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型汽车继电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小型汽车继电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824
决定日:2011-06-23
委内编号:5W10146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166458.1
申请日:2010-04-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市鄞州永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正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林静
参审员:熊洁
国际分类号:H01H50/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区别仅在于省略了某一部件,上述省略导致其技术方案相应地丧失了该部件所起的作用,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20166458.1,申请日为2010年04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小型汽车继电器,包括罩壳和设置在罩壳内的电磁系统,电磁系统主要包括线圈架、线圈、基座、轭铁、衔铁、铁芯、电阻、引线插脚、动接触片和静接触片,引线插脚穿过基座并和基座固定连接,引线插脚与线圈电联接,电阻固设于引线插脚上,线圈架架设于基座上,线圈架上设置有线圈和铁芯孔,铁芯穿过铁芯孔,铁芯的一端与轭铁连接,轭铁的前部和动接触片的后部活动连接,动接触片的前部与衔铁活动连接,其特征是:所述引线插脚上设有卡接端,电阻的电阻脚卡设于卡接端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小型汽车继电器,其特征是:所述卡接端处设有卡槽,卡槽包括供电阻脚进入的进口端和供电阻脚固定的固定端,该进口端和固定端所在直线与引线插脚所在端面成倾斜角设置。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汽车继电器,其特征是:所述卡槽进口端的开口大于固定端的开口,进口端至固定端的开口由大到小逐渐变小。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小型汽车继电器,其特征是:所述进口端和固定端所在直线与引线插脚所在端面所成的倾斜角为30-60度。
5.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小型汽车继电器,其特征是:所述进口端和固定端所在直线与引线插脚所在端面所成的倾斜角为30-60度。”
宁波市鄞州永林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使用:
附件1:专利号为ZL200720303198.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
附件2:专利号为ZL200820083115.1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8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12日。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内容与附件1或附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一致,因此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本专利连接于卡接端的是电阻,而附件1是与电阻相连的发光二极管,二者本质上无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1公开,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即能想到,因此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本专利权利要求1、2、3的技术方案被附件2公开,从其附图中也能清楚看到与引线片形成角度,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请求,并于2011年02月10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0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中意见陈述书和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
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11年04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在上述通知书规定期限内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适用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以及《关于实施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实施细则过渡办法的操作办法》,本案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
2. 审查基础
本无效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
3.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2属于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在无效程序中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08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4月15日,因此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4.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一篇现有技术所存在的区别仅在于省略了某一部件,上述省略导致其技术方案相应地丧失了该部件所起的作用,则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小型汽车继电器,对比文件1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5行至说明书倒数第2页第2行、权利要求1和2,以及附图1至3)公开了一种透明式电磁继电器,并具体公开了下述特征:该继电器包括电磁系统和接触系统及固定这些电磁系统和接触系统的线圈架、底板(相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基座)和罩壳,电磁系统必然设置于罩壳内,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不言而喻的;电磁系统包括铁芯、线圈、轭铁、衔铁,接触系统包括动触点、常开触点和常闭触点(这三者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动接触片和静接触片)、线圈6的两端带引线脚(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引线插脚);从图1和2中示出,引线脚3和7穿过底板插设固定于底板上,且引线脚3和7与线圈两端相连,线圈架设置于底板上,线圈架上设置有线圈和铁芯孔;铁芯必定穿过铁芯孔设置于其内且一端与轭铁相连,轭铁则与动触片的一端活动连接,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不言而喻的;从图1中示出动触片的另一端和衔铁活动连接;从图3中示出,与电阻5串联的发光二极管41的一脚41卡设在引线脚3的缺口31(该缺口31所在的位置相应于权利要求1的卡接端)中,电阻5的另一端52与线圈的另一引线脚7相连。
经过上述特征分析可知,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的引线插脚的卡接端中卡设的是电阻的电阻脚,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是将发光二极管的引脚41卡设于引线脚的缺口31中。由此可见,二者的区别仅在于继电器引线脚上卡设的电子元件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电阻在电路中通常起到限流的作用,而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发光二极管4与电阻5串联,二者在电路中也起到了显示和限流的作用。而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省去了发光二极管而直接与电阻连接,相应地,其技术方案也就丧失了由发光二极管带来的显示作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存在的上述区别并未给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具体内容如下:如附图3所示,对比文件1中的引线脚3的缺口31(相应于权利要求2的卡槽)的开口端(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进口端)大而末端(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固定端)小,发光二极管4的引脚41固定于其末端,该开口端与末端所在的直线与引线脚3所在的端面呈倾斜角设置。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其附加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全部公开,具体内容如下:如附图3所示,对比文件1中的引线脚3的缺口31(相应于权利要求3的卡槽)的开口端(相当于权利要求3的进口端)至末端(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固定端)是由大到小逐渐变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或2,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3,其附加技术特征均限定“所述进口端和固定端所在直线与引线插脚所在端面所成的倾斜角为30-60度”。虽然对比文件1对其缺口1的开口端与末端所在直线与引线脚3的端面所呈的角度并未明确限定,但是从其附图3中已经明确显示该角度为小于90度的锐角。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根据实际的需要将上述角度选择在特定的范围内是无需花费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因此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2016645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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