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框=13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中框
=1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40
决定日:2011-06-14
委内编号:6W10043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85219.1
申请日:2008-05-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长安迅诚电业制品厂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华道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专利法第5条;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通常来讲,作为中间产品的部件只要包含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的设计,就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的要求。由于中间产品可以单独制造、销售并且可在最终产品中使用,其并未被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规定的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明确排除,亦不属于其中所规定的第(3)种情形,即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局部设计,则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如果在先设计均未公开本专利的具体结构,从而无法进行有效的相同相近似比对,则本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85219.1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中框”,申请日是2008年05月07日,专利权人是黄华道。
针对本专利,东莞长安迅诚电业制品厂(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8月0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1月30日的200420080742.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29页;
证据2’:申请日为2008年09月03日的200830132448.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5月14日的02351583.X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是不具有独立使用价值的产品,其在使用中除了柜体外其他部分完全看不见,其在组合得到GFCI后露出的部分是司空见惯的几何形状和图案形状,不属于专利权保护的客体。(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证据3相比,本专利的大部分结构均由功能决定,与证据3的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本专利与证据3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与证据2’相比,由于在使用时中框仅部分外框可见,且已被证据2’公开,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与证据1中图15公开的部件190设计类似。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0年09月0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0月18日的200530146965.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7月11日的200630151424.4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
证据5: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2日的US7149065B2号美国专利相关页及其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请求人声称为本专利的中框在接地故障断路器中的使用状态的图片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7:证明本专利已被使用公开的证人证言、送货单和产品结构图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8:证明本专利已被使用公开的证人证言、送货单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同提出无效请求时的理由相同。(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本专利在使用中不为一般消费者所见,如果一般消费者看不见产品内部的部件被授予专利权,则会妨碍生产者对产品功能性的选择,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3)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相同或相近似;从证据6可以看出,本专利的大部分结构由功能决定,除了这些部分以外,本专利与证据2的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二者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由于中框在使用时仅部分外框可见,而该外框被证据3或证据4公开,因此,本专利与证据3或证据4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证据5的图13的部件15在四个角处具有四个框,中部具有一个圆孔和两个方框,均与本专利相同,并且本专利的其余部分也被图13公开,因此,本专利与证据5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证据7和证据8可以证明华利电子科技(东莞)有限公司已经于2008年3月14日或之前在国内公开销售了本专利的产品。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09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且认为,(1)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是在最终产品中具有独立功能的重要部件,具有独立使用价值。请求人关于本专利因使用中大部分没有暴露在外面而不应授权缺乏法律依据。本专利的结构不仅考虑功能,而且考虑美感,并非仅由功能限定。(2)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的公告日晚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证据1的图15仅反映三个视向的情况,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证据3为插座,未公开中框的结构,因此,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1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25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于2010年12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无效理由不明确。(2)证据2、证据4均未公开中框结构,因此,本专利与证据2或证据4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证据5的图13仅反映出三个视向的情况,无法与本专利进行比较,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证据7、8不能证明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并且本专利与其产品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于2011年01月07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1)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看不见的内部产品不属于外观设计保护的客体,中框在组装后的接地故障断路器(GFCI)中露出的部分是司空见惯的。(2)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中框的外观设计判断对象应当是组合状态下的整体外观设计,而不是单个中框构件的外观设计。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所给出的判断原则,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4分别构成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5的区别仅为局部细微变化,二者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0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口头审理后不再需要书面答复期限。(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5条,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证据2’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人指定证据1中的图1、图15作为对比图片,其中,附图标记150和190所示部件相结合对应于本专利的中框,证据5中的图13作为对比图片,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5分别构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6用于说明中框内部结构为功能性考虑,证据7和证据8结合使用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请求人未出示证件7、证据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对其各自主张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5条、专利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5条规定: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请求人认为,首先,本专利的中框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因此判断该外观设计的消费者应当是最终产品,即接地故障断路器的消费者,并援引2006版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外观设计专利案件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支持其主张;其次,中框整体及其各部分的设计完全由功能决定,并且中框在组装之后是隐藏在面板或电箱内不会被看到;最后,中框在组装后接地故障断路器中露出的部分属于该领域的人只要看到名称就能想到的形状,是司空见惯的,因此,本专利不属于授予专利权的客体。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的中框属于接地故障断路器中的部件,包含对中框形状的设计,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的要求。其次,本专利的中框可以单独制造、销售并且可在最终的接地故障断路器中使用,其作为中间产品并未被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6.4.3节规定的不给予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客体明确排除,亦不属于其中所规定的第(3)种情形,即产品的不能分割、不能单独出售或者使用的局部或局部设计。最后,由于本专利的中框属于中间产品,其一般消费者必然对中框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而不会仅仅知晓中框在组装之后露出部分的常见形状。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5条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使用中不为一般消费者所见,如果一般消费者看不见产品内部的部件被授予专利权,则会妨碍生产者对产品功能性的选择,最终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对此合议组认为,正如上文所述,本专利的中框属于中间产品,专利法并未因这类中间产品在最终使用状态下不可见而将其排除在可以授权专利权的范围之外,其实施或者使用也不会给公众或社会造成危害,亦不会使国家和社会的正常秩序受到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5条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4.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5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证据5的真实性和证据5的中文译文的准确予以确认,证据1-证据5的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5月07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鉴于请求人已明确表示放弃证据2’作为证据使用,证据6仅用于说明中框内部结构属于功能性考虑,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和证据6不予评述。
证据7是证明本专利已被使用公开的证人证言、送货单和产品结构图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证据8是证明本专利已被使用公开的证人证言、送货单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的复印件,请求人认为证据7和证据8可以结合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请求人未出示证据7和证据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亦无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此,证据7和证据8不能作为适用于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5.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证据5均涉及接地故障断路器(以下依次称为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在先设计4和在先设计5),本专利的中框是接地故障断路器中的部件,二者用途相近,属于类别相近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对于中框这类中间产品而言,虽然中框的结构布置主要出于功能性考虑,但上述结构布置并非由功能唯一限定,在实现相应功能同时仍然存在设计变化的可能,因此,在进行相同相近似判断时,应当对中框的结构布置加以考虑,并且作为单独的部件,中框的正面和背面均为受人关注的部位,其设计变化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具有显著影响。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含中框的六面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中框整体形状呈长方形,四周由侧壁环绕并且四个角为圆角,从主视图观察,其右上角具有缺口,在中框的正面和背面具有各种形状的格状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公开了接地故障断路器的外观示意图(图1)和立体分解图(图15),其中,外观示意图仅公开了整体轮廓呈长方体的接地故障断路器,立体分解图中的部件150是接地故障断路器的外壳,部件190整体为平板状,上部具有各种形状的格状设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较可知,在先设计1未具体披露是否具有中框以及中框的具体结构,虽然请求人认为部件150和部件190结合相当于本专利的中框,但部件150和190的结合显然与中框具有不同的结构布置并且也未公开本专利中框的背面设计。
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4均仅公开了整体轮廓呈长方体的接地故障断路器,未具体披露是否具有中框以及中框的具体结构。(详见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3和在先设计4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4分别进行比较可知,在先设计2-在先设计4均未具体披露是否具有中框以及中框的具体结构。
在先设计5的图13所示部件整体为平板状,上部具有各种形状的格状设计。(详见在先设计5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5相比较可知,在先设计5与本专利的中框具有不同的结构布置,并且也未公开本专利中框的背面设计。
综上所述,由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5均未披露中框的具体结构及设计状况,从而不能与本专利进行有效比对,因此,合议组不能依据上述在先设计公开的内容得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在先设计5构成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结论。
6.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85219.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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