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75
决定日:2011-06-15
委内编号:5W10154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93886.4
申请日:2007-06-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
授权公告日:2008-04-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田宏国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宋轶群
国际分类号:B60P 3/07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
决定要点:若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企业内部资料类证据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得知的状态,则不能确定上述证据属于公开出版物,另外若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使用该证据中的技术为公众所知,则上述证据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价涉案专利的创造性。若本领域技术人员并无任何动机将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内容结合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并且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8年04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专利号为200720093886.4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7年06月11日,专利权人是田宏国。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其特征是:由垫枕、紧固卡具组成,其中的垫枕包括重叠的枕木,钢板或角钢、槽钢焊接成的有枕木放置槽和车大梁骑槽的枕木座、使枕木固定在枕木座上的钢筋箍、竖向穿过重叠枕木的防散钢筋;其中的紧固卡具由弯曲成U形的钢筋和穿在U形开口端的压板组成,U形开口端的钢筋上有螺纹,压板外侧的螺纹上有螺帽。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其特征是:在垫枕上前、后一侧或两侧骑槽的端部和钢筋箍上端之间焊接有拉筋。”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一汽解放汽车有限公司仓储中心(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2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1989年8月16日、公告号为CN204278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2266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封面上落款有“一汽贸易总公司储运部”和“一汽储运有限公司”、“二00二年”字样的《卡车发运背车工艺操作规程》复印件(共22页);
证据4:公开日为2003年10月22日、公开号为CN1449970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和常规技术的结合或相对于证据1、3、4和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出现了“拉筋”一词,但该词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中并没有出现,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11年2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0日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递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主要认为:
Ⅰ. 证据1给出的是“轨枕”枕木,与本案专利的产品在技术领域、发明目的、使用功能相去甚远;证据2所给出的产品名称为汽车钢板弹簧螺栓,与本案专利所属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截然不同;证据3不属于“公开出版物”,请求人也未附以旁证来证明其已经成为任何“非特定人”可以随意获得的文献;证据4给出的是“钢托架”,其发明目的仅仅是以钢材替代木材、塑料,克服现有产品材料上的缺点,就“钢托架”本身,从结构、使用领域、功能都和本案专利产品中的枕木座截然不同,因此证据1、2、4不存在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启示。
Ⅱ.首先汉语中“拉杆”和“拉筋”属于近义词,另外,权利要求中对“拉筋”连接位置的限定与说明书中“拉杆”连接位置的限定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二者理解为同一构件不存在障碍,因此不存在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的问题。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9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4月2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20日递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于2011年5月19日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确认事项如下:
(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针对专利权人于2011年3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当庭将该意见陈述书转交给专利权人;(2)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理由具体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4和常规技术的结合或证据1、3、4和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公开性有异议;(4)专利权人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复。就上述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2、4为中国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未出示证据3的原件,专利权人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鉴于该证据为“一汽贸易总公司储运部”和“一汽储运有限公司”制作的《卡车发运背车工艺操作规程》,属于企业内部资料,合议组无法核实其是否真实、可信,故其真实性尚不能确认;另外,即使请求人主张的该证据的真实性能够得到确认,但因该证据是企业内部资料,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证据已处于公众想得知就可得知的状态,故不能确定该证据属于公开出版物;另外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使用该证据中的技术的车辆已开出工厂,并为公众所知,因此证据3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不能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故合议组在对请求人主张用证据1、证据3、证据4和常规技术的结合评价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评述中,对证据3的内容不予考虑。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新型软枕垫木,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车钢板弹簧加强型U型螺栓,证据4公开了一种钢托架,权利要求1中的重叠的枕木3与证据1中的顶板1、底板3、中间的拼接木块2相同,权利要求1中的防散钢筋5与证据1中的连接件4相同,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软枕枕木具有(1)紧固卡具、(2)枕木座、(3)钢筋箍4,然而上述区别特征(1)被证据2公开,区别特征(2)可从证据4中得到启示,区别特征(3)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4和常规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另外,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3、4和常规技术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
证据1公开了一种软轨枕木(参见该证据的说明书第1页第2段,第2页第2段,附图1),其中其属于桥梁工厂生产用软枕枕木,该枕木包括多层,顶板1和底板3为一整体条木板,它们之间夹着两层由拼接块木制成的条状木板2,这四层组成木板上加若干个竖直的紧固件4加固连接。
证据1中的“顶板1”、“底板3”、“夹层木板2”的组合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重叠的枕木”,“加固连接各层的紧固件4”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竖向穿过重叠枕木的防散钢筋5”。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技术特征为:(1)本专利为一种“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而证据1属于桥梁工厂生产用软枕枕木;(2)本专利装置中的垫枕还包括紧固卡具,该卡具由弯曲成U形的钢筋7和穿在U形开口端的压板8组成,U形开口端的钢筋上有螺纹,压板外侧的螺纹上有螺帽9;(3)钢板或角钢、槽钢焊接成的有枕木放置槽1和车大梁骑槽2的枕木座;(4)使枕木固定在枕木座上的钢筋箍4。
证据2公开了一种汽车钢板弹簧加强型U型螺栓(说明书第1页,附图1),该证据指出,在已知技术中,用于固定汽车钢板弹簧的U型螺栓包括U型螺栓、其两头处的螺纹、及拧接在螺纹上的螺帽,附图1的U型螺栓包括螺栓1、两端头处的螺纹2以及螺帽。
证据4公开了一种钢托架(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段,附图1-2),并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钢托架1,包括其中横向钢构件11和纵向钢构件12组合成交叉图案的上支撑板2和固定在上支撑板的下表面处的多个支柱构件13,横向钢构件11、纵向钢构件12以及支柱构件13的凸缘14的重叠部分通常焊接在一起,从而这三个构件11、12、13通过共同的焊接点而结合在一起。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涉及一种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其用于实现车辆间的稳定、牢固的背负连接关系;证据1给出的是一种桥梁工厂用的轨枕枕木,与本专利并不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证据2虽然涉及一种U型螺栓,但该螺栓为一种汽车钢板弹簧用螺栓,与本专利中将两车固联的U型螺栓的功能并不相同;证据4为一种钢托架,该托架为通过升降机来装载货物并且向上提升的支撑板(参见证据4说明书第1页第9-10行),并未涉及本专利中的枕木放置槽、车大梁骑槽;证据1、2、4与本专利分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它们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并不相同。另外,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均没有给出一种有关“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的技术方案。对汽车运输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在面对上述现有技术时,显然并无动机将证据2、4公开的技术结合到证据1所公开的轨枕枕木中进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故证据1、2、4无结合技术启示。因此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在“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固定装置”上应用“U型紧固卡具”、“将枕木固定在枕木座上的钢筋箍”、“有枕木放置槽和车大梁骑槽的枕木座”等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提供了一种商品货运汽车底盘背载的连接固定装置,该装置通过重叠的枕木、钢筋箍、防散钢筋、枕木座、紧固卡具等构件的相互配合,实现了运输车辆和背负新车之间的稳定、牢固的连接关系,使得背车行驶发送安全、顺利,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产生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现有技术公开内容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人员来讲并非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由于证据3不能作为现有技术使用,因此,基于相同理由,请求人主张的另一无效理由:证据1结合证据3、4和常规技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也不能成立。
3、关于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中出现了“拉筋”一词,但该词在本专利的说明书实施例中并没有出现,因此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经查: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出进一步限定:垫枕上前、后一侧或两侧骑槽的端部和钢筋箍上端之间焊接有拉筋。说明书第2页第2段提到“在垫枕的前、后一侧或两侧骑槽的端部和钢筋箍上端之间焊接有拉筋”,在该页倒数第9行记载有“垫枕上钢筋箍与大梁骑槽端部的拉筋,使垫枕有足够的抗侧向冲击力的能力”,可见,该说明书中“拉筋”一词出现两次,并非如请求人所述;另外,说明书中实施例部分倒数第4行描述到“在钢筋箍和大梁骑槽角铁的端部之间焊有拉杆6”,通过附图2的示意可以看出,拉杆连接钢筋箍4上端与大梁骑槽2的端部,可见该处提及的拉杆的位置与权利要求2以及说明书以上两处提及的拉筋位置相同,表明上述两词所代表的构件处在同一位置上,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将二者理解为同一构件并不存在任何技术障碍,即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倒数第4行出现的“拉杆”应为“拉筋”,此处属于明显笔误。这种形式上的瑕疵并不会导致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故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72009388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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