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电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29
决定日:2011-06-12
委内编号:5W10122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7762.6
申请日:2008-10-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永夫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马燕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F21L 13/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要么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要么就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并有明确的教导,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7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手电筒”的20082013776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10月15日,专利权人为杜永夫。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电筒,包括LED灯(4),开关(3),外壳(9),前罩(14),镜片(15)和橡胶圈(16),其特征在于,该手电筒还包括发电机(22),所述的发电机(22)两侧分别设置有电机盖(21),触片(20),螺钉(19),触片(18),线路板座(17),电机齿轮(23),加速齿轮(24)和加速齿轮(25),所述的线路板座(17)上通过螺钉(5)连接有法拉电容(7)和线路板(6),所述的LED灯(4)设置在线路板(6)的前端,所述的电机盖(21)外侧设置有与其卡接的电机齿轮座(8),所述的外壳(9)的尾端设置有橡胶圈(10),转动把手(11),尾塞(13),所述的转动把手(23)设置在电机齿轮(23)的外侧,所述的尾塞(13)通过固定螺钉(12)固定在转动把手(11)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手电筒,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开关(3)上还设置有开关托(2)和开关橡胶盖(1)。”
针对上述专利权,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以及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公告文本,申请号:200720119527.1,授权公告号:CN201062720Y,授权公告日:2008年5月21日,复印件8页;
附件2(下称证据2):发明专利申请公开文本,申请号:200410090898.2,公开号:CN1603677A,公开日:2005年4月6日,复印件9页。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6页。
请求人认为:①本专利权利要求1、2均存在未清楚表达各部件之间的具体连接关系的问题,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②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功能部件的具体构成及连接关系,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③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及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或者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及惯用技术手段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证据1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07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意见陈述。
2011年03月3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5月19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薛晨光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委托的专利代理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既未提交书面意见对证据1、2表示异议,也未参加口头审理。经审查,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由于证据1、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本案属于根据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适用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本专利的权利要求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要么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要么就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并有明确的教导,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手电筒,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的证据1也公开了一种手动发电手电筒,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方案(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第2段和附图1、2):该手电筒包括LED灯20、开关4、前壳体9(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外壳)、灯头盖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前罩)、透镜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镜片)、密封环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橡胶圈)和发电机14,发电机14两侧分别设置有输入导线15、螺丝16、支架7(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线路板座)、输出导线18和变速齿轮组13(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电机齿轮、两个加速齿轮),支架7上通过螺丝16连接有储能组件8和线路板17,LED灯20设置在线路板17的前端,前壳体9的尾端设置有后壳体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转动把手)和尾塞,后壳体10设置在变速齿轮组13的外侧,尾塞固定在后壳体10上。
将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a. 本专利采用触片形成电路回路,而证据1通过输入导线15和输出导线18构成电路回路;b. 本专利采用法拉电容储存电能,而证据1采用储能组件8;c. 本专利外壳尾端还设置有橡胶圈;d. 本专利的尾塞通过固定螺钉固定在转动把手上,而证据1的尾塞与后壳体10直接固定连接;e. 本专利发电机侧设置有电机盖,电机盖外侧设有与其卡接的电机齿轮座。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无论使用触片还是使用导线构成电路回路均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需要进行选择;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的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手摇式自发电手电筒,在实施例4(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4页第3段,图4)中具体公开了使用电容代替可充电电池作为储能组件的技术方案,并给出了“电容的容量根据照明的需要来设置。大容量的电容可以避免各种可充电池因使用次数增多而导致损耗的缺陷,更经久耐用”的教导;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c,在分体构件之间设置密封件提高密封性能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且橡胶圈是本领域最常用的密封件;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d,同样地,采用固定螺钉连接尾塞和转动把手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e,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记载基于该特征可以获得何种技术效果,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理解,该特征的作用是固定发电机以及电机齿轮,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中必然存在相应的结构来固定其发电机和变速齿轮组(参见证据1图1),并且采用本专利区别技术特征e的固定方式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限定了开关上设置有开关托和开关橡胶盖。而证据1公开了该附加技术特征:其开关4上还设置了按钮圈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开关托)和按钮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开关盖),同时使用橡胶作为开关盖的材料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基于此,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均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组合方式,合议组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3776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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