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上酒)=090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上酒)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41
决定日:2011-06-14
委内编号:6W10047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288354.1
申请日:2007-12-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同市边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1-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邢泽龙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程云华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酒瓶均为较粗的圆柱瓶体、较细的柱状瓶颈和瓶盖,其具体比例虽有不同,但为该类产品常见变化,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本专利图案、色彩设计为简单的常规字体文字、线条、细小图标设计和简单色彩搭配,且与在先设计整体构图案相近,二者图案、色彩差异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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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730288354.1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瓶(上酒)”,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12月11日,专利权人是邢泽龙。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大同市边城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8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已于其申请日之前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本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2:200630137006.X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附件3:200630025105.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2页;
附件4:200430068637.1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酒瓶上的瓶贴已删除,未请求保护色彩,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附件2与本专利所示产品种类相同,本专利酒瓶以底部封闭的圆筒状作为瓶体和带有顶部封闭的细筒状盖的细筒状瓶颈组成,附件2的酒瓶形状与本专利酒瓶形状相同或相近似。本专利外观设计形状分别与附件3和附件4相同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9月7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答复。
合议组于2011年1月1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2月15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审理。双方对对方参加口头审理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认为附件2设计特征是由上下两个圆柱体组成,下圆柱体半径大于上圆柱体,下圆柱体高度小于上圆柱体,本专利与的设计特征与附件2相同,瓶底的差别为一般消费者不会关注的部位,所以二者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专利瓶体为圆弧状而对比文件是直柱状,二者瓶体图案不同,且对比文件瓶底部有明显的半球状及地图图案设计,其差别明显。关于附件3、附件4,请求人称意见陈述同附件2,专利人对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本专利存在瓶体圆弧状和直柱状差别,且瓶体图案不同,附件3瓶上部的凹状设计与本专利差别明显,故附件3、附件4所示与本专利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是200630025105.9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附件3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3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公告日为2007年4月25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7年12月11日),即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因此,附件3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对比
附件3所示为“酒瓶”的外观设计,包括由照片视图分别表示的带瓶盖的酒瓶和无瓶盖部分的件1设计,本案将其中带瓶盖的酒瓶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其与本专利所示产品种类相同,现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所示酒瓶由瓶体、瓶颈、瓶盖组成,为透明设计,瓶体呈圆柱状,瓶体高度尺寸略大于直径,瓶体顶部为弧面,瓶体之上为细长柱状瓶颈,瓶体与瓶颈相交处有一圈凸棱,瓶颈上部盖有瓶盖,瓶盖顶部有突沿设计;瓶体正面有两个横向排列红色大字,其四周分别有横向、竖向排列的细小文字和红色细线框,并在上部有较小图标,瓶盖正面和顶面分别有较小文字和较小图标。(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简要说明记载产品底面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产品为透明设计。所示酒瓶由瓶体、瓶颈、瓶盖组成,瓶体为圆柱体,瓶体高度尺寸明显大于直径,瓶体顶部为弧面,瓶体之上为细长柱状瓶颈,瓶体与瓶颈相交处有一圈凸棱,瓶颈上部盖有瓶盖;瓶体正面有竖向排列三个大字,其四周分别有横向、竖向排列的细小文字,并在上部有较小图标,瓶盖正面和顶面分别有较小文字和较小图标。(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酒瓶均由瓶体、瓶颈、瓶盖组成,均为透明设计,瓶体呈圆柱状,瓶体顶部为弧面,瓶体之上为细长柱状瓶颈,瓶体与瓶颈相交处有一圈凸棱,瓶颈上部盖有瓶盖,瓶体及瓶盖有文字图案,其整体构图相近。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瓶体、瓶颈和瓶盖的粗细比例不同,瓶体顶面的弧度不同;本专利瓶盖顶部有突沿设计,在先设计无相应设计;文字内容和图标有所不同,较大的文字的排列不同,本专利有不同于在先设计的红色文字和线框。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瓶体顶面的弧度虽有不同,但其均为较平滑的弧面设计,其具体弧度的不同属于细微差别;瓶盖部分的突沿相对于整个酒瓶为局部细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该差异属局部细微差别;二者瓶颈和瓶盖部分的粗细比例虽存差异,但其整体比例关系均为较粗的圆柱瓶体、较细的柱状瓶颈和瓶盖,而对于这类酒瓶产品,其瓶体、瓶颈和瓶盖的具体粗细比例的不同为常见变化,不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二者的该差异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关于本专利图案、色彩设计,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瓶贴已删除,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为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合议组对此认为,外观设计的内容以其图片或照片所示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作解释,本专利在照片视图中清楚表示有文字图案和色彩,简要说明中明确记载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有色彩,故请求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内容包括图案和色彩;关于二者图案、色彩差别,由于本专利在瓶体和瓶盖部分采用的是简单的文字横竖向排列和线框,文字为常规字体,色彩仅在文字和线条上采用不同的红色和黑色,图标面积较小,所形成的图案、色彩效果在酒瓶的整体视效果中并不显著,在先设计虽与其文字和图标有所不同,但外观设计不考虑文字含义,二者图标的不同仅为局部细节设计上的差异,在二者整体构图相近的情况下,所述差异对整体视效果不具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酒瓶整体视效果相近似,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其申请日前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酒瓶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288354.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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