弹性胶体缓冲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弹性胶体缓冲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85
决定日:2011-06-10
委内编号:5W10127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23464.1
申请日:2008-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郭海涛
授权公告日:2009-08-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孙建梅
国际分类号:F16F 9/3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应仅局限于证据中文字记载的技术内容,应当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技术常识和所具有的技术能力,根据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工作原理进行分析,如果证据给出了足够的技术启示使得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将不同的证据公开的技术方案结合在一起得出该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专利号为200820123464.1、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8月05日、名称为“弹性胶体缓冲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4日,专利权人为北京金自天和缓冲技术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弹性胶体缓冲器,包括:活塞,所述活塞包括活塞杆和活塞头;缸筒,缸筒一端开口另一端封闭,其内具有一容置空间;该缸筒开口的一端设有端盖,所述缸筒与所述端盖形成一个封闭的容置空间;所述容置空间中填充有弹性胶体;活塞头的外径小于缸筒内径,活塞头外缘和缸筒内壁之间形成有阻尼间隙,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胶体缓冲器的容置空间为一个内径连续变化的容置空间,包括至少一个内径恒定空间段和至少一个内径渐变空间段。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胶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空间包括一个内径恒定空间段和一个内径由大变小或由小变大的内径渐变空间段。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胶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容置空间包括两个内径不同的内径恒定空间段和三个内径渐变空间段。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胶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密封件,设置于端盖上靠近容置空间的一侧,所述密封件紧贴并包围活塞杆。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胶体缓冲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端盖和所述缸筒开口为螺纹接合。”
针对上述专利权,郭海涛(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标记有“中国北车集团齐车公司”、名称为“弹性胶泥芯体”、装配图代号为“QCP837-00-00”、以及名称为“缸体”、代号为“QCP837-10-01”的图纸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9月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3781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1658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0年9月21日、公开号DE19959107A1的德国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及其相关部分的中文译文,共15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为中国北车集团齐车公司于2006年08月17日设计完成的弹性胶泥芯体的小批量生产用施工蓝图,其中图纸中的阶段标记为A,根据机械部通用标准JB/T5054.3-2000的规定,A表示小批试制阶段,说明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中国北车集团齐车公司已经采用同样的技术方案生产此种缓冲器,并相应形成了施工图纸用来指导生产人员进行生产,且没有采用任何保密措施,形成了事实上的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构成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的现有技术,因此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是本专利的背景技术中引用的文献,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仅未公开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所述弹性胶体缓冲器的容置空间为一个内径连续变化的容置空间,包括至少一个内径恒定空间段和至少一个内径渐变空间段”,但是,该技术特征被证据3公开了,证据3中的缸筒内径是连续变化的。
(3)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4是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限定了其为弹性胶体缓冲器,在容置空间内填充的是弹性胶体。但是,该技术特征被证据2公开了,证据2的容置空间内填充的是具有粘弹双重特性的阻尼介质-弹性阻尼体。
(4)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
(1)证据1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请求人提供原件,由于证据1应为公司内部图纸,并非公众可得的公开出版物,故证据1不能作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证据。
(2)证据2公开的缓冲器中,缸筒的内径是恒定的而非变化的。证据3公开的阻尼器中,缸体内容纳的阻尼材料并非是弹性阻尼体,且缸体完全不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缸体。证据4中的缸体是两端开口型的缸体,缸体内的阻尼介质会通过穿孔被挤压到外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从而从属权利要求2-5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所涉及的图纸的施工蓝图,专利权人表示施工蓝图不是图纸的原件,硫酸纸绘制的图纸才是原件,因此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请求人当庭表示,对于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10日转送的意见陈述书,庭后不再进行答复。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1的认定和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作为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证据,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新颖性。
经查,证据1为机械装置的装配图和零件图,是为了施工而设计的蓝图,属于企业内部用图,一般不对外公开出版或发表,在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不能认定证据1为公开出版物;施工蓝图作为企业内部用图,仅表明在企业生产中可以使用该图纸进行制造等,并不是处于公众想要获知就可获知的状态,其上的日期仅表明该图纸的设计、校核等的日期,不能证明其涉及的产品已经被公开制造、销售和使用,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出版物公开和使用公开证据证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新颖性。
2. 关于证据2-4的认定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证据4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经查,证据2-4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2-4的真实性和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4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2-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弹性胶体缓冲器。证据4公开了一种减震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及图1、2):减震器1具有:活塞4(对应于本专利的活塞头)和活塞杆6;管状壳体2(对应于本专利的缸筒),该壳体一端设有导向轴衬8(对应于本专利的缸盖),另一端开有作为出口的穿孔19,穿孔19中装有塞子22,壳体2内具有一内腔15(对应于本专利的容置空间);内腔15中填充有缓冲材料,该材料具有弹性特质,在加压过程中会出现液化现象,所以具有类似液体的表象(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1页第1-2段、附图1-2);活塞4的外径小于壳体轴套13的内径(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7行、附图1-2),内腔15的内径是连续变化的,其包括内径恒定空间段(即内径为DL、DR的部分),且内径是逐渐缩小至DL(参见证据4的中文译文第2页倒数第4行、附图1-2),即内径为DL、DR的两部分之间的空间段是内径渐变的空间段。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4公开的技术内容对比,两者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采用的弹性胶体作为缓冲材料,而证据4公开的缓冲材料是具有弹性特质的材料。②本专利的缓冲器的缸筒一端开口、另一端封闭。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①,证据4公开了其弹性特质材料在加压过程中会出现液化现象,具有类似液体的表象(参见证据4的译文倒数第3行),本领域技术人员均知晓,粘性是流体的一种属性,任何液体或流体都具备粘性,因此该证据中涉及的缓冲材料同本专利涉及弹性胶体在受到挤压后都必然会涉及粘滞阻尼力的问题,都会利用缓冲材料本身的粘性产生阻尼力。只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称的弹性胶体是一种半流体高分子材料,即材料的形式与证据4有所区别(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第4行)。对此,证据2公开了一种可调式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6行、第2页第2行、第4页第4行-第5页第6行、附图1-2):该可调式弹性阻尼体缓冲器包括:活塞,所述活塞包括活塞杆2和活塞环9(对应于本专利的活塞头);缸体11(对应于本专利的缸筒),该缸体的一端开口另一端封闭,其内具有一容置空间;该缸体开口的一端设有端盖3、8,缸体与端盖形成一个封闭的容置空间;所述容置空间中充满了具有粘弹双重特性的阻尼介质-弹性阻尼体10(对应于本专利的弹性胶体),该阻尼介质具有粘滞阻尼阻抗和弹性阻抗的综合作用,是具有高粘度、可压缩的半流体高分子材料(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可见,证据2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即采用具有粘弹双重特性的弹性阻尼体作为缓冲材料,利用到缓冲材料的粘性进行缓冲,故证据2已给出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的技术启示;至于区别技术特征②所涉及的缸筒的形式,已在证据2公开,故证据2给出了采用区别技术特征②的技术启示。因此,根据证据4和2公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将证据2公开的弹性阻尼体和缸筒用于证据4所公开的内径变化的阻尼器,从而调整缓冲器性能曲线。也就是说,在缓冲介质、缸筒结构和内径设置方式相同的情况下,缓冲器所具有的功能和所表现出的性能必然会一致。因此,在证据4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得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2的结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4与本专利的主题不同,本专利是弹性胶体缓冲器,证据4只说是缓冲器,没有利用缓冲材料的粘性特点,所以不涉及缓冲材料阻尼力和阻尼间隙的问题;证据4的缸筒左端并不是一个封闭的端部,而本专利一端开口,一端封闭,封闭不等同于证据4中的密闭;证据4的内径恒定段与变径段作用与本专利不同。
对此合议组认为:关于主题,尽管证据4文字部分记载其是一种“缓冲器”,但是通过证据4译文倒数第3行可以看出,其缓冲材料可压缩,并且在加压过程中会出现液化现象,具有类似液体的表象,参照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由于在证据4的缓冲材料在液体状态具有粘性和流动性,在活塞在壳体内行进时,在壳体的不同直径段必然会由于内径不同而影响缓冲性能曲线,因此,证据4所称“缓冲器”与本专利所称的“弹性胶体阻尼器”尽管用词不同,其工作原理实质上是相同的。关于缸筒的封闭问题,证据4的缸筒一端开口,设有缸盖,另一端通过柱塞密闭,即证据4公开的缸筒不是两端开口,也是有一端被关闭,并且,证据2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所称相同的缸筒装置。关于变径工作段的作用,参照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证据4公开了具有弹性特质和液体现象的缓冲材料,并且公开了采用变化内径进行工作的方式,在此基础上,结合证据2公开的缓冲材料和缸筒,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常识能够知晓,在缓冲介质、缸筒结构和内径设置方式相同的情况下,缓冲器所具有的功能和所表现出的性能必然会一致。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置空间包括一个内径恒定空间段和一个内径由大变小或由小变大的内径渐变空间段”。实际上,从属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内径渐变空间段是内径“由大变小或由小变大”的方式。但是,要实现内径“渐变”,“从大变小”和“从小变大”是常规的设计方式,在证据4公开了内径具有渐变空间段时,采用“由大变小或由小变大”这种常规的技术手段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容置空间包括两个内径不同的内径恒定空间段和三个内径渐变空间段。”其作用使缓冲器的性能曲线更加多样化。但是,为了得到更多样的阻尼性能曲线,在证据4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常识和所具有的技术能力,能够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内径的变化和组合方式。因此,从属权利要求3限定的组合方式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和实现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还包括一密封件,设置于端盖上靠近容置空间的一侧,所述密封件紧贴并包围活塞杆”。但是,为了密封缓冲材料,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会在缓冲器端盖靠近容置空间的一侧设置密封件,使其包围活塞杆,通过密封件与活塞杆紧贴配合将缓冲材料密封在缸筒的内部空间。因此,该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端盖和所述缸筒开口为螺纹接合。”但是,螺纹接合方式是本领域常见的接合方式,属于本领域的技术常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均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不再对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进行评述。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23464.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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