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25
决定日:2011-06-13
委内编号:5W100906;5W100957;5W119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71249.6
申请日: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敬德元2;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莹德嘉电子厂3;敬德元
授权公告日: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谢平;张革私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F16K31/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未披露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证据之间没有相互结合以获得该附加技术特征的启示,亦没有证据证明该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该附加技术特征使该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从属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5月21日授权公告的0227124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申请日为2002年6月19日,专利权人是谢平、张革私。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全文如下:
“1、一种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机械手由机座、设置在机座上的电驱动机构、可与球阀把手连接的转臂机构,电驱动机构与转臂机构之间设有的手动离合机构,以及用于机械手安装的支架组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电驱动机构由减速电机(15)和电机输出轴上的主动齿轮(3)构成,减速电机(l5)通过螺钉(12)、(l3)安装在机座(10)上,机座(10)上设有盖罩(14)。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转臂机构由终端扇形齿轮(4)、输出轴(11)和转臂(9)构成,终端扇形齿轮(4)通过输出轴(l1)安装在机座(l0)上,输出轴(l1)与上述减速电机(l5)输出轴平行,终端扇形齿轮(4)与输出轴(11)之间为固定连接,输出轴11的一端伸出机座(10)并安装转臂(9),转臂(9)外端设有无间隙夹持球阀(5)手把的螺钉(7)、螺母(8),终端扇形齿轮(4)的两侧设有两只可控制电驱动机构之减速电机(15)的微型行程开关(2)。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手动离合机构由中介齿轮(24)、手动轴(20)和复位弹簧(22)构成,中介齿轮(24)通过手动轴(20)安装在上述主动齿轮(3)与终端扇形齿轮(4)之间,三者之间相互啮合;手动轴(20)的一端伸出机座(10),并安装把手(19),复位弹簧(22)套置在中介齿轮(24)与机座(10)之间的手动轴(20)上,手动轴(20)可轴向移动,向下拉动手动轴(20)可使其端的中介齿轮(24)脱离与终端扇形齿轮(4)和主动齿轮(3)的啮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支架由管道夹(18)和固定耳块(27),以及紧固螺栓(16)、(17)组成,固定耳块(27)固结在机座(10)的底面,固定耳块(27)通过螺栓(16)与管道夹(18)连接。
6、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转臂(9)的外端设有弧形槽孔(25),弧形槽孔(25)上设有可无间隙夹持球阀(5)手把的螺钉(7)和螺母(8)。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电动、手动兼容之球阀开关机械手,其特征在于:固定耳块(27)上的设有供机座(10)安装位置调节的平槽(26),用于固定耳块(27)与管道夹(18)连接的螺栓(16)穿置在平槽(26)内。”
针对本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20日作出了第9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该决定宣告权利要求1-2、4无效,维持权利要求3、5-7有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日作出的(2008)高行终字第310号终审判决维持了该决定。
(一)
针对上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5-7,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莹德嘉电子厂(下称请求人1)于2007年10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7不具备新颖性,同时提交如下三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北京居安瑞韩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出具的《产品更新说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北京居安瑞韩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4日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3:北京居安瑞韩电子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9日开具的编号为00838159的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1认为:附件1-3证明早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以前,北京居安瑞韩电子有限公司己在市场上销售了与本专利类似的自动关闭机械手,该公开销售导致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具有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1月20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1所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1于2008年1月8日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6份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88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26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629l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726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附件8: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O7216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0页;
附件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996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1同时还提交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与上述附件4-7之间的技术特征对照表,请求人1认为:权利要求1、2、4在第9965号决定中己被认定为无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5和6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附件4、7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4、5、6、7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过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和转送文件的程序后,合议组主持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的口头审理。
请求人1当庭补充提交了附件10:授权公告日为CN203lll6U,公告日为1989年1月18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还提交了附件1-3的原件。专利权人核对后认为附件1-3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附件1-2是公司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的签字,也无证人出庭,不应被采信;另外,附件1-3所涉及的产品型号没有结构特征,因此与本案无关:附件4-10属于超期证据,不应被考虑。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1附件4-10为超期证据,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因此在本次口头审理中不考虑附件4-10,对于这部分证据请求人1可以另行提交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为提高审查效率,方便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可以对附件4-10展开调查,但请求人1应在本次口头审理后尽快提交以附件4-10作为证据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合议组将与本次口头审理的案件合并审理,否则,合议组仍将以附件1-3为基础作出审查决定。对此,双方当事人表示同意,专利权人表示对请求人1提交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在本次口头审理过程中一并答辩,而不再进行书面答辩。请求人1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6、10,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4、7,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4-7,10,权利要求7相对于附件4、7、10不具有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的当天,即2009年4月29日,敬德元,(即深圳市龙岗区横岗莹德嘉电子厂法人代表,(下称请求人2)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针对本专利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3、5-7无效,同时提交如下6份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88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26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62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726O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1月1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03111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07216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2还提交了本专利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的技术特征比较表以及本专利技术特征部件与对比文件技术特征部件的对照表,并认为:证据1-3、5破坏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证据1、4破坏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证据1-5破坏权利要求6的创造性,证据1、4、5破坏权利要求7的创造性。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9年5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
合议组查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的证据1-6分别对应于前次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4-7、10和附件8,并且无效理由、范围及证据使用方式与口头审理时针对超期证据提出的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使用方式一致,因此对于本次提交的新的无效宣告请求无需再次举行口头审理。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9年6月3日作出第1348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下称第13483号决定),该决定认为,权利要求3、6相对于证据1-3、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7相对于证据1、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此,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5、7无效,在权利要求3、6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2对第13483号决定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权利要求3、6均不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案争议焦点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6是否具有创造性,于2009年12月20日作出了(2009)一中行初字第1892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第1892号判决书),维持了第13483号决定。
请求人2不服第1892号判决书,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13483号决定中对权利要求3、6的创造性的认定错误,在第13483号决定第6页认定存在所属领域和技术启示是错误的;在第13483号决定第6页认定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中的转臂外端设有无间隙道夹持球阀手把的螺钉、螺母可使得该机械手和球阀之间实现无间隙的夹持,提高该机械手的操控性能,从而认定使用螺钉、螺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于2010年7月30日作出了(2010)高行终字第354号行政判决书(下称第354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2、3、5及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原审法院及专利复审委员会有关本案专利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的认定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故判决撤销第1892号判决书和第13483号决定,并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个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
(二)
针对上述维持有效的权利要求3、5-7,敬德元(该请求人与请求人2相同,下统称为请求人2)于2009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权利要求3、6无效,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885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5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8262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7月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8629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1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4726O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5’:公告日为1989年1月18日,公告号为CN203111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6’: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5月10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7741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7’: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2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992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8’:针对权利要求3、6的对比分析报告,共3页;
证据9’:针对权利要求3、6的技术特征对比表,共2页;
证据10’:针对权利要求3、6、7的对比分析,共4页;
证据1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作出的编号为G072164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证据12’:第13483号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复印件,共9页;
证据13’:“螺钉夹持公知常识技术户外拍摄照片”复印件,共5页;
证据14’:北京居安瑞韩电子有限公司提供的相关文件(包括其出具的《产品更新说明》、《证明》和编号为00838159的发票、检验报告等)的复印件,共6页;
证据15’:深圳市东震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6’:本专利与北京居安瑞韩电子有限公司产品的对比分析报告,共10页;
证据17’: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99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19页。
其中,证据1’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