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车闸锁头
=12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61
决定日:2011-06-15
委内编号:6W10083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30480.3
申请日:2009-0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詹显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锁芯、锁体隔离筋及凹坑等部分的设计的明显差别决定了二者零部件基本构造具有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锁芯支架本身形状设计的不同,也使二者在实际使用中的整体视觉效果显著的不同。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应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2月23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130480.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电动车闸锁头”,申请日为2009年01月15日,专利权人为詹显光。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 瑞安市丰铧锁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04284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8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区别在于:(1)锁正面隔离筋部分的形状不同,但属于局部细微变化。(2)本专利的锁芯支架在锁的正面,证据1的锁芯支架锁位于锁头后端,该区别是由技术功能决定的形状变化。(3)本专利锁头背面有与锁头形状相同的底板,证据1没有,但在实际应用中,证据1也会有底板。(4)本专利锁头后端包覆有罩壳;证据1没有,此区别也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上述区别对整体外观设计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4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5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核实了本专利涉及产品的使用环境及使用状态。(2)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同点及不同点,请求人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书面意见。(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有多处不同点,如:整体形状、锁芯架位置,锁正面隔离筋处的形状等,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很大。(4)当事人双方均认可凸角的设计是为了配合轮毂的弧线,此类产品在实际使用中都带有背板。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200730042846.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06月18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1月15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电动车随动锁闸用带防尘盖的锁芯套”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电动车闸锁头”的外观设计,均是电动车毂闸内的零部件产品,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7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从公开的视图来看,本专利整体为一个不规则的长方体上叠加一个边角为圆弧过渡的方形柱体,其中不规则长方体为锁体, 方形柱体为锁芯架,锁芯架内为圆形锁芯。锁体前端有两个凸角,凸角与锁体两侧面为圆弧过渡,凸角的位置设置有两个圆形通孔;锁体后端包覆有罩壳;锁体正面锁芯架旁边靠近锁前端处由垂直相交的横竖两条隔离筋分割出四个凹坑,靠后的凹坑呈长方形,靠前的两个凹坑组成逆时针旋转90度后“凸”字形,横向隔离筋下是横向的圆柱形锁舌;锁头内壁上有四个以锁舌为轴上下对称的长方形槽;锁体两侧面中间对称设置两方形凹坑,凹坑内设有圆形孔;锁体背面有与锁头形状相同的底板。(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公开了6幅视图,即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从公开的视图来看,在先设计整体呈顺时针旋转90度的“凸”字形,锁体后端为长方形突起的锁芯支架,锁芯支架顶部有一突出的圆柱形锁芯;在锁前端有两个凸角,凸角与锁头两侧面为圆弧过渡,凸角的位置设置有两个圆形通孔;锁体正面由垂直相交的横竖两条隔离筋分割出四个方形凹坑,两条隔离筋相交处有一个带圆弧的正方形低台,横向隔离筋下是横向的圆柱形锁舌;锁体两侧面中间对称设置两方形凹坑,凹坑内设有圆形孔;锁体背面无底板,露出呈品字形排列的一大两小凹坑。(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二者的主要相同点在于:(1) 锁前端的两个凸角的形状相同;(2)锁舌的位置和形状相同;(3)锁前端凸角的位置均设置有两个圆形通孔;(4)锁体两侧面中间对称均设置有两方形凹坑,凹坑内设有圆形孔。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的锁体与锁芯架呈“L”形排列,锁芯架位于锁体上方,锁体后端包覆有罩壳;在先设计的锁体与锁芯架呈“一”字排列,锁芯架位于锁体后端,锁体后端无罩壳;(2)锁正面隔离筋及凹坑部分的形状明显不同,且本专利的凹坑内上下对称设有长方形槽,在先设计没有。(3)锁芯架的形状不同,本专利的锁芯架为带圆弧的正方体,锁芯在锁芯架里面,在先设计的锁芯架为长方体,锁芯为突出于锁芯架的圆柱体;(4)本专利锁体背面有与锁体形状相同的底板,在先设计没有。
针对上述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是用于电动车闸锁或锁芯套,作为电动车毂闸内的零部件产品,其判断的主体应为此类零部件产品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此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具有常识性的了解,该类消费者通常关注的是产品整体形状、锁体、锁芯的设计情况等。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均为锁体、隔离筋及凹坑、锁芯等部分设计,由于锁前端两个凸角的形状是为了配合轮毂的弧线,因此该部分的形状属于受配合功能限定的形状,而锁舌的位置和形状也属于受使用功能限定的形状。因此二者在锁芯、锁体隔离筋及凹坑等部分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的部分,二者在这些部分的明显差别决定了二者零部件基本构造的不同,具有明显的视觉效果。此外,根据此类产品的实际使用状况,尽管此类产品有正开和侧开两种通常的开锁方式,但锁芯支架本身形状设计的不同,也使二者在实际使用中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二者应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30480.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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