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66
决定日:2011-06-12
委内编号:4W1003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10047960.9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蜀连金属卷帘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阳
参审员:张峥
国际分类号:E06B5/1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某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上述区别特征被其他对比文件公开,或者,其他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关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结合的基础上结合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上述对比文件和所属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10047960.9,申请日为2006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大连蜀连金属卷帘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有卷门机(10),卷门机(10)置于包箱(7)内,其特征在于:有竖直设置的双排钢丝绳(3),横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夹板(2)固定在无机布基帘面(1)上,顶端的夹板(2)与包箱(7)固定连接,底端的夹板(2)与钢丝绳(3)下端固定,中间多个夹板(2)上的套环(9)套在钢丝绳(3)上,钢丝绳(3)上方通过安装在包箱(7)中的定滑轮(4)与卷门机(10)的卷轴(8)相连,底端与钢丝绳(3)相接的两个夹板(2)之间连接有底板(5)。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夹板(2)有端头,夹板(2)的两端置于导轨(6)内。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卷轴(8)上相接有锥齿轮(11),锥齿轮(11)与轴(12)相接,钢丝绳(3)分别与卷轴(8)和轴(12)相接。”
针对上述发明专利权,北京京盾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02226610.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1月08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9323834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9月14日;
附件3:专利号为ZL93239076.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告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04月26日;
附件4:本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①横向间隔设置的多个夹板2固定在无机布基帘面1上,中间多个夹板上的套环9套在钢丝绳3上;②顶端夹板2与包箱7固定连接,底端夹板2与钢丝绳3下端固定,区别特征①已被附件2公开,区别特征②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从而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附件2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在附件3中相应地公开,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0年0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以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寄送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5-7(编号续前),其中该快件信封上无邮戳,有手写收寄日期,内容为“2010年7月10日11时”。
附件5:专利号为ZL200520081942.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15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24日;
附件6:专利号为ZL200520114176.6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共19页,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16日;
附件7:申请号为03153262.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公开日为2004年03月17日。
请求人陈述意见,认为:附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技术特征,二者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还明确披露防火卷帘为无机布基帘面、卷门机置于包箱(7)内。而权利要求1中的顶端夹板与包箱固定连接,与两个夹板之间连接的底板仅与附件5中相应设置方式略有差别;“防火卷帘为无机布基帘面、卷门机置于包箱(7)内”的区别特征在本专利背景技术中已被认定为现有技术,附件6也公开了帘面为无机布材质的技术特征。顶端夹板与包箱固定连接,附件5已披露防火帘表面上自上至下设置若干加强条,且防火帘面2,3上端分别固定在洞口前部上方和后部上方,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现有技术选择设置包箱后,将上端加强条与包箱固定连接而间接地使帘面固定于上方;此外,附件5中的配重条23、33与权利要求1中的底板(5)属于等效技术手段的替换;附件6也披露了一种防火卷帘,包括无机布质帘面1,其包括内帘面11和外帘面12,帘面上纵向间隔设置若干横向帘面压条3,设置帘面提升带4,4’,提升带可以为钢丝绳,帘面11和12底端连接设置座板2(相当于底板(5)),压条3两端与导轨7配合并在其内滑动。附件6权利要求1及附图1、3-5明确披露了底板这一技术特征,即“座板(2)呈吊篮状,内帘面(11)和外帘面(12)的底端固定在篮状座板(2)上”;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已被附件5和附件6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5公开,为了实现不同平面的转动,本领域技术人员通常采用锥齿轮(圆锥齿轮)、伞形齿轮等机械元件连接相交的两个卷轴,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根据防火卷帘的实际形状需要(如附件6中披露的防火卷帘截面为矩形、椭圆形、锯齿形,以及附件7中披露的圆形、多边形、U形、曲线形等)而选择使用该技术手段,相应地,附件7就公开了利用伞形齿轮连接相交卷轴,改变方向、提升异形帘面的技术手段,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甚至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010年10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为: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卷帘①只有一排钢丝、②没有横向夹板和套环、③钢丝绳没有通过定滑轮卷绕、④没有包箱作为卷帘载体,对比文件1的帘布下端置于底座内,实际上帘布在收的过程中并不是有序折叠,而是无序堆积在底座内。无序堆积的结果不仅使整个卷帘容易失稳、不平衡,而且帘布还极容易随钢丝绳卷入卷轴,影响卷帘的安全运行;尤其当卷帘门跨度大时,帘布没有夹板、套环制约,其无序堆积所带来的缺点更加严重,因此不能将卷帘的幅度做宽,应用范围也因此受到限制。由于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卷帘是传统的卷绕方式卷帘,即卷帘卷起时整个帘布都会卷在卷轴上,最终形成直径非常粗大的卷轴,这种卷帘无法做到折线形或弧线形。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结合在一起无法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并非显而易见。顶端和底端的夹板固定方式是公知常识没有事实根据。综上,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只是夹板两端加长形成端头并配有导轨,与对比文件2所表述的结构有实质性的区别;各对比文件中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中锥齿轮的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中所述的锥齿轮是控制机构中的手动驱动结构,纯属动力机构中的齿轮传动,与卷帘结构无关。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0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0年10月12日,合议组将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4日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给专利权人。
2010年10月27日,合议组将于2010年10月11日收到的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2010年11月0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于2010年07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所提交的意见陈述书,陈述意见:无效宣告请求人第二次提交的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的递交日已超过审查指南中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应当不予认可。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仅作为公知常识证据的附件8:《机械原理》,2006年5月第2版,2006年5月第1次印刷,高等教育出版社,封面、封底、出版页、第140、141、190、191页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8原件。合议组当庭将附件8转给专利权人。请求人明确附件8仅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用锥齿轮连接两个轴是公知常识。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1月0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对附件1-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8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和真实性均无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提交的附件5-7的递交日超出了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时限,应不予审理。合议组当庭向专利权人出示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附件5-7所使用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信封的原件以及信封上的交寄日期,专利权人对该信封上手写日期有异议,认为提交日期应有其他佐证证明,但未提交任何证据。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以及陈述关于创造性的意见:(1)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3中公开、其余部分是公知常识,附件8仅用于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用锥齿轮连接两个轴是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附件6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5中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7中公开,或者,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附件8仅用于证明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用锥齿轮连接两个轴是公知常识,综上,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意见。专利权人要求口审结束后给予针对附件5-7的意见陈述答复期。经合议,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应于口审之日起15日内,提交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14日收到的请求人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附件的补充意见陈述。
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2日向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通知书指出:尽管请求人递交附件5-7和相应意见陈述书的EMS京城同城快件信封上粘贴的单据上存在手写字体注明收寄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但请求人采用EMS同城快件,属于通过速递公司递交文件的情形,根据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应以其收到日2010年07月14日为递交日。由于本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10年06月13日,递交日2010年07月14日超出了允许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的期限,因此对2010年07月14日提出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不予审理。
2010年12月14日专利权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1’,附件1’为: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的信封邮单原件以及复印件,邮单上有机打日期和邮戳,日期均为2011年11月16日。
专利权人主要意见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有实质性的改进,即使将附件5结合附件6也不能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3也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附件5、6、7时使用的信封与邮政局的EMS的邮寄方式(参见附件1’)及专利局的相关规定不符,该信封中夹寄的材料是否就是附件5、6、7更值得怀疑,仍当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邮单上的日期“2010年7月10日”为手写,不能证明一定是2010年7月10日是寄出日,甚至也不能证明是填写日,没有依据认为2010年7月10日是请求人的寄出日,在邮戳不清的情况下以收到日为准,何况连邮戳都没有。综上所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附件5-7超出规定时限。
2011年01月1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以同城快递方式寄交文件,等同于通过邮局邮寄,应当以寄出日期为申请日,没有超过一个月的补充期限;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就超期问题补充陈述意见时,或者请求人正式得知专利权人提出超期异议时,请求人客观上已经丧失了补充举证的机会,被剥夺了补充证据的程序性权利;合议组已经将补充无效理由和证据纳入了审理范围,并已给予专利权人以充分阐述意见的机会。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请求人使用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提交该意见陈述书以及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录音文件作为录音证据,被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5日收到,该特快专递信封盖有2011年01月24日的邮戳。
请求人提交的光盘中保存两个录音文件:
录音证据1:中国邮政电话录音--关于ER869391268CN快递的自动查询;
录音证据2:中国邮政电话录音--关于ER869391268CN快递的人工查询。
请求人陈述意见,认为:(1)请求人拨打中国邮政客服电话“11185”(见录音证据1),得知中国邮政系统自动查询邮件的必须为“30天内交寄的邮件”。请求人在2010年12月24日首次被告知需要提交补充证据时,距交寄时间7月10日已超过60天,不可能通过中国邮政的自动查询系统得到具体的交寄日期信息。(2)请求人继续拨打中国邮政客服电话“11185”(见录音证据2),再次尝试通过人工查询获得邮件交寄及收件时间信息。中国邮政客户服务人员答复请求人,中国邮政系统的历史库保存信息的时间最长为4个月,并且由于目前系统故障,历史库己无法查询。由于请求人被告知补充证据的时间距交寄日期已过160天,超过历史库最长4个月的保存期限,因此请求人也无法通过人工查询获得具体的交寄日期信息。综上,在请求人被合议组告之进一步陈述意见和补充证据时,事实上已经失去了补充证据的时机。而反过来讲,专利权人自收到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及证据时起,距口头审理有一个半月的充裕时间准备,并且合议组在口审当庭也给予专利权人以充分的答辩时间,甚至在口审之后还给予专利权人十五天的补充答辩期限。请求人恳请合议组从公平角度出发,衡平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继续审理请求人一个月补充的无效理由及证据。
此外,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25日收到请求人使用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寄送的意见陈述书、以光盘形式提交的录音证据,该快件信封上无邮戳,有手写收寄日期为“2011年1月24日”。该意见陈述书内容、光盘内容与请求人使用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光盘内容一致。
2011年01月3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如下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9:单号为EF838608415CS的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共1页;
附件10:第EF838608415CS号跟踪查询网页以及第ECO88173207XT号同城信筒快件短信回执内容记录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陈述意见:针对合议组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请求人于2011年1月24日采取了两种方式提交意见陈述书及相关证据,一种是到中国邮政的邮局现场寄出,一种是使用中国邮政提供的北京同城快递通过邮筒寄出。前一种快递名称为“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单号为EF838608415CS,后一种快递名称为“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单号为ECO88173207XT。据请求人在中国邮政官网查询结果和手机短信收到的反馈信息,前一种快递为1月24日寄出,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发室妥收(见附件10所附网络查询结果复印件):后一种快递亦为1月24日寄出,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发室妥收(见附件10所附手机收信详情)。二者均为中国邮政提供的正式服务,且二者在途时间相同。本案专利权人提出异议的请求人于7月中旬提交的意见陈述,即通过第二种方式快递,参照上述再现的情境过程,以及“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单据左下方印刷的业务说明“第一次开筒时间前投入信筒的邮件,寄往城八区的当时下午投递,郊区区县城关次日投递;第二次开筒时间前投入信筒的邮件,寄往城八区的次日下午投递,郊区区县城关次日投递。具体开筒时间见邮筒标注”,请求人于大兴郊区寄出的补充无效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至迟应当合理推定为7月13日寄出,亦属于一个月补充期限内提交。综上,请求人认为合议组应当接受并继续审理该补充无效请求理由及相关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范围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5条第1款规定:“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邮寄的各种文件,以寄出的邮戳日为递交日”。
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3.2节规定:“其他文件递交日的确定参照本章第2.3.1节第(3)项的规定”,审查指南第五部分第三章第2.3.1节第(3)项规定:“通过邮局邮寄递交到专利局受理处或者专利代办处的专利申请,以信封上的寄出邮戳日为申请日”、“通过速递公司递交到专利局受理处或者各专利局代办处的专利申请,以收到日为申请日”。
请求人于2010年0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2010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采用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补充的无效宣告理由以及附件5-7。
2010年11月04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对请求人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期限提出异议,合议组于2010年11月30日口头审理当庭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口审当庭双方就此发表了意见。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2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请求人对2010年07月14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不予审理,此后请求人分别于2011年01月19日、2011年01月24日、2011年01月25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提交了相关意见陈述。
请求人声称于2011年01月24日分别通过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和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两种途径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光盘(内含录音证据1、2),两者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收到日均为2011年1月25日,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业务通过邮局办理,单号EF838608415CS,信封邮单上加盖有“2011.01.24”邮戳,而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并非通过邮局办理,单号ECO88173207XT,其信封邮单上没有邮戳,其中,录音证据1、2的内容都仅为无法查询邮件交寄的日期。
请求人于2011年01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9、10,附件9是单号为EF838608415CS的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信封邮单(也即,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4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所使用的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附件10上半部分是其追踪记录查询结果,内容包括:2011年1月24日收寄、2011年1月25日妥投;附件10下半部分是请求人声称的单号为ECO88173207XT的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查询短信记录,其内容是“您的ECO88173207XT的同城信筒快件已于01月24日进入北京邮政速递网安排投递”和“您的ECO88173207XT的同城信筒快件已于01月25日妥收”。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采用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寄送意见陈述书及附件5-7。邮政EMS特快专递业务由邮局受理并在信封邮单上加盖邮戳,而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与邮政EMS特快专递业务不同,其并非通过邮局进行的寄送业务,而属于通过速递公司递交文件的情形,其上不加盖邮戳;请求人递交上述文件的EMS同城快递信封上无邮戳,仅在粘贴的单据上存在手写字体注明收寄日期为2010年7月10日,也无其他证据表明这一日期即交寄日期。
2011年01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于分别通过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和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两种方式提交的相同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其中,通过EMS京城邮政特快专递寄交的一份有“2011.01.24”邮戳,其递交日期为邮戳日,而通过EMS北京邮政同城快件这一快递公司方式提交的一份无邮戳,仅能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日作为提交日。录音证据1和录音证据2无法佐证;附件9内容与其原件一致,合议组予以采信,其上邮戳仅能证明其本身提交日为2011年01月24日;附件10的内容为复制网页、请求人意见打印件,也没有其他证据表明附件10内容的真实性,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综上,应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日2010年07月14日为上述意见陈述书以及附件5-7的递交日。由于本无效宣告请求日为2010年06月13日,其后一个月的期限届满日,也即,2010年7月13日,也并非国家法定节假日,因而2010年07月14日补充提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超出了允许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的期限。因此,合议组对2010年07月14日提出的补充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附件5-7)不予审理,相应地,对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补充理由的意见也不予考虑。
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的审理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3是否具备创造性,其中,附件1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附件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2、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2、证据认定
附件1-3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说明书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使用。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无机布基折叠提升式防火卷帘,附件1公开了一种折叠式防火帘,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2页第2-6行,说明书附图1):折叠式防火帘包括:帘布1、启闭机2(相当于卷门机)及卷轴3,该卷轴3借助端支承板32可转动地固定于上部结构处,所述启闭机2通过传动装置21驱动卷轴3,所述卷轴3上卷绕有一排(至少两根)钢丝绳4,所述钢丝绳4下端吊挂有底座5;所述帘布1下端置于底座5内,帘布1上端借助吊挂件6吊挂于顶部结构(相当于包箱)的梁上;卷轴3旋转,钢丝绳4放下底座5,帘布从折叠于底座5内转变为悬挂伸直状态。
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①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卷门机置于包箱内;②权利要求1中钢丝绳通过包箱中的定滑轮连接卷门机卷轴,对比文件1中钢丝绳直接卷绕在卷轴上;③权利要求1中横向间隔设置多个夹板固定在帘面上,中间多个夹板上以套环套在双排钢丝绳上,顶端夹板2与包箱7固定连接,底端夹板2与钢丝绳3下端固定,也即,帘布连接夹板、通过上下两端夹板与包箱和钢丝绳下端固定,夹板通过套环套在钢丝绳上,而对比文件1中,单排钢丝绳下端吊挂底座,帘布上端借助吊挂件吊挂于顶部结构的梁上,下端置于底座内,钢丝绳底座上升将帘布折叠。基于上述区别特征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令卷帘门适应多种形状以及跨度大的洞口。
对于区别特征①,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卷门机置于包箱内,以达到增强对卷门机保护的作用,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②,采用直接卷绕或是通过定滑轮的方式连接钢丝绳与卷轴实现力的传动,都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
对于区别特征③,附件2公开了一种防火卷帘,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说明书附图1-3):用铆钉13将垫板12铆在帘面上(相当于将夹板固定在帘面上),同时用自攻螺钉14将钢丝绳4紧固在垫板上,钢丝绳4一端固定在挂片盒3上,另一端固定在底梁6(相当于底端夹板)上,垫板长度与帘宽度一致,垫板滚压成U形,两端安装小轴15和滚轴16,沿导槽5上下滑动;而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设置多块夹板增加张力、在帘面顶端设置夹板并将其与包箱固定来悬挂帘面、采用自攻螺钉或套环来固定垫板与钢丝绳,都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
综上,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和所属领域惯用手段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①权利要求1中是双排钢丝绳,两个帘面位于两侧,双排钢丝绳起稳定作用,附件1中仅一排钢丝绳。
②权利要求1中钢丝绳与夹板和底板连接,夹板套环与钢丝绳之间是滑动的,帘面提升时帘面折叠起来;附件1底座和侧板形成U形槽,帘面提升的时候U形槽起盛装作用,附件2帘面、钢丝绳、垫板紧固在一起,垫板所起作用是固定钢丝绳,帘面提升时将钢丝绳、卷帘、垫板全部卷绕起来;
③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钢丝绳通过定滑轮被导向卷绕在卷轴上;
④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包箱,其是防火卷帘的载体,帘没有和建筑物的直接连接,包箱通过帘面上端夹板与帘面固定连接。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①,合议组认为:防火卷帘门具有两个位于两侧的帘面并没有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并且,附件2公开了至少两根钢丝绳。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②,合议组认为:附件1采用以钢丝绳提升U形底座将帘面折叠提升的方式,也即,以钢丝绳带动底座从而带动帘面向上折叠提升,给出了向上折叠提升帘面的技术启示,而附件2采用以钢丝绳向上拉动垫板从而带动帘面向上,虽然其设置为卷绕方式,但其也给出了利用垫板与帘面固定,通过钢丝绳带动垫板向上拉动的技术启示。将附件1和附件2相结合,得出钢丝绳通过拉动夹板从而带动帘面向上折叠提升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③、④,合议组认为:使用定滑轮来对绳子进行定向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而使用包箱容纳防火卷帘,帘并不直接与建筑物相连,并且通过夹板连接帘面和包箱,都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综上,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夹板有端头,夹板两端置于导轨内。附件2中(参见附件2说明书第3页第1-5行,说明书附图1-3)公开:垫板12两端安装小轴15和滚轴16(小轴和滚轴的组合相当于夹板端头),可沿导槽5(相当于导轨)上下滑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认为: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是为了保证平稳和竖直向上的导向,权利要求2中是简单结构,附件2的结构非常复杂,两者结构不同,作用也不同,效果也不同。
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2并未记载夹板端头的具体结构,而且,附件2中,垫板两端安装小轴和滚轴沿着导槽滑动,也是起到保持平稳和竖直向上导向的作用,获得令帘面稳定上升的效果。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意见不予支持。
(3)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卷轴与钢丝绳的连接进一步限定为:所述的卷轴(8)上相接有锥齿轮,锥齿轮与轴相接,钢丝绳分别与卷轴和轴相接。
附件3公开了一种消防卷帘门传动控制装置,具体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7行,说明书附图2、3):减速器3由一组蜗轮蜗杆组成,蜗杆5的输入轴6一端通过联轴器2与电机1相连,另一端连接有一个锥齿轮8,该锥齿轮8与固定在齿轮轴9一段上的另一个锥齿轮8啮合,并通过该齿轮轴与手动控制机构29相连。可见附件3公开了使用锥齿轮连接两个轴进行传动的技术内容。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钢丝绳与卷轴和轴相接从而提高稳固性,也是所属领域的惯用手段。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成立。
三、决定
宣告本发明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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