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续供墨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连续供墨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915
决定日:2011-06-16
委内编号:5W10115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55416.9
申请日:2007-08-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方立弘
授权公告日:2008-05-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岑艳
参审员:王伟
国际分类号:B41J 2/175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或常规设计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05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连续供墨器”的20072005541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日是2007年08月07日,专利权人为珠海天威技术开发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连续供墨器,包括
供墨容器;
储墨容器;
在所述供墨容器上设有出墨口;
所述供墨容器通过一输墨导管连接所述储墨容器;
储墨容器包括盛墨腔和恒压腔;
其特征在于:
所述恒压腔底部与基准面的距离(h2)小于打印头与基准面的距离(h1)加上18mm所得值并且大于打印头与基准面的距离(h1)减去18mm所得值。
2. 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供墨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储墨容器底部设有一垫块,该垫块保证恒压腔底部与基准面的距离(h2)小于打印头与基准面的距离(h1)加上18mm所得值并且大于打印头与基准面的距离(h1)减去18mm所得值。
3. 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连续供墨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垫块自身高度可调。
4. 据权利要求2或3所述的连续供墨器,其特征在于:
所述垫块与储墨容器一体式设计。
5. 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续供墨器,其特征在于:
在所述储墨容器上方有一用于吊起储墨容器并可使储墨容器在垂直方向上移动的悬吊装置,该悬吊装置保证恒压腔底部与基准面的距离(h2)小于打印头与基准面的距离(h1)加上18mm所得值并且大于打印头与基准面的距离(h1)减去18mm所得值。”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方立弘(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96年07月02日、公开号为BE1008723A3的比利时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1页);
证据2:公开日为2005年05月18日、公开号为CN161623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2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仅对恒压器底部与基准面的距离h2的数值范围进行了限定,但说明书中未提供该数值范围可以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证据;恒压腔底部与打印头底部之间的高度差应当被控制在一个比较合理的范围内,本专利说明书中仅做了非常简单的描述,其既没有提供任何具体的实验数据,也无法从理论上证明本专利能够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将恒压腔底部与打印头底部之间的高度差h限定成在±18mm的范围内,但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推断或确定在上述范围内的数值都可以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并达到本专利所述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恒压腔1底部到储墨容器10底部的距离是与实现本发明的目的密切相关的一个重要参数,但是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却没有对这一重要特征进行限定,使得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从属权利要求2-5也没有对此进行限定,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证据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其主要区别在于:证据1中披露的打印头底部与恒压腔底部之间的高度差为±20mm,而本专利恒压腔底部与打印头底部的高度差为±18mm,但是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将打印头底部与恒压腔底部之间的高度差选的略小一些是显而易见的技术手段,并且证据2也公开了空气流入孔所处的高度位置比喷嘴所处的高度位置低10mm-80mm,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都是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11月30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证据1的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2页,还同时补充了新的证据如下:
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51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4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918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5页);
证据5:由科学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7月第三版、2006年6月第六次印刷的《生物化学技术原理及应用》一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序言、目录、第101、102、112-117页、封底页的复印件(共24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4用来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了过宽的保护范围,无法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证据5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介绍了恒压瓶的工作原理。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充意见陈述书及所有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补充意见陈述书于2011年02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不需要借助于实验结果加以证实才能成立,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中不存在公开不充分的问题。(2)本专利权利要求1-5所记载的各项技术特征均在说明书的技术方案和具体实施方式中有记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3)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降低打印头的损耗,这个问题是通过控制恒压腔底部与打印头底部之间的高度差来解决的,恒压腔1底部到储墨容器10底部的距离只是关系到储墨容器10内墨水的充分利用,而与降低打印头损耗无关,不属于必要技术特征。(4)证据1-3均未公开具有恒压腔的储墨容器,也未给出设计具有恒压腔的储墨容器的技术启示,因此其相互结合也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公知常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3月22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了请求人,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2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3月3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1)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3)请求人明确其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2的结合、证据1和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4)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5)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对本案充分发表意见,请求人同意针对合议组于2011年3月22日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在口审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陈述,逾期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将不予考虑。
请求人针对上述2011年03月22日发出的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11年04月1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该意见陈述书中的意见已经在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2010年11月3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以及口头审理辩论中有了充分的体现,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2011年04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不再进行转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证据1-5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作为公开出版物的证据1-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5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证据1为外文证据,专利权人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公开的内容以中文译文为准。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连续供墨器。经查,证据1(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1页第25行至第2页第19行及证据1附图3)公开了一种用于从墨水瓶向带有墨盒和打印头的墨水绘图机连续供墨的装置(对应于本专利的连续供墨器),包括带有打印头11的墨盒10(对应于本专利的供墨容器),墨水瓶4(对应于本专利的储墨容器),连接到塑料导管13(对应于本专利的输墨导管)的针n伸入到墨盒10中,塑料导管13的另一端垂直地伸入墨水瓶14中;墨水瓶14的顶部具有用塞子15塞住的灌装开口,而且进气管16(对应于本专利的恒压腔)伸入墨水瓶14中,墨水瓶14具有盛墨腔,打印头所在的基准平面12和进气管16通往墨水瓶14的开口(对应于本专利的恒压腔底部)之间的高度h大约为±20mm。证据1中公开的墨盒10带有打印头11,墨盒10中必然有出墨口与打印头相连。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其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打印头与恒压腔底部之间的高度差为±18mm,证据1的打印头与恒压腔底部之间的高度差为±20mm。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并不存在将打印头底部与储墨容器的恒压腔底部之间的高度差选为±18mm的技术启示,不能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本领域中,为了保证打印品质,打印头处墨水的正压力不能过大;为了保护打印头,打印头处墨水的负压力也不能过大。为了达到上述要求,必须根据打印机的具体情况设定打印头与恒压腔底部之间的高度差在某一适当的范围内。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证据1公开的打印头与恒压腔底部之间高度差为±20mm的基础上,根据打印机的具体情况将打印头与恒压腔底部之间高度差设置的略小一些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说明书中也没有具体说明将打印头与恒压腔底部之间高度差设置为±18mm会带来怎样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也预期不到其会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2)关于权利要求2-5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了通过在储墨容器底部设置垫块而将打印头与恒压腔底部的高度差控制在±18mm的范围内。但是,这种通过设置垫块来调整高度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垫块自身高度可调。同样,通过调整垫块的高度来调整放置在垫块上的物体的高度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4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垫块与储墨容器一体式设计。同样,把垫块和放置在垫块上的物体做成一体是本领域中的公知常识,而且也没有产生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2和3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5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通过在储墨容器上方设置悬吊装置而将打印头与恒压腔底部的高度差控制在±18mm的范围内。但是,这种通过设置悬吊装置来调整高度的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且也没有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2005541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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