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手电筒(2)
=26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6773
决定日:2011-06-17
委内编号:6W10070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167401.1
申请日:2008-06-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7-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杜永夫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的比例相同,各部分中凹槽的位置、形状相同,开关的位置、形状及图案相同,中部上方的标识和字母图案的位置相同。两者中部半透明体或者不透明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手电中部上方占比例很小的标识图案的内容属于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30167401.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手电筒(2)”,专利权人为杜永夫,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07月15日。
针对本专利,明高五金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0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73000125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共1页,其申请日为2007年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公开的外观设计基本形状相同,上中下三部分相对整体的比例基本相同,两者仅存在两点细微差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4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4月2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的代理人重述了无效宣告请求书的书面意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合议组于2011年5月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了合议组变更情况。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8年1月9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6月13日),故证据1可以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相近似比较的认定
证据1公开的“手拧式动能发电电筒”与本专利“手电筒(2)”的产品种类相同,具有可比性,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性比对。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手电筒(2)”的六面正投影视图,视图显示的手电筒整体从下向上分为三个部分:头部(靠近发光体的部分)、中部和尾部(连接提手的部分),三部分均不透明。其中尾部和中部上半段呈圆柱形,中部下半段以及头部由两个底面相对的圆台组成,圆台的底面直径大于头部的圆柱直径。头部较短,近似倒圆台形,在圆台上靠近下底面的圆周上均匀分布有半梭形的凹槽。中部占手电整体高度的3/5,由圆柱渐变为圆台,在靠近圆台下底面的圆周上均匀分布有半梭形的凹槽;由主视图可见凹槽的正上方为圆形开关,开关上有发光灯泡的图案,开关正上方靠近尾部的部位有产品的标识图案,后视图中与标识图案相对的位置有字母图案。尾部的圆周面上均匀分布长条形的凹槽,顶部为拱桥形的提手,从俯视图看,顶面有一个与提手垂直的条状凹槽。(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1公开了“手拧式动能发电电筒”的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视图显示的手电筒整体自下而上分为三个部分:头部(靠近发光体的部分)、中部和尾部(连接提手的部分),头部和尾部不透明,中部为半透明体, 其中尾部和中部上半段呈圆柱形,中部下半段以及头部由两个底面相对的圆台组成,圆台的底面直径大于头部的圆柱直径。头部较短,近似倒圆台形,靠近底面的圆周上均匀分布有半梭形的凹槽。中部占手电整体高度的3/5,由圆柱渐变为圆台,在靠近中部圆台底面的圆周上均匀分布有半梭形的凹槽,由主视图中可见凹槽的正上方为圆形开关,开关上有发光灯泡的图案,开关正上方靠近尾部的部位有产品的标识图案,后视图中与标识图案相对的位置有字母图案。尾部为圆柱形的圆周面上均匀分布长条形的凹槽,顶部为拱桥形的提手,从俯视图看,顶面有一个与提手垂直的条状凹槽。(详见证据1附图)
将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较可知,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整体形状相同,各部分的比例相同,各部分中凹槽的位置、形状相同,开关的位置、形状及图案相同,中部上方的标识和字母图案的位置相同。两者中部半透明体或者不透明的不同对整体视觉效果没有产生显著影响,手电中部上方占比例很小的标识图案的内容属于不易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综上所述,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视觉效果相近似,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过,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167401.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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