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TD100T-5A)=121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TD100T-5A)
=121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60
决定日:2011-06-17
委内编号:6W1002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39933.7
申请日:2008-0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3-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区中摩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案涉及的踏板式摩托车而言,受其使用功能的限定必然具有各部分功能组件,且各部分功能组件的连接位置基本固定,但是在各主要功能组件的具体形状设计方面尚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各主要部位形状设计的一致性已导致二者产生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相对于不同点,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3月18日授权公告的200830039933.7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摩托车(TD100T-5A)”,其申请日为2008年01月07日,专利权人为佛山市南海区中摩科技有限公司。此专利权已于2010年01月07日终止。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5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是2006年04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18735.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518803。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在先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车头、前护罩、车身、后护罩、前大灯、尾灯等处的形状及布局均是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二者内、外轮廓形状也是相同的,区别在于后把手、后护罩上的气孔、后挡泥板、仪表板和后视镜等处,均不足以导致整体外观设计产生视觉变化,因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7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逾期未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1月09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庭,专利权人一方未出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请求人声明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坚持原有主张。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6年04月12日授权公告的200530018735.9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其授权公告号为CN 3518803。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合议组经核实,其内容真实,确系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公开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公开了一款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从图片上观察,在先设计为踏板式车型。车头转向部为近似楔形的圆头双摺腮形,上设仪表板、后视镜和把手。车前罩为近似楔形的圆滑曲面,上部凸起倒三角鼻形,大灯罩为近似盾形,两侧面呈直线条外凸转向灯;车前部、踏板部与座垫间的内弧线围成不规则的折线形,踏板顶面排布构槽。座垫形状呈阶梯状。车后部上扬为近似鸭尾形。其它另有三辐式车轮、棍状消音器、近似圆角梯形的后支架(内设横杆)、长舌状后挡板、近似弯月形的尾灯部及脚架等部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同样为踏板式车型。车头转向部为近似楔形的圆头双摺腮形,上设仪表板和把手。车前罩为近似楔形的圆滑曲面,上部凸起倒三角鼻形,大灯罩为近似盾形,两侧面呈直线条外凸转向灯;车前部、踏板部与座垫间的内弧线围成不规则的折线形,踏板顶面排布构槽。座垫形状呈阶梯状。车后部上扬为近似鸭尾形,沿上扬曲线设置有气孔。其它另有三辐式车轮、棍状消音器、近似圆角梯形的后支架(内设纵板)、盾甲状后挡板、近似弯月形的尾灯部及脚架等部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为摩托车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主要的相同点为:二者整体车身、车架的形状基本相同;各主要部位如车头转向部、车前罩、脚踏板、座垫、车尾等处的形状大体相同,连接及布局等方面均相同。主要的不同点为:(1)在先设计有后视镜,而本专利没有相应设计。(2)二者仪表板设计不同。(3)本专利车后部有气孔,而在先设计没有相应设计。(4)二者后支架内的连杆不同。(5)二者后挡板形状不同。
针对在先设计和本专利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摩托车类及其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相应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包括了解相应种类产品的惯常设计、常用设计手法以及外观设计空间等方面,但不会注意到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对于本案涉及的踏板式摩托车而言,受其使用功能的限定必然具有各部分功能组件,且各部分功能组件的连接位置基本固定,但是在各主要功能组件的具体形状设计方面尚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在各主要部位形状设计的一致性已导致二者产生了基本一致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的不同点(1)属于本专利局部必要功能组件的缺失导致的,不同点(2)至不同点(5)及其他更为细微的差别也并未改变二者前述基于相同点而产生的整体视觉效果,即相对于不同点,二者的相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039933.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