008年8月。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3为湖南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公开出版发行的图书,其原件与复印件相符,在没有相反证据能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附件3的真实性应予确认。附件3和反证1均证明附件3的第一次印刷时间为2008年6月,因此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1.3.1节的规定,可推定其公开日为2008年6月3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反证1欲证明附件3的图书上市时间为2008年8月,但并无相关证人出庭质询,也没有证据证明附件3自印刷完成至本专利申请日2008年7月15日这段期间一直处于保密状态。因此,反证1不足以推翻前述附件3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推定事实,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3、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附件3第13页公开了一款点读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其所属产品用途与本专利相同,属于产品种类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进行如下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比较。
本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包括组件1和组件2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及两者的组合状态图,未请求保护色彩。从上述授权图片看,本专利所示的点读笔由组件1所示的笔和组件2所示的笔座两部分组成,笔尖部可插于笔座中央。笔头为上扬起的扁球形,其正面有由两圆点和一弯弧组成的笑脸图案,两圆点下方各有6个更小的圆点;笔身近似流线形柱状,正面的上半部居中处呈U形凸起,U形凸起居中有一椭圆形按钮,笔身下半部表面有竖向排列的“易使宝”三字;笔身的右侧面有一圆一方的两个小接线孔;笔头的背面、笔身背面的下部均有若干圆形孔分别组成圆形和小椭圆形;笔头与笔身背面连接部位有一螺丝孔。笔座近似倒扣碗状,但底面边缘略有凹凸。笔座中央有圆孔。笔座的正面有左右各两个小圆点及其下方的一弯弧形组成的笑脸图案。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
在先设计公开了立体图。从该立体图看,在先设计所示电读笔由点读笔和笔座两部分组成,笔尖部插于笔座中央。笔头为上扬的扁球形,其正面有由两圆点和一弯弧组成的笑脸图案,两圆点下方各有若6个更小的圆点;笔身近似流线形柱状,正面的上半部居中处呈U形凸起,U形凸起居中有一椭圆形按钮,笔身下半部表面有竖向排列的“易使宝”三字;笔身的左侧面有一圆一方的两个小接线孔;未见其背面设计。笔座近似倒扣碗状,但底面边缘略有凹凸,中央有圆孔。笔座的正面有左右各两个小圆点及其下方的一弯弧形组成的笑脸图案。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设计。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其共同之处在于:(1)组成方式相同。两者均由笔和笔座组成,笔尖部可插于笔座中央;(2)整体形状及各主要部件的形状相同。两者笔头均为上扬的扁球形,笔身均近似流线形柱状,正面的上半部居中处呈U形凸起,U形凸起居中有一椭圆形按钮,笔座均近似倒扣碗状,但底面边缘略有凹凸,中央有圆孔;(3)两者正面的图案相同。笔头正面有由两圆点和一弯弧组成的笑脸图案,两圆点下方各有若6个更小的圆点;笔身下半部表面有竖向排列的“易使宝”三字;笔座的正面有左右各两个小圆点及其下方的一弯弧形组成的笑脸图案。两者的主要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笔身的右侧面有一圆一方的两个小接线孔,而在先设计则设置于笔身的左侧面;(2)在先设计未公开其背面设计。此外还有若干更细微的区别。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组成方式相同、整体形状和各主要部件的形状均相同,已经给一般消费者留下相似的整体视觉印象。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一圆一方的两个小接线孔所占比例较小,且两者笔身均近似流线形柱状,圆柱形为中心对称设计,因此一圆一方的两个小接线孔设置于左侧面还是右侧面,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在先设计虽然未公开其背面设计,但本专利笔头的背面、笔身背面的下部的若干圆形孔组成的圆形和小椭圆形均为较常见图案,笔头与笔身背面连接部位处的螺丝孔也为最常见的圆孔形,上述区别占整体的比例较小且位于不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背面,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的影响;其余若干更细微的区别更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3005363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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