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地平柜(B687)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74
决定日:2011-06-16
委内编号:6W10039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8843.0
申请日:2009-09-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万桃
授权公告日:2010-05-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柜体整体形状、柜体布局均近似,但二者在柜面的设计、中间柜体及抽屉等设计的差异,足以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208843.0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地平柜(B687)”,申请日为2009年09月09日,专利权人为北京东方百盛家具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陆万桃(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0043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中的外观设计整体差别仅在于两侧柜子把手的设置位置、下部的支腿,对于消费者而言,上述不同不足以造成二者的显著差别,而相同之处形成了整体的视觉效果,证据1所示内容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将两者混同,可认为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0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9月19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在如下方面均存在差异:下部的圆柱形支腿、中上部的内凹置物槽、槽下的抽屉及其把手、两侧的柜门以及外框的外凸设计,上述差异给予购买者和使用者完全不同的视觉印象。其次,地平柜的长方体结构属于惯常设计,其支腿、内凹的柜门和抽屉、抽屉和凹槽的数量、柜门的材质等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性的影响。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证据1与本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存在较大的差异,不存在混淆误认的可能。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对于2010年12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1月14日进行口头审理。同日,将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两侧柜门的毛玻璃不可透光,不能见到内部的状态,不构成显著差异;专利权人认为产品中间内凹处无立柱、柜面相对外框内凹均为本专利显著的设计特征。双方的其他意见与原有书面意见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430000430.0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项目和图片打印件,其产品名称为“组合地柜(SSZ2318)”,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03日。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证据与专利公报公开的内容一致,合议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9月09日),因此,证据1可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据。
证据1中公开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均属家具类产品,二者用途相同、类别相同,故可以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3.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
本专利的图片包括产品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故省略左视图。2.仰视图无设计要点,故省略。3.A部为毛玻璃。”其所示柜体整体呈横向长方体形,柜体高度约占其长度的四分之一;柜体正面外框稍凸出于其内的柜体,底部有多个圆柱形支腿;柜体内部被分割为四部分,左右部为带柜门的柜体,所述柜门对称、形状似正方形且材料均为毛玻璃,柜门拉手均呈竖条状且位于柜门内侧边中间;中间上部为不带柜门的柜体,在该柜体的背板中间有一圆形孔;中间下部为横向长条形抽屉,抽屉拉手呈横条状位于抽屉上边缘的两侧;柜门面相对柜体的外轮廓框略向内凹。(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图片为产品的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及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载明“1.后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后视图。2.底面为不常见面,省略仰视图。”在先设计公开的产品左视图和右视图的视图方向明显错误,但根据公开的主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足以确定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即:柜体整体呈横向长方体形,柜体高度约占其长度的六分之一;柜体内部被分割为六部分,左右部均为带柜门的柜体,所述柜门对称、拉手均呈横条状位于柜门上边缘中间;中间上部为两个相同的不带柜门的柜体;中间下部为两个相同的抽屉,抽屉拉手均呈横条状位于抽屉上边缘中部。(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进行比较,二者柜体整体均呈横向长方体形,左右部均为带柜门的柜体,中间上部的柜体均不带柜门,中间下部均设计为抽屉。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柜门面相对柜体的外轮廓框略向内凹,而在先设计的相应部位处于同一平面,且本专利的高度稍高于在先设计;(2)柜体内的分割不同,本专利中间的柜体和抽屉未作再分割,在先设计的中间柜体和抽屉各均分为两部分;(3)两侧柜门的设计及拉手的设置不同,本专利柜门为具有透光性的毛玻璃、拉手纵向设置在内侧边缘,在先设计柜门不具透光性、拉手横向设置在上边缘;(4)支腿设计不同,本专利的底部设置了多个支腿,在先设计无支腿设计。
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地柜类及其相近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其对地柜类或其相近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但不会注意到产品外观设计的微小变化。由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上述比较可知,二者柜体整体形状、柜体布局均近似,对于二者在柜面及柜体比例设计、柜体内分割、两侧柜门及拉手设置以及支腿方面的差异,合议组认为:(1)基于一般消费者对地柜类产品的认知,二者柜体整体形状在该产品领域中属于常见的设计,故一般消费者更关注其正面的设计,而本专利的柜面向内凹进,明显突出了柜体外轮廓框的设计,此柜体外框的设计与在先设计具有明显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2)虽然二者柜体的主要布局与本专利近似,由于二者的布局方式在该产品领域中属于常见的设计,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更关注其内部设置的柜体及抽屉的设计状况,本专利相比在先设计而言,在中间的柜体及抽屉的分割设计上均存在差异,且结合二者在柜体、抽屉长高比例及把手设置位置的差异,使得二者柜体的设计给予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印象亦具有差别。综上,上述两方面差异的结合足以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的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即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208843.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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