磨甲器=28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磨甲器
=28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84
决定日:2011-06-20
委内编号:6W1006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43922.0
申请日:2008-11-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骏
授权公告日:2009-10-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坚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各组成部分形状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罩壳凸块和中部表面图案上的区别及其他更为细微的区别在整体外观设计中仅占很小的比例,且并未显著改变相应部分的形状,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磨甲器”的200830243922.0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3日,专利权人为张坚军。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杨骏(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130162.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其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整体结构完全相同,足以使一般消费者产生误认和混淆,故二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告知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2010年11月26日,请求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提交意见陈述及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10)浙甬知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条款说明复印件9页。
请求人认为:该判决可以证明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3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所附证据转送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依据证据1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放弃证据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证据1表面有椭圆形图案、细条状的凸起,罩壳上有凸棱,本专利则无;但二者整体的结构是相同的,仍然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130162.2号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该复印件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
证据1的申请日是2008年6月20日、公开日是2009年9月2日,专利权人为杨骏,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1月03日)前申请、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已经放弃证据2,本决定对其不再予以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9条
证据1与本专利均为关于磨甲器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上述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的磨甲器整体大致为圆柱形,头部为圆形砂轮,砂轮外罩透明的罩壳,罩壳表面有若干条状的凸棱和一个类似梨形的开孔,头部罩壳以下的部分逐渐向内收缩与中部上端向内收缩的部分连接在一起,形成弧形过渡,磨甲器中部设有一个长方形的开关,中部与下部之间有一圈环形的凹槽,磨甲器下部为电池舱,其表面有若干条状的凹槽,磨甲器底部为电池舱盖,其表面有若干条状凸棱。(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其所示磨甲器整体大致为圆柱形,头部为圆形砂轮,砂轮外罩透明的罩壳,罩壳表面有四条凸棱、两个弧形凸块和一个类似梨形的开孔,头部罩壳以下的部分逐渐向内收缩与中部上端向内收缩的部分连接在一起,形成弧形过渡,磨甲器中部设有一个长方形的开关,表面有一个椭圆形图案,中部与下部之间有一圈环形的凹槽,磨甲器下部为电池舱,其表面有若干条状的凹槽,磨甲器底部为电池舱盖,其表面有若干条状凸棱。(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整体形状均大致为圆柱形,头部均为圆形砂轮,外罩透明罩壳,中部均设有开关,下部均为电池仓,底部均为电池舱盖。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对比设计头部罩壳表面有两个弧形凸块,中部有一个椭圆形图案,本专利则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相同、各组成部分形状相同或相似的情况下,二者已形成整体相近似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在罩壳凸块和中部表面图案上的区别及其他更为细微的区别在整体外观设计中仅占很小的比例,且并未显著改变相应部分的形状,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故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根据《审查指南》的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的规定,专利法第9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故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243922.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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