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皮结扎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71
决定日:2011-06-15
委内编号:5W1011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78479.0
申请日:2008-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帆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向谷兮 欧阳志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畅
参审员:关刚
国际分类号:A61B 17/326 ,A61B 17/320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份证据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他相关技术领域的证据公开,同时这些证据也没有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目前尚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是相关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并且该区别技术特征使得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份证据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8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包皮结扎器”的ZL200820078479.0号实用新型专利,其优先权日为2007年12月13日,申请日为2008年01月10日。专利权人为:向谷兮、欧阳志伟。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包皮结扎器,包括弹性外箍圈(2)和弹性内套圈(1),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箍圈(2)为弹性材料制作的C形圈,开口(3)处有连接装置(4),内套圈为外软内硬的弹性环形圈或具有弹性的单一内套圈,所述外箍圈(2)截面的外宽度(L2)大于内宽度(L1),所述内套圈的宽度(L3)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L2)。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皮结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内套圈(1)的截面采用弧形、长方形和半圆形之中的任意一种。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皮结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箍圈(2)的截面采用T形、L形、梯形和平端卵形之中的任意一种。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包皮结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箍圈(2)的开口(3)处采用斜面接口、斜梯面接口、尖头单榫头接口、尖头双榫头接口之中的任意一种。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包皮结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连接装置(4)采用螺丝、搬扣、尼龙扣带和门形插销之中的任意一种。
6. 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包皮结扎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外箍圈(2)和内套圈(1)的组合采用T形-弧型、T形-长方形、T形-半圆形、卵形-弧形、卵形-长方形、卵形-半圆形、L形-弧形、L形-长方形、L形-半圆形、梯形-弧形、梯形-长方形、梯形-半圆形之中的任意一种。”
针对上述专利权,杨帆 (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国际公布号为WO2005/039424 A1的国际专利申请公开文本,公布日为2005年05月06日;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36123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0年02月02日;
证据3:授权公告号为CN2662842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4年12月15日;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CN2815285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6年09月13日;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249064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1997年03月12日;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048737U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89年12月06日;
证据7:授权公告号为CN2701401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5年05月25日;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91504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告日为2007年06月2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
(1)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被证据1所公开(参见证据1的附图1-10C、),或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
(2)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证据3所公开(参见证据3的附图2、6、7),或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
(3)证据4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或者已经被证据4所公开(参见证据4的附图3、5),或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
2. 权利要求1-6不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为:包括弹性外箍圈(2)和弹性内套圈(1),所述外箍圈(2)为弹性材料制作的C形圈,开口(3)处有连接装置(4),而证据2和证据5分别公开了上述区别,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8分别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给出了应用上述特征的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为:所述外箍圈(2)为弹性材料制作的C形圈,内套圈为外软内硬的弹性环形圈,内套圈为具有弹性的单一内套圈。而上述区别已经被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8分别公开了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给出了应用上述特征的启示,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3)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证据1、3、4、6均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证据1-5中已经公开了同种内套圈和外套圈的截面结构,在证据1-5公开的相应内外套圈的截面结构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技术启示;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给出了外箍圈开口处的几种不同结构,在证据1-4中,尤其是证据4中,图4A至图4D公开了几种外箍圈接口位置的不同结构,其中图4A为双榫头接口,图4B为单榫头接口,图4C为一种插接结构,图4D为另一种插接结构,并且图4A给出了斜面接口的技术启示;对于从属权利要求5,请求人认为在证据1-5中,公开了几种连接装置的不同结构,即便其结构有微小不同,其连接装置的不同结构也属于公知常识,并且,在证据1-5中公开的相应结构会对本领域技术人员以技术启示;对于从属权利要求6,请求人认为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的组合,如上所述,从属权利要求6同样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6不简要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没有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0年12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1)关于“所述外箍圈(2)截面的外宽度(L2)大于内宽度(L1),所述内套圈的宽度(L3)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L2)”的特征是从证据1附图中看出来的,在证据1中并没有文字依据。而专利附图都是示意图,并没有尺寸、比例、公差之分。因此,以证据1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缺乏事实依据,同理,请求人试图以证据3、4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也都缺乏事实依据;(2)在不能否定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情况下,同样无法否定权利要求2-6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因此请求合议组依法维持本专利全部有效。
本案合议组于2010年12月23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1年02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0年12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2011年01月14日,请求人补充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专利权人指出的有关“宽度”的技术特征,是包皮环切器领域的常识性知识,该特征在权利要求1中相对整体技术方案而言并未产生任何有益效果,而且其在说明书中没有记载。与该特征相对应的特征可以从证据中的附图中简单得出,而且是本领域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既可以得知的,因此坚持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观点,认为上述专利没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艾晶出庭参加,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王景林、专利权人向谷兮出庭参加。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证据1-8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证据1、证据3、证据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结合证据2、或证据1结合证据5,或证据3结合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关于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坚持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强调权利要求6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3的内容重复,权利要求6不简明。专利人认为,权利要求2、3是对内套圈和外箍圈的截面分别进行限定,而权利要求6限定的是外箍圈与内套圈的组合方式,并不是单独进行限定,不存在不简明的情况。
关于新颖性:请求人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分别相对于证据1、3、4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主张相同。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证据均没有公开本专利内套圈表层是软的,深层是硬的(即外软内硬)。外箍圈的截面外宽度尺寸L2大于内宽度L1,以及内套圈的宽度L3大于外箍圈的外宽度L2的技术特征。另外,本申请的C形圈是完整的,不带角轴的。外箍圈的截面外宽度尺寸L2大于内宽度L1这一特征,是请求人从证据的附图上看出的,并没有具体的文字记载。证据3和本专利的工作原理不同,内套圈与外箍圈没有工作面,本专利的内外圈彼此之间相互产生工作面。证据4中的内圈和外圈和本专利的外箍圈和内套圈在工作原理上存在差异。本专利内套圈的凹槽是工作面,而在证据4中,凹槽用来盛放药液。对此请求人认为,证据1第5页第6行已经被公开了L2大于L1的技术特征;而“L3>=L2”则被证据1的图5公开;C形圈主要是强调具有开口的套圈,专利权人指出其专利中的C形圈是“完整的,不带角轴的”缺乏文字支持。
关于创造性:
(1)证据1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外箍圈为C型圈以及内套圈为外软内硬的弹性环形圈。而证据2公开了外箍圈为C型圈这一特征,证据1的另一个实施例将橡胶圈和龟头套圈一体制成,即公开了内套圈为外软内硬的弹性环形圈这一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中的C型圈没有弹性,且认为“L3大于L2”也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一个区别,并没有被证据1、2所公开。
(2)证据1结合证据5评述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外箍圈为C型圈以及内套圈为外软内硬的弹性环形圈。而证据5公开了外箍圈为C型圈这一特征(参见证据5图3),证据1的另一个实施例将橡胶圈和龟头套圈一体制成,即公开了内套圈为外软内硬的弹性环形圈这一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中的外环不只一个开口,而是上下两个开口,因此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C形圈。
(3)证据3结合证据2评述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外箍圈为C型圈以及内套圈为外软内硬的弹性环形圈。而证据2公开了外箍圈为C型圈这一特征,并且公开了该C形圈用塑料或金属材料制成,套圈可以做成里面是金属,外面是塑料这种组合的方式,因此给出了内套圈为外软内硬的技术启示。专利权人认为,外软内硬是专利权人的独创。使用的是同一种物质做到外软内硬,其保证了软的地方和硬的地方是同一种物质。而证据2的套圈是塑料和金属的,在外力作用下不会变形,不可能做到外软内硬。本专利是一种高分子弹性材料。并且将内套圈设计成内软外硬也不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
(4)关于从属权利要求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2,请求人认为证据6公开了内套圈为弧形。证据2的图1中可以看出内套圈的截面属于弧形。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的内套圈是突起的圆锥状,而外套圈是凹下去的,和本专利完全不同,本专利中,外箍圈截面是T形的,内套圈截面是凹形的。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3,请求人认为证据3公开了外箍圈的截面为T形或L形。证据4的图3内侧外端有两个弧形的外套圈。证据1、3、4都已经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的主张缺乏证据的支持。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4,请求人认为证据4由图4所示的具体实施方式示出了单榫头和双榫头(图4B)。图4C示出了插接的连接方式,图4D示出了另外一种插接方式。从属权利要求4中没有被证据4公开的连接方式是在其公开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很容易想到的。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5所公开的外箍圈的连接方式都不能防止外箍圈在其接口处旋转。本专利的权利要求4的外箍圈连接方式的效果比证据4更好。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5,请求人的意见详见本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权人认为对权利要求4、5来说,本专利限定了几种接口方式的特征,其可以防止外箍圈的左右两边开口发生的旋转,使外箍圈始终保持在一个平面上,以确保手术的成功。而对比文件的任何技术特征都不能保证避免发生这种旋转。从属权利要求5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有创造性。
对于从属权利要求6,请求人的意见和权利要求2、3的意见相对应,并认为外箍圈和内套圈的截面组合方式容易想到。专利权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6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的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也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于2011年04月13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请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所述内套圈的宽度(L3)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L2)”是否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的问题发表意见。
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05日提交了针对该通知书的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特征“所述内套圈的宽度(L3)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L2)”并不是孤立的,其要与特征“所述外箍圈(2)截面的外宽度(L2)大于内宽度(L1)”共同构成独立作用的单元,本专利的L3>L2>L1的结构关系,在外环和内环结合后形成了对手术部位具有保护作用的凹腔;L2>L1,使L2形成高于手术部位的阻隔结构,并形成凹腔,以防止手术部位与身体其他部位或衣物的摩擦,造成手术部位的术后损伤。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为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按照专利合作条约所公布的国际申请,其公布语言为中文。证据2-8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请求人提交证据1-8的真实性及公开日期均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证据1-8的真实性可以确认,由于证据1-8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可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清楚、简要地限定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具体到本案:无效宣告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中,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6没有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而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4,即权利要求6包含了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和权利要求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实质不相同。此外,权利要求2列举了内套圈的截面形状、权利要求2列举了外箍圈的界面形状,但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3均未涉及外箍圈和内套圈的组合。权利要求6通过列举的方式,给出了外箍圈和内套圈的组合方式,其并未与在前的权利要求重复,因此权利要求6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关于权利要求应当清楚、简要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3. 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具体到本案: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包皮结扎器,证据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5行-第6页第6行,附图1-10)公开了一种包皮环切器,其具有由有机材料制成的C型固紧装置3(相当于本专利外箍圈2)和龟头套圈1(相当于本专利内套圈1),且固紧装置3有连接固定部件8(相当于本专利连接装置4),龟头套圈外表面设有橡胶圈且龟头套圈和橡皮圈可以一体制成,形成外软内硬的整体结构,即龟头套圈具有弹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所述外箍圈截面的外宽度大于内宽度,所述内套圈的宽度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而证据1没有公开固紧装置的外宽度和龟头套圈的宽度关系,而证据1的附图是示意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的附图中无法唯一地、毫无疑义的确定龟头套圈的宽度是否大于固紧装置的外宽度。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且目前也没有证据表明该区别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证据3(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2页第21行-第3页第13行,附图1-5)公开了一种成人用包皮手术辅助环,其具有辅助环1(相当于本专利内套圈1)、固定环2(相当于本专利外箍圈2),辅助环为同样的C形结构,辅助环和固定环的材质为乙酸纤维素,因此其具有弹性,开口端处的外圆上有螺钉座210、220,通过螺钉3可拆卸连接,固定环2由两个半圆环21、22构成,其中半圆环的内周面为凹弧面,因此可知固定环2的截面外宽度大于内宽度(参见证据3图6);辅助环1由两个锥环101和102以及其间的柱环103构成,其中柱环103的一侧的锥环102位于固定环2的外侧,可见辅助环1的宽度明显大于固定环2的宽度(参见证据3图2、图5、图6、图7)。由此可知,证据3公开了特征“所述外箍圈截面的外宽度大于内宽度,所述内套圈的宽度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但是,位于固定环2外侧的锥环102是为了便于使绑线缠绕,以将欲去除的包皮绑紧到辅助环1的柱环103上,使其枯死而去除,固定环2本身仅起到固定的作用而并不参与阻断包皮血液循环的作用;而本专利是利用外箍圈2的内宽度与内套圈1之间形成结扎包皮的工作面,即外箍圈2直接参与阻断血液循环的作用,从而将欲去除的包皮夹紧而去除。而且特征“所述外箍圈截面的外宽度大于内宽度,所述内套圈的宽度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使得内套圈和外箍圈组合后,在外箍圈外端与内套圈之间形成一个或两个凹腔,尽量避免包皮结扎部位与其他部位或内裤产生摩擦。可见证据3和本专利的工作原理不同,且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因此证据3的固定环2与辅助环1的配合结构与本专利的内套圈和外箍圈的配合结构不能等同。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相比,还存在区别特征“内套圈为外软内硬的弹性环形圈”,而证据3并未公开此特征。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此特征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3)证据4(参见证据4的说明书第6页第13行-第10页第11行,附图1-7)公开了一种包皮环切器,其具有固紧装置(相当于本专利外箍圈2)和龟头套圈(相当于本专利内套圈1),固紧装置同样为C形结构,龟头套圈和固紧装置是有机材料,同样具有弹性,固紧装置3连接固定部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中还包括技术特征“所述外箍圈截面的外宽度大于内宽度,所述内套圈的宽度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以及“内套圈为外软内硬的弹性环形圈”。而证据4的说明书没有公开固紧装置的外宽度和龟头套圈的宽度关系和内套圈的为外软内硬,证据4的附图也是示意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4的附图中无法唯一地、毫无疑义的确定龟头套圈的宽度是否大于固紧装置的外宽度。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上述区别属于本领域中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证据1、3、4均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体到本案:
(1)关于证据1与证据2结合、证据1与证据5两种证据组合方式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包皮结扎器,如上文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时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特征“所述外箍圈截面的外宽度大于内宽度,所述内套圈的宽度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而证据1的说明书没有公开固紧装置的外宽度和龟头套圈的宽度关系,证据1的附图是示意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从证据1的附图中无法唯一地、毫无疑义的确定龟头套圈的宽度是否大于固紧装置的外宽度。根据该区别,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内套圈和外箍圈组合后,在外箍圈外端与内套圈之间形成一个或两个凹腔,尽量避免包皮结扎部位与其他部位或内裤产生摩擦,避免手术部位的术后损伤。
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9段-第2页第11段,附图1-4)公开了一种包皮环切环,其利用塑料或金属制成的内环1(相当于本专利内套圈1)和开口式外环2(相当于本专利外箍圈2)组成的切环体,其内环的横截面为三角形,且其中配合端的顶角端为一圆角,与外环2的横截面为一“U”形端配合,利用外环2包容内环1。
由此可见,证据2也未公开特征“所述外箍圈截面的外宽度大于内宽度,所述内套圈的宽度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且目前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证据5(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2页第13行-第3页第6行,附图1-6)公开了一种包皮自断环,其包括有内环1(相当于本专利内套圈1)和外固定环2(相当于本专利外箍圈2)两部分,其内环1为环表为凹状的封闭凹型环(参见证据5附图1和2),其凹陷为内低外高,便于使用和安放外固定环;其外固定环2可安放于内环1的凹陷处(参见证据5附图6),其固定松紧适宜,可防止滑脱分离,并可便于调整所需去除过长包皮部分的尺寸,而确保边缘整齐,外固定环2为具有开口21和边缘挡板 22的环状。上述的外固定环2的挡板上且与开口相对处为豁口状23,以利于外固定环卡在内环凹陷处 而不易于折断变型(参见证据5图3和4)。
由此可见,证据5也未公开特征“所述外箍圈截面的外宽度大于内宽度,所述内套圈的宽度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且目前尚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且该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5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3结合证据2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包皮结扎器,如上文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具有新颖性时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3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公开了特征“所述外箍圈截面的外宽度大于内宽度,所述内套圈的宽度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以及“内套圈为外软内硬的弹性环形圈”。
对于区别,可以确定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得内套圈和外箍圈组合后,在外箍圈外端与内套圈之间形成一个或两个凹腔,尽量避免包皮结扎部位与其他部位或内裤产生摩擦,避免手术部位的术后损伤。
对于区别,可以确定其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增加内套圈表面的弹性,使其可以随着组织的脱水而变薄,自动回弹,保证器械对组织的挤压作用力恒定不变。
证据2(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第19段-第2页第11段,附图1-4)公开了一种包皮环切环,其利用塑料或金属制成的内环1(相当于本专利内套圈1)和开口式外环2(相当于本专利外箍圈2)组成的切环体,其内环的横截面为三角形,且其中配合端的顶角端为一圆角,与外环2的横截面为一“U”形端配合,利用外环2包容内环1。证据2也未公开特征“所述外箍圈截面的外宽度大于内宽度,所述内套圈的宽度大于或等于所述外箍圈的外宽度”以及“内套圈为外软内硬的弹性环形圈”,且没有证据表明上述特征为公知常识,该上述特征均具有特定的有益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与证据2、证据1与证据5,以及证据3与证据2这三种结合方式均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ZL200820078479.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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